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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聲請人
陳再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足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上開事件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審判,已據本院裁定移送於具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在案,有卷附聲請人上開本案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就上開聲請人本案訴訟既無管轄權,對於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自亦欠缺受理之權限,應隨同本案訴訟一併裁定移送由該具管轄權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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