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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秋華陳文燦劉錫賢

原告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麗芬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財法字第10613919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下同)98年4月至101年11月無進貨事實,取得訴外人元陽貿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川輝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71紙,其上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96,712,034元,營業稅額合計9,835,605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增累積留抵稅額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於初查時核定原告應納營業稅額9,835,605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5,703,417元,除發單補徵營業稅額4,132,18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41,273元【98年4月至101年11月漏稅額142,411元(虛報進項稅額9,835,605元-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可扣減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9,693,194元)-98年10月漏稅額1,138元(該期漏稅額2,000元以下免罰)】,處以2.5倍之罰鍰計353,1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106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之營業所收受財政部106年5月24日臺財法字第1061391966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可閱訴願卷第59頁)。原告確已於106年5月25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並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5月26日起算,又原告設址在臺中市西屯區,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06年7月25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106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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