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施瑞田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1年8月2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查獲,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7萬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長期在天津經商,不知出售系爭房地涉及特銷稅之課徵,被上訴人亦未說明課稅之源由。又出售系爭房地係因做生意急需資金,且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50萬並非上訴人實得金額。再者,原審法院僅花30分鐘即辯論終結、13天後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陳述均以不可採視之,被上訴人陳述均係洵屬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相關資料及傳訊證人,均遭原審認無必要,故原判決乃違法草率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判決就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地按銷售價格之稅率15%補徵應納稅額部分,業經職權調查相關事證論明略以:特銷稅條例第5條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至於特銷稅條例定義之房屋,並不以業經建物謄本登記有案之房屋為限,只要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得為銷售標的者即屬之,依此,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如得為銷售標的者,當然亦屬特銷稅條例所規範之房屋,並作為計算戶數之基礎,乃至課稅之客體。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1年8月2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未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特銷稅,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查獲;又上訴人101年8月2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時,甲房地(即坐落彰化縣○○鄉○○路0巷00號房地)之房屋及另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嗣原告同時申報贈與施淑娟)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直至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於104年1月27日函請上訴人說明備詢後,原告始於104年2月5日將甲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施淑娟,故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至少有2戶房屋(系爭房地與甲房地),並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排除課稅之要件;另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辦公處開立之證明書,係證明甲房地之房屋及另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99年12月31日前有部分被颱風吹壞,有部分倒塌致不能居住,惟該證明書並未指明係何棟房屋倒塌不能居住,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拍照,甲房地之房屋並無任何倒塌、不堪居住情形,且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甲房地之房屋現況情形,經該分局函復並無該屋已倒塌或毀損之紀錄,又甲房地之房屋雖未申請用電,惟98至101年度止,均有自來水之使用,且自95年迄今均有施姓家族成員設籍於該址,堪認甲房地之房屋應無老舊、倒塌,致不堪居住之情形,至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是否已經倒塌,並不影響本件之結果,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5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7萬5,000元,洵屬有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從而,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上訴稱其不知出售系爭房地涉及特銷稅之課徵、出售系爭房地係因做生意急需資金云云,均不能解免其出售系爭房地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特銷稅之義務,且復查決定業附客觀事證說明系爭房地應課徵特銷稅之理由,並無上訴所稱被上訴人未說明課稅源由之情。又銷售系爭房地應徵之特銷稅稅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係依銷售價格乘以同條例第7條規定持有期間之稅率(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為計算,而所謂「銷售價格」,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乃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並非以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實得金額為計算,且上開規定業經原判決敘明於理由,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爭執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50萬並非上訴人實得金額云云,實屬誤解法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理由稱原審審理時間過短、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相關資料及傳訊證人均經原審認無必要提示等情,核屬原審訴訟程序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妥適問題,當事人對之縱有不服,此等事項究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有別,無從逕認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客觀事實。至上訴理由稱原審就上訴人陳述均以不可採視之,被上訴人陳述均係洵屬有據云云,僅屬上訴人主觀上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不服之爭執,惟均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綜上,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