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 原告
- 張智傑
- 訴訟代理人
- 李宥叡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甚明。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不服被告補徵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38,811元及罰鍰119,331元之原處分,嗣經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96,092元及罰鍰變更為109,721元,其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以及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涉訟,所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6樓,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