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 原告
- 賴維寬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 代表人
-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2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至於特定生活事實為構成法律關係之要素之先決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並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被告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縣○里鄉○○區00○○00○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經被告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被告97年10月2日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內政部依上開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內政部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南投縣政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90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後,原告不服被告97年10月2日函,經向被告陳情並獲被告函覆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4年9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18690號訴願決定(下稱教育部104年9月30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向被告請求撤銷90年9月21日竹林保管證所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經被告以104年8月28日實管字第10400053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28日函)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7年10月2日函及被告所為90年9月21日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行政處分等,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於106年2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於105年6月15日以存證號碼000054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撤銷97年10月2日函,嗣於105年8月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被告及國立臺灣大學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97年10月2日函被告應為作出撤銷該函之行政處分。㈡確認撤銷該函,該函作廢無效。㈢確認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㈣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部分,以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就本件被告部分,以105年10月11日同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97年10月2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完全與事實不符卻被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為判決基礎,損害原告墾農權益。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根本不合法。保管竹林非日產,日據50年從未登錄與東京帝大登錄有案截然不同。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㈡,可由原告日據時期之資料及證明此等資料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加以證明。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既違上級命令,又違法律不溯既往且缺乏事務權限,完全不合法。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以存證號碼000054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撤銷97年10月2日函,被告超過30天不為確答,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97年10月2日函被告應為作出撤銷該函之行政處分。㈡確認撤銷該函,該函作廢無效。㈢確認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㈣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
二、㈡。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撤銷該函(按即被告97年10月2日函),該函作廢無效」部分:經查,被告97年10月2日函僅係被告函復內政部向其所發給原墾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釋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6頁),並未就原告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而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首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類型之對象,至為灼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如聲明第2項所示,於法不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97年10月2日函被告應為作出撤銷該函之行政處分」、第3項請求「確認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核發保管竹林地之土地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符合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㈡之特定行政處分」部分:經查,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僅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等3種,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請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類型之對象,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如聲明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於法仍有不合。且依前開所述,原告前向被告請求撤銷90年9月21日竹林保管證所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經被告104年8月28日函覆,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7年10月2日函及被告所為90年9月21日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行政處分等,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於106年2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既屬不合法,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