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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上訴人
陳慶忠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不服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僅本於法律審及終審地位,審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瑕疵情形,並不續為事實調查。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但應以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其上訴理由,而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敘明其內容。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若上訴狀或理由書雖形式上具體載述原判決之違反法令情形,但係出於自己主觀之法令見解或事實評價,而與原判決客觀存在之事證狀態明顯不相符,實質上仍不能認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上訴亦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

㈠原判決僅形式認定上訴人之工時,並且單就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之證詞作為審判依據,而未詳加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除違反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意旨外,更違反職權調查主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1.原審判決無非以「……訴外人俊益公司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中午12:00至13:00為休息用餐時間,如需加班則17:00至17:30為休息用餐時間,17:30至20:30為加班時間;因原告係擔任司機職務故平常無需加班,只有每年6月、12月現場盤點,現場人員認為需要時,才會請司機人員偶而加班協助整理……」「……係一律將原告每日上班簽到至下班簽退之時間均列為上班時間,並未扣除中午12:00至13:00休息午餐時間,亦未扣除原告8:00上班前先簽到再食用早餐之時間及17:00下班後稍加逗留再簽退之時間,核與一般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衡諸常情,若原告確有上述加班時數,則原告按月領取薪資時應不可能無領取加班費之紀錄。……」云云,認為上訴人工時計算,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以及先行打卡簽到之時間。

2.惟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載運重型鋼鐵之司機兼搬運人員,其主要工作內容係依雇主俊益公司之指示,將重型鋼鐵載往雇主所指定之處所,雖俊益公司規定上午8時為上班時間、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午休時間,然因上訴人之職務內容,上訴人每日均需提早約莫半小時(即上午07:30左右)至俊益公司整理重型鋼材,方能符合俊益公司之要求,於早上8點時準時載運重型鋼鐵前往俊益公司所指定之客戶處所,且上訴人於午休時間經常處於駕駛貨車載運重型鋼材、受公司指揮監督之狀態,幾乎無法有固定之休息時間,尤有甚者,於接近下班時間時,倘上訴人仍有貨物需要載運,俊益公司便會要求上訴人先行打卡下班,以規避勞檢,再於上訴人打卡之後,指示上訴人將貨物送交予客戶,並且以現金支付該日加班費。

3.依勞動部104年0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意旨,倘若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只要在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另等待提供勞務,該些時間均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從而,上訴人自打卡上班之時起,即配合雇主要求準備送貨事宜,於雇主之指定場所等待提供勞務,中午也未有時間可供上訴人自由支配休息,且於打卡紀錄未能顯示之實際加班時間,亦屬該函釋所稱之工時。參酌「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倘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腦血管發病間之關連性,將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倘加計上訴人提前至俊益公司備貨準備出車之時間,以及上訴人每日實際加班之狀況,上訴人每月總工時約莫為230小時不等,依照前開參考指引,上訴人腦中風顯與超時工作有關聯。

4.然原審判決無視勞動部104年0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之意旨,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確切之工時、亦未詳加調查俊益公司出車送貨具體情況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打卡後加班乙事,僅片面以俊益公司之證詞,並據此證詞錯誤認定上訴人實質工時,採用工時認定錯誤之職醫評估報告,進而對上訴人是否因超時工作、工作負荷過重致生腦中風發生一事為「無因果關係」此等不利之認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及,於上訴人腦出血前1日(即104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曾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發生車禍,原判決竟未詳加調查甚或是囑託醫療機關鑑定上訴人於該起車禍事故中是否受有「遲延性腦出血」症狀之可能,僅概略以「難以認定該車禍與原告『腦中風出血』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已違反職權調查主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1.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1日(即104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上班時間執行工作職務時曾發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上訴人頭部受有碰撞,然於彼時上訴人頭部無明顯外傷,故並未就醫,惟因該起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除因擔心受雇主俊益公司責罰以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致之精神壓力外,上訴人於生理上亦有所不適。

2.人類腦部於遭受撞擊後,輕微者會出現頭暈、走路不穩、耳鳴等症狀,大多都會隨著時間逐漸好轉,惟部分腦部遭受撞擊之患者,會出現「延遲性腦出血」之情狀,然延遲性腦出血,不見得會於撞擊當下即感受到不舒服,可能會於撞擊後72小時內發生腦出血之情形,有醫學新聞可稽。

3.然原審判決竟疏未注意「該起車禍事故致上訴人頭部受有撞擊」「次日上訴人隨即發生『腦中風出血』之病症」此二事間之關連,亦未向醫療機關函詢甚或囑託鑑定詳加調查,僅略以該起車禍事故非災害云云,片面斷定該起車禍與上訴人腦中風出血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實已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上訴人於訴訟中攻擊防禦之權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載謂:原判決僅形式認定上訴人之工時,單就訴外人之證詞作為審判依據,而未詳加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違反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意旨及職權調查主義;及上訴人於腦出血前1日即104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曾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發生車禍,原判決竟未詳加調查,或囑託醫療機關鑑定該起車禍事故是否引起上訴人受「遲延性腦出血」症狀之可能,僅概略以「難以認定該車禍與原告『腦中風出血』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反職權調查主義等情形,資為指摘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情形云云。然觀諸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上開所指事項,已分別論述:「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並非行政機關得依職權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以資判斷。被告於勞保給付審核中,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據為准駁與否之根據,乃屬行政機關採納醫療專業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自屬適當。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即難指其為違法。但如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院仍應予以審查。」「1.本件原告所患『腦中風出血』是否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或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與其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認定為職業病,抑或屬普通疾病等情,為本件爭點所在。案經被告洽調原告之就診資料、原告及俊益公司分別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且將原告所送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機關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①其每月上班22至24日,每日約8小時,每週40小時至48小時,故尚未有過度工作時間負荷。②所稱獨立搬貨重型鋼材造成,則難以認定有促發因果相關性,因係屬其經常性作業。』此有被告機關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核定,洵屬有據。2.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為究明原告所患傷勢是否為職業傷病,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個案自101年3月1日起擔任送貨司機,於104年12月2日送完貨發生不適,發病當日無異常事件;發病前1日有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未造成人身重大傷害,非為重大事件;發病前1週或前6個月無明顯壓力過重或工作時間過長;發病前2至6個月工作時數為184至194個小時,無異常加班情況。個案身高171公分,體重84公斤,有肥胖情形,亦為腦心血管之危險因子之一,其發病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此有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訴願卷可稽。3.訴外人俊益公司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中午12:00至13:00為休息用餐時間,如需加班則17:00至17:30為休息用餐時間,17:30至20:30為加班時間;因原告係擔任司機職務故平常無需加班,只有每年6月、12月現場盤點,現場人員認為需要時,才會請司機人員偶而加班協助整理;原告104年6月分為於2、4、8、11日各3小時共計12小時【加班費為2,376元,計算式:33,000元÷30÷8=137.5元/時,(137.5×1.33×2=365.75)+(137.5×1.66×1=228.25)=594,594×4=2,376】,至於104年7月至12月原告並無加班情形;另原告考勤紀錄表所示,於8點前簽到,係因原告直接帶早餐到公司時即先簽到,並非簽到後馬上上班,都是用完早餐於8點再上班,有時則是吃完早餐再來上班,所以簽到時間就比較接近8點上班時間,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有時會洗手、上廁所、抽菸、聊天……等,再簽退下班,所以原告提早簽到及延後簽退不是加班時間(因司機人員平時不用加班,如遇現場人員認為需要時,才會商請司機人員偶而配合加班)等情,業據俊益公司以106年6月20日俊益勞字第0000000號函復綦詳。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至11月薪資單及員工考勤紀錄表,其中原告確實僅於104年6月份領有加班費1,376元(按應為2,376元之誤),至於104年7月至11月均無領取加班費之情形,核與俊益公司回函內容相符,足證上述俊益公司函復之內容堪予採信。綜上以觀,原告於病發前並無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4.至於原告以其104年5月至12月之員工考勤紀錄表計算104年6月至11月之工作時數依序為193小時、239小時1分、189小時38分、202小時2分、210小時6分、217小時40分,進而以每月工時168小時計算,其104年6月至11月加班時數依序為25小時、71小時1分、21小時38分、34小時2分、42小時6分、49小時40分乙節。經查,原告上述工時計算方式,係一律將原告每日上班簽到至下班簽退之時間均列為上班時間,並未扣除中午12:00至13:00休息午餐時間,亦未扣除原告8:00上班前先簽到再食用早餐之時間及17:00下班後稍加逗留再簽退之時間,核與一般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衡諸常情,若原告確有上述加班時數,則原告按月領取薪資時應不可能無領取加班費之紀錄。5.又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原告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其結論為『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非職業促發之疾病』,亦有該評估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至於原告主張該評估報告第11頁記載:『(四)醫學文獻一致性:根據勞動部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30天184小時工時以外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惟經與99年12月17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查核比對,並無『以每30天184小時工時以外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之判斷標準一事,經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係記載『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兩週84小時若改以30天計算即為184小時(84小時/2週×4週+8小時/日×2日=184小時),二者計算標準並無不同,原告容有誤會。」等語,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日13時31分許發生車禍,至隔日上午10時19分發生腦出血,應有因果關係一事。依原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該車禍係原告駕駛之貨車左方前與機車發生擦撞,貨車僅左前方大燈受損。參以,原告家屬王麗美所提出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均僅強調原告因車禍擔心受僱主責罰及需負擔損害賠償,產生恐懼及心理負荷,並無原告因車禍而造成腦部受傷之情事。另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原告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記載:『……3.綜上,勞工陳○忠於病發前1天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嚴重受傷或疾病,亦非悲慘的事故或災害。』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因車禍而受傷之客觀證據,自難以認定該車禍與原告『腦中風出血』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因超時工作、工作負荷過重致生腦中風發生乙節,已依職權詳為調查,並論述其判斷依據。而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乃就工作時間如何認定之釋示,並非認定勞工罹患腦中風出血符合職業傷病給付要件與否之規範依據,原審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可指。再者,原審判決就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日發生車禍與次日發生腦出血有因果關係乙節,已審酌當日車禍現場照片與上訴人配偶王麗美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復查無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有受傷就診之情形,而認定該車禍與上訴人罹患腦中風出血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因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時既無受傷,亦無任何就診紀錄資料,無從徒憑情狀描述囑託醫事鑑定,至於其可能性之臆測,因不具精確性,核無供判決參酌之價值,本件顯無再囑託醫事鑑定之必要與實益,則原審判決理由載明本件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核無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之違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羅織情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原審判決並未存有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客觀情狀,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