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賴德俊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駕駛號牌MV3-2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與河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河南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至文心路機車待轉區)」及「駕照註銷仍駕車(禁駛)」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原於105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94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乃撤銷原裁決,並於105年11月28日就上訴人「闖紅燈」部分重新開立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7號行政訴訟判決(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判決以舉發員警之證詞,及距離系爭路口很遠且模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就認定上訴人是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人。但該行車紀錄器畫面非常模糊,且該員警之證詞涉及利益相關性,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該闖紅燈者,自不能採納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但原判決竟率為不公平的判決。上訴人認為本件裁罰有問題才會申訴,本件沒有上訴人明顯違規的證據,浪費民眾的時間,又要繳納第二審的裁判費,請第二審在判決前知會上訴人後才下結論,避免浪費時間,造成裁判費白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對被上訴人所述及判決之訴要求駁回(意即: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三)再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本件依原審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提出舉發通知單、上訴人105年8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8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22869號函、被上訴人105年9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51361號函、上訴人105年9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含手繪現場圖)、舉發機關105年9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25125號函(含案發當日10時53分39秒及42秒照片各1張)、被上訴人105年10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58486號函、被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73406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上訴人基本資料表及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原審卷28-41、47-51頁及證物袋另附)。原審乃依舉發機關上開105年8月22日函記載,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又參酌臺中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後,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53分38秒,騎乘系爭機車自河南路二段由北往南行,當時顯示圓形紅燈,上訴人駕車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繼續行駛至系爭路口西方之機車待轉區待轉;且原審勘驗光碟結果顯示,上訴人駕車自河南路闖紅燈至員警攔查為止,畫面均連續不斷拍攝,可見該違規駕駛人確為上訴人無誤;經核上訴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等語(原審卷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
(五)然查:
1、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記載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原審卷28、49頁),舉發機關上開105年8月22日函(原審卷30-31頁)亦載明:「...說明:...二、...查本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MV3-272號重機車(即系爭機車)於本市河南路二段(由西向東)與文心路三段路口停等紅燈,申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河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綠燈啟亮時,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至文心路三段上(南往北)機車待轉區,惟該路口為「輪放左轉保護四時相」號誌路口,當時河南路二段由西向東仍為紅燈,員警立即當場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予以舉發...。」前揭證據均記載上訴人本件違規時間為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
2、惟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即「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共5張(原審卷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其上記載拍攝時間係自105年7月27日10時53分38秒(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闖紅燈之時間)至10時55分0秒(即被上訴人攔查上訴人之時間),核均係上訴人本件被舉發闖紅燈時間(即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之後。
3、原審於106年3月22日進行勘驗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結果,該勘驗筆錄(原審卷59頁)記載:上訴人當時身著白色衣物,於105年7月27日10時53分38秒,駕駛系爭機車在案發地點闖紅燈,於同日10時54分55秒為警吹哨攔查。經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所顯示系爭違規時間,為105年7月27日10時53分38秒,核係在上訴人本件被舉發闖紅燈時間(即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之後。
4、又原判決(原審卷81頁)認定:「...事實及理由...(三)...4....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0:53:38時即騎乘系爭機車自河南路二段由北往南行向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繼續行駛至系爭路口西方之機車待轉區待轉,顯然原告係於G2時相(按原審卷63-64頁臺中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中之G2時相記載:文心路雙向左轉為綠燈;文心路雙向直行及右轉、河南路雙向為紅燈),即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向顯示圓形紅燈時,駕車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時間為105年7月27日10時53分38秒,顯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舉發機關上開105年8月22日函認定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不相符合。
5、另舉發機關上開105年8月22日函,雖指述上訴人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中之前開105年7月27日10時53分38秒照片,由於拍攝地點太遠,以致無法從中辨識系爭路口當時之交通號誌究竟是否為紅燈;此外,本院遍查原審卷內所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有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闖紅燈,而未將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記明於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再者,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亦有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