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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號

社會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原告
陳再成
被告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第3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打零工右腳受傷、術後併發創傷性關節炎,導致無法外出工作,生活陷入困境,被告核定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定錯誤,應予更正,蓋上開金額無法解決原告急難事宜,原告目前房租已積欠3個月21,000元,還要支付健保額外費用,每月生活開銷變為負擔加重至8,000元,每月尚須支付扶養母親等費用5,000元,共計60,000元,原告須3至4個月之治療追踪方能康復,原處分核定容有違誤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被告民國105年12月9日衛部救字第1050136368號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4頁、第18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且因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於南投縣○○○村○○路00號乃被告機關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之辦公室處所,非屬被告機關所在地,故本件訴訟應歸由被告機關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因本院就本件無受理權限,允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具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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