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 原告
- 龔昆龍
- 原告
- 龔俊明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民國105年11月21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2200990號訴願決定,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發放徵收補償費(按係指新臺幣【下同】)14萬9,249元、搬遷費2萬8,800元及營業損失(待估)等,共計17萬8,049元」(見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嗣原告再於106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06年3月1日)以撤銷(應為撤回之誤)部分告訴狀,撤銷「停止營業損失」部分求償(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徵用土地補償費及搬遷費未逾新臺幣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