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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林明洋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經私法債權人之聲請,依據私法性之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之程序,故國家強制力之使用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又有關私法上債權實現之強制執行,立法機關定有強制執行法以為遵循。依該法第1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行處辦理之。」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由上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且係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4號、第1379號、106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乃主張被告聯手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變造不實債權憑證聲請拍賣原告財產、使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重複登記不動產為權利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占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中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金額、塗銷重複登記、塗銷(再)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為權利人及占有使用、交出所有公文書(含所有權狀)、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賠償無時間及金額限制之損害等。經核係對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另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190條(行政訴訟之終局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之定義)及第158條(法規命令之無效情形)規定,尚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關,附此說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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