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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原告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宥叡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甚明。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不服被告補徵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38,811元及罰鍰119,331元之原處分,嗣經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96,092元及罰鍰變更為109,721元,其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以及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涉訟,所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6樓,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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