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 原告
- 林尚美
- 輔佐人
- 顏敏雄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陳進雄
- 訴訟代理人
- 賴郁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其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正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48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同年4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加計該裁定所示7日之補正期間,上訴人之補正期間係至同月12日屆滿。
三、上訴人雖先後於期限內之4月2日、9日提出「退回行政訴訟判決書」、「退回判決正本」狀,並檢附本件判決及命補正裁定正本,有上訴人上開2份書狀在卷可參(同卷第485至526頁)。經查,觀諸上訴人上開書狀,核係對於本件判決不服之主張,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退回本件判決及命補正裁定正本,惟該等裁定既均經合法送達原告及輔佐人在案,上訴人將該等裁判正本退回核不影響該等裁判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