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 抗告人
- 陳國彥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抗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復對本院上開106年6月7日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原裁定,雖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為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