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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廖文溪
原告
廖繼意
原告
廖繼乾
原告
廖繼鋒
原告
廖繼當
原告
廖繼仕
原告
廖繼盛
原告
廖繼進
原告
廖述育
原告
廖雅萍 (上開6人為廖德順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
被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表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靜玫
訴訟代理人
黃啟胤
參加人
廖繼淮
參加人
廖繼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救字第1040138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5月19日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參加人(下稱出租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409-5及41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訴願卷131-132頁之土地謄本)與原告(原告廖文溪原名為廖繼溪,廖繼乾繼承廖德參,廖繼鋒繼承廖德長,廖德順於民國106年1月5日亡故,由其繼承人廖繼當、廖繼仕、廖繼盛、廖繼進、廖述育及廖雅萍【後2人之父廖繼鎮於103年12月26日亡故,由該2人代位繼承】6人承受訴訟,本院卷70-77頁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埔蜈字第27號,下稱系爭租約,本院原審卷19頁之該租約)。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承租人(即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於104年1月9日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訴願卷36-38頁之申請書),而出租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申請收回自耕(訴願卷29頁之申請書),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出租人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原審卷29頁)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訴願卷21-23頁之訴願書),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本院原審卷391-419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卷7-16頁),由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出租人無耕作能力,不能自任耕作,其收回目的亦僅係欲出售獲利而非為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出租人尚不得收回自耕:

1、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842號判例、77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被告及原審對出租人是否能自任耕作,實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不得僅以出租人所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或收入切結書而僅為形式認定。

2、出租人廖繼准屬於重度肢體殘障,自71年鑑定迄今;出租人廖繼寅自89年及開設藥局自營至今,且其2人年齡分別高達78、74歲,居住於臺中市,距離系爭土地約65公里,距離過遠而不可能自任耕作,故該2人顯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3、被告雖辯稱:出租人尚有配偶、廖繼寅另有其子廖述典得以協助耕作、亦可科技化經營或委託他人代耕云云,然均僅為被告或出租人之口頭隨意抗辯,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自非可採,原審判決疏未依法調查被告或參加人之抗辯是否屬實,既不曾要求其提出配偶或兒子具有協助耕作能力或願意協助耕作之證明,復未曾要求被告提出科技化經營或委託他人代耕之具體計畫,即逕行採納渠等空口抗辯,實有違誤。

4、況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例意旨,倘出租人本人無法自任耕作而須另行雇工,或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遙遠,依日常生活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均屬不能自任耕作,則於前開判例尚未經廢止前,自有拘束各級法院判決之效力,原審竟引用其餘77年度之判決,稱出租人上可委託代耕云云,或由其配偶、兒子代耕云云,顯有適用判例不當之違背法令,而無可採。

5、由卷內證據可知,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僅係欲出售獲利,絕非欲收回自耕,顯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⑴原告於本件申請續訂租約後,承租人廖德順之子(即原告廖繼當)曾接獲良匠不動產洪錫濱之當面拜訪,表明係受出租人委託,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德順確認整合系爭土地之意願,洪錫濱並明確表示地主欲以每坪2萬元以上之價格賣出,且前開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目的係欲出售獲利而非為自行耕作,更有廖繼當104年8月6日與仲介洪錫濱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以及原審證人廖繼當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

⑵出租人前曾於97年間,亦有向其他佃農包括劉泗山、莊景松等人收回耕地,其中出租人向莊景松收回之安湳段326、327及328地號土地,已立即於99年5月出售予周姓人士;而出租人向劉泗山所收回之安湳段358、359、360及361地號共計4筆土地,經原告於相隔7年後之104年11月9日前往拍照,仍係雜草叢生,毫無任何出租人於其上耕作過之跡象,顯見出租人雖有諸多已收回之耕地,卻從無任何耕作意願與實際作為,則出租人主張欲自耕而欲收回系爭土地云云,自非事實。再由前述耕地現場照片中,存有2張售字看板,並署名仲介者為良匠不動產,所刊載之聯絡手機號碼更與系爭土地之仲介洪錫濱相同,更足證出租人不僅未將先前收回之耕地用於耕作,而係委託仲介洪錫濱出售,且出租人更有將系爭土地收回後一併委託出售之意圖,已臻至明,則本件出租人顯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收回自耕之要件。

⑶出租人辯稱向劉泗山收回之土地係正在休耕云云,顯無可採,蓋觀諸原審原證9、19照片可知,該等土地係因多年無人耕作而荒蕪雜草叢生,絕非耕作過後之暫時休耕狀態。至於出租人今辯稱係欲發展精緻農業云云,更無可採,此觀出租人係臨訟始如此答辯,從未提出任何細部具體規畫,甚至連究竟未來係計畫由出租人家之哪一位主導進行耕作計畫亦從未說明即明。況出租人既主張其支出大於收入、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云云,擇期又豈可能擁有充足資金或成本得以開拓精緻農業?出租人所辯顯屬空言。

(二)本件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仍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做出原處分之理由,係因審查出租人102年戶內人口數為5人,並依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內容,再加計廖洪秀鳳個人年金收益,及102年出租耕地收益而計算,介於308,413元至354,092元間,扣除出租人全戶102年設籍臺中市生活費用共688,213元,為負數云云,惟查:

1、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核與同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102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準此,於認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自應以民法第1122條所稱「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範圍,處理工作手冊排除同一戶內同居共財之其他親屬,而限定僅計算配偶及直系血親收入之舉,顯已違反民法中「家」之規定,而不應予適用。

2、出租人廖繼准之次媳吳燕妮,乃出租人廖繼准次子廖述健之配偶,且與出租人廖繼准不僅戶籍設於一處,亦同住於一處,此乃被告於原審所承認之基礎事實,則吳燕妮顯屬出租人廖繼準依據民法第1122條所稱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一致見解,吳燕妮之收入自應列入出租人一家收入之計算範圍內,原處分排除此部分之計算已屬違誤,為此,懇請鈞院惠予向國稅局調閱吳燕妮102年度之財產資料及所得資料,以確認其該年度收入金額。

3、出租人廖繼寅之子廖述典雖失業待業中,然因其年齡45歲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故應於出租人全體收入中,計入廖述典102年全年之基本工資數額227,763元,原處分未計入其基本工資,亦有違誤,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予以肯認。

4、依據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公布之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最近一次公布(即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薪資,合計其全年所得。」原處分及原審判決採計出租人廖繼寅之102年度收入僅有46,080元,係依廖繼寅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數字,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5年2月24日函可知,出租人廖繼寅所經營之資生藥局因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既無須繳納營業稅,亦無需辦理結算申報,換言之,廖繼寅經營資生藥局之實際營利所得金額,實因其無須申報納稅,而無法由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意即,廖繼寅經營資生藥局之實際營利所得實屬前述工作手冊上所載「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者,原審判決誤認已有證據可查云云,顯屬誤會。依前開工作手冊之計算方式,出租人廖繼寅之102年度收入,自應以工作手冊附件3所載:「藥事人員(含藥師)每月總薪資41,949元」加以計算,意即出租人廖繼寅102年全年收入實應以503,388元計算(41,949元×12月=503,388元),始符規定。

5、由上可知,本件出租人總收入中,被告原本計算之金額354,092元部分,實應再加計:⑴廖述典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年度收入227,763元,以及⑵出租人廖繼准次媳吳燕妮之102年度收入(未查明前,暫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與⑶出租人廖繼寅以藥事人員薪資計算之年收入503,388元,故本件出租人總收入正確應為1,313,006元(354,092元+227,763元+227,763元+503,388元=1,313,006元),遠超過出租人之支出總額688,213元,則原處分准許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顯已違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6、此外,縱使不論出租人各戶收入金額,僅由:⑴本件出租人5口名下共計有9筆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出租人尚共有南投縣○里鎮○○段000○號、虎子山段187地號等2筆土地,出租人廖繼淮另有安湳段358地號,出租人廖繼寅尚有安湳段358-1地號、北澤段53地號土地,而廖述典則有甚為高價之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133建號建物。⑵出租人於97年向佃農收回之安湳段356地號土地於99年已售出,獲利頗豐。⑶出租人廖繼寅之子廖述典有能力於101年底購入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133建號建物等事實,亦足見出租人乃地方上大地主,財力雄厚、生活無虞,絕無不收回系爭土地土地便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原處分准許出租人收回確已違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本件出租人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1、內政部74年9月20日(74)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為原審判決所引用,準此可知,倘同一份租賃契約中載明有多數承租人,且「事實上」各承租人乃各自耕作、各自繳租,則各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屬分別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因文字記載僅有一份租賃契約而變更為單一之租賃關係。再查,本件承租人於102年度共有5人,且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等各自耕作、分別繳租,則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本件承租人5人等與出租人間顯具有各自獨立之租賃關係,則於本件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承租人致失家庭生活依據時,自應就個別獨立之租賃關係,分別計算承租人5人之收入、支出,被告將承租人等5人之收入支出合併計算、綜合認定,顯有違誤。

2、依被告認定之承租人收入、支出金額,則於將承租人5人分別獨立計算後,承租人5人於102年度之收入支出情形如下:

⑴承租人廖文溪收入:71,308元,支出:664,677元,結餘:-593,369元。

⑵廖繼意收入:1,685,417元,697,119元,結餘:988,298元。

⑶廖德順收入:210,660元,支出:272,592元,結餘:-61,932元。

⑷廖繼乾收入:1,014,835元,支出:713,718元,結餘:301,117元。

⑸廖繼鋒收入:1,35,340元,支出:783,634元,結餘:570,706元。承租人廖文溪及廖德順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結餘為負數,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況承租人5人乃不同戶人家,彼此間並無相互扶養之義務,渠等之結餘狀況實際上並無可能流通而使廖文溪、廖德順2人結餘由負轉正,故被告將承租人5戶總收入支出加總計算,顯非適法,亦不合理,而於承租人廖文溪、廖德順收益顯低於支出之情形下,被告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決定,顯又違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3、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提及:於認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自應以民法第1122條所稱「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範圍,則於計算收入時,亦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為限,否則,於親屬分居不共財之情形下,實際上既無相互撫養支持之事實,卻僅僅因存有血緣關係而計入他人收入,顯非妥適。又承租人廖繼峰之配偶呂素貞、長女廖晏丘、次子廖于翔3人並非與承租人廖繼峰同戶,且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則被告將其長女廖晏丘、次子廖于翔2人之收入數額計入承租人廖繼鋒之年收入數額,亦違反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102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等之一貫見解,亦屬違誤,而應剔除長女廖晏丘、次子廖于翔2人之收入數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能自認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被告受理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並無不妥。又出租人其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劉泗山,係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而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原告所指稱出租人收回與事實顯有不符。另原告所提側錄良匠不動產洪鍚濱之訪談,係原告向非本案出租人所為之資料蒐集,與原處分無涉。且出租人分別取得安湳段358、358-1地號土地迄今仍無出售移轉,原告所指稱收回土地出售圖利,顯非事實。又出租人廖繼淮及其戶內人口為配偶廖洪秀鳳及次媳吳燕妮,因吳燕妮非直系血親,故不列入計算。另經被告核算結果,出租人家庭生活收益小於家庭生活支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事,原告所提出租人開設藥局營利及出租其他不動產之情事,並未檢附佐證資料供被告查核,或與本案無涉。再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被告予以合計,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之產值收益並非承租人主要經濟來源,渠等非以此賴以維生。

(二)依工作手冊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

(三)至於出租人廖繼淮之媳婦吳燕妮於102年度是否有工作能力?該年度工作收入?經查,吳燕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70,788元,倘若將吳燕妮上開收入計入廖繼淮戶內之收支明細表,其總計結果支出仍大於收益。又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至出租人廖繼淮住所訪談,根據其說法證實其孫廖御睿於103年甫才出生,故不列入。惟其媳婦吳燕妮因公婆年事已高,為照顧公婆而於98年遷戶入住,而其孫子女廖梓晴、廖振傑因未成年亦隨母同住於戶內,經訪查結果,有永久共同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若102年度採擬制收支將吳燕妮及其扶養人口2人計入,則計算出結果總收入為852,643元(計算式:原收入354,092元+吳燕妮綜合所得收入資料270,788元+廖述典基本工資227,763元=852,643元),總支出為1,086,589元(原支出688,213元+吳燕妮最低生活費用132,792元+廖梓晴最低生活費用132,792元+廖振傑最低生活費用132,792元=1,086,589元),為負數(計算式:1,086,589元-852,643元=-233,946元)支出仍大於收益,故原處分准予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出租人略以:

(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出租人本人、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判斷基準。且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能自任耕作。本件出租人廖繼淮雖有肢體殘障,惟出租人廖繼淮、廖繼寅2人身體健康狀況仍屬良好,行動自如,且可委託代耕,仍具有農作能力,況渠等配偶或兒子可幫助耕作,亦得認出租人具有自耕能力。

(二)出租人收回訴外人劉泗山之耕地後,該耕地現處於休耕之狀態,無法證明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出售圖利之意思。原告固提出原告廖德順之子廖繼當與良匠不動產洪錫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仍無法證明出租人無自任耕作之意願。又出租人前收回訴外人莊景松之土地,並於翌年賣給周姓人士,事隔已久,與本件無關,亦無法證明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出售圖利之意思。

(三)出租人廖繼寅雖經營資生藥局,惟收入不足以維持生計,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將提升農業價值,發展精緻農業。另出租人廖繼寅藥師執業收入,僅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生藥局收入46,080元,已有具體之證據可參,自毋庸適用工作手冊擬制計算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以503,388元計算(41,949元×12月=503,388元)云云,依法不合。

(四)出租人廖繼淮在102年已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無由領取職災補償。又廖述典於102年間購買房地係靠其早年工作所得存款購得,並非出租人廖繼寅藥師執業之收入。又廖繼淮次媳吳燕妮因公婆年事已高,為照顧公婆於98年遷戶與廖繼淮夫婦同住,而其孫子女廖梓晴、廖振傑因未成年亦隨母同住於戶內,但廖繼淮之次子廖述健仍然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而未與廖繼淮共同生活。綜合廖繼寅及廖繼淮2家102年度收入小於支出,依核算結果,本件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

(五)系爭租約載明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足徵出租人與原告僅有一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為共同出租人,原告為共同承租人,與內政部74年9月20日(74)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所指租約各自獨立之情形不同,承租人之收入及支出自應合併計算。

(六)系爭土地產值收益並非承租人主要經濟來源,是縱使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並不生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又承租人廖繼鋒之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係廖繼鋒配偶呂素貞同一戶內廖繼鋒之直系血親,另為避免夫妻以分戶方式規避所得增加,於承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之情形,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是被告將承租人廖繼鋒之長女與次子及配偶列入計算,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產值收益並非承租人主要經濟來源,綜合承租人102年度收入大於支出,依核算結果,本件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應堪認定。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即出租人)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就原告其本件之申請,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規定係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作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生存權。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因此,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當指出租人對申請收回之土地無從事耕作之可能而言,是否有該要件之合致,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二)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

(三)再按工作手冊:

1、第6點(三)、5、(1):處理原則規定:「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鄉(鎮、巿、區)公所未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則由管轄直轄巿、縣(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2、第6點、(三)、5、(2)審核標準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巿11,890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D(略)。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略)。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3、上開工作手冊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惟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是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係以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應以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基礎,方符合其規範之目的。從而,工作手冊關於「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以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作為核算依據;「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既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合。因此,行政機關辦理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收回自耕案件,審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件合致性時,如適用工作手冊上開規定結果,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時,工作手冊此部分規定,即應不予適用,而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四)查本件出租人廖繼淮(26年6月21日生,現年79歲,訴願卷30頁之戶籍資料)、廖繼寅(30年7月29日生,現年75歲,訴願卷30頁背面之戶籍資料),廖繼淮於61年12月在台電公司任職,經核定公傷,但未領取職災補償,並於102年離職,其間於71年5月10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障(原審卷126、128頁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該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10月22日台中字第1048091031號函),惟其與廖繼寅身體狀況尚良好,行動自如,可為農作勞動(原審卷137、140、149頁之筆錄及答辯狀)。廖繼寅共同生活戶內有配偶黃海容(35年10月11日生)及子廖述典(57年8月28日,上開戶籍資料)幫助耕作。廖繼淮、廖繼寅欲收回系爭土地,由其2人及廖述典共同從事農耕,以填補家用,並表示將來會投入大量成本購買農具及相關硬體設施,提升系爭土地之農業價值,以維持生計(原審卷143頁、149頁背面之筆錄及答辯狀),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及第58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出租人廖繼淮、廖繼寅2人雖年紀分別已79歲及76歲,且廖繼淮有肢體殘障,仍難認渠等2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渠等2人無任耕作能力,不能自任耕作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再者,原告廖繼當雖提出104年8月6日其與訴外人(即不動產仲介洪錫濱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原審卷45-46頁),原告廖繼當並於本院原審陳稱上開內容屬實;又原告主張出租人前於97年間,向其他佃農劉泗山、莊景松等人收回耕地,其中之安湳段326、327、328地號土地,已於99年5月出售予周姓人士(本院原審卷193-198頁之地籍資料);另收回之安湳段358、359、360、361地號土地,迄今多年仍雜草叢生而未耕作過;且系爭土地現場立有良匠不動產仲介洪錫濱出售之看板,足見本件出租收回系爭土地之意圖為將之出售云云。然查,出租人廖繼淮、廖繼寅否認其等於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出售該土地(本院原審卷141頁之筆錄);且原告廖繼當與訴外人洪錫濱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僅屬其等2人間之對話及意思表示,尚無法證明出租人廖繼淮、廖繼寅收回系爭土地之真正意圖為何。又出租人收回訴外人莊景松承租之上開安湳段326、327、328地號土地,並於99年5月出售予訴外人周姓人士,已屬多年前之事,出租人辯稱此與其收回系爭土地目的之間,並無任何關連(本院原審卷219頁背面之答辯狀、本院卷171頁之答辯狀),尚屬可採。另劉泗山要求出租人收回上開土地,係屬自願放棄耕作權,而非出租人主動要求收回,且出租人收回該土地後並未出售,而係休耕(本院原審卷142頁、219頁背面、325-326頁之筆錄及答辯狀、本院卷171頁之答辯狀),是原告依出租人收回上開土地之情形,據以推論出租人收回本件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出售云云,即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況出租人廖繼寅雖有經營資生藥局,惟其收入未佳,此由參加人所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看出其102年之收益僅為46,080元(訴願卷35頁),且其同一戶內有直系血親即長子廖述典(訴願卷30頁背面之戶籍資料)尚在待業中(本院原審卷143頁之筆錄),故本件出租人欲收回系爭土地,由其等2人及廖繼寅長子廖述典共同從事農業耕作,以農作收入多少得填補家用(本院原審卷143頁之筆錄),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五)關於出租人系爭年度收支之審查:

1、廖繼淮部分:

⑴本件出租人廖繼淮102年度戶內(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有配偶廖洪秀鳳(30年12月19日生)及次媳吳燕妮(訴願卷30頁、本院卷44頁之戶籍資料)。而廖繼淮之次媳吳燕妮原本與其配偶廖述健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因欲照顧其年長之公婆即廖繼淮及廖洪秀鳳,而於98年12月29日即遷入廖繼淮上開戶籍內(本院卷45頁背面戶籍資料之記事),當時因其長女廖梓晴(89年10月10日生)及長子廖振傑(93年4月21日生,本院卷52-53頁之戶籍資料)尚屬年幼,仍將之一齊帶往廖繼淮戶內同居並撫育之,但並未將該2子女之戶籍由其父廖述健臺中市○○區○○路00號遷入廖繼淮戶內,故當時與廖繼淮同居共同生活之家屬有其配偶廖洪秀鳳、次媳吳燕妮、孫子女廖梓晴及廖振傑等5人(當時吳燕妮之次子廖御睿【103年8月9日出生】尚未出生,本院卷117頁戶籍資料之記事參照),但廖繼淮之次子廖述健仍然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而未與廖繼淮共同生活,除據廖繼淮陳述明確外,並有廖述健之戶籍資料及記事附本院卷(51頁)可稽。

⑵就廖繼淮全戶之收入而言,依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總計廖繼淮565元、廖洪秀鳳5,359元(訴願卷33-34頁)、吳燕妮270,788元(本院卷55頁)、廖梓晴0元(本院卷57頁)、廖振傑0元(本院卷58頁),並加計廖洪秀鳳老人年金收益36,000元,及廖繼淮出租耕地收益21,967元(訴願卷101、104-105、136-138頁之訪談筆錄及匯款單),合計該戶當年度總收入為334,679元。

⑶就廖繼淮全戶當年度之支出而言,該戶5人設籍臺中市之全年生活費用663,960元(132,792元×5=663,960元)。

2、廖繼寅部分:

⑴本件出租人廖繼寅102年度戶內(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依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廖繼寅121,391元(其中廖繼寅該年度藥師執業收入為46,080元,已有具體證據可以,認定並無工作手冊規定「無具體證據可資參考」之情事)、黃海容42,991元及廖述典58,113元(訴願卷34-35頁之所得清單)。惟廖述典當年度雖失業待業中,但其為57年8月28日生,當年度年齡45歲有為工作能力者,依上開工作手冊規定,自應計入其102年全年之基本工資數額227,763元(計算式:18,780元3+19,047元9=227,763元)。並加計當年度廖繼寅出租耕地收益22,027元(訴願卷102、136-138頁之訪談筆錄及匯款單),合計該戶當年度總收入為452,285元。又依上開台電公司104年10月22日函說明(訴願卷128頁)可知,廖繼淮於102年度已非該公司之員工,亦未領取撫卹金。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述典於102年間購買房屋及基地部分,係靠廖述典早年工作所得存款購得,並非出租人廖繼寅藥師執業之收入,亦據廖繼寅陳述在卷(本院原審卷281頁背面之答辯狀),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而臆測係參加人廖繼寅收入購買云云,並非可取。此外,本院復查無該戶成員另有其他所得之證據。

⑵就廖繼寅全戶當年度之支出而言,該戶3人設籍臺中市之全年生活費用398,376元(132,792元×3=398,376元)。保險費部分廖繼寅16,014元,廖述典8,239元(訴願卷32-35頁之生活費用表),以上全年支出合計422,629元。

3、出租人2人全戶當年度總收入為786,964元(334,679元+452,285元=786,964元),總支出為1,086,589元(663,960元+422,629元=1,086,589元),其102年全年家庭收入小於支出,為負數(-299,625元),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事。

(六)關於承租人系爭年度收支之審查:

1、廖文溪部分:

⑴其102年度戶內有其本人(40年7月4日生)、配偶李桂葉(44年12月3日生)及次子廖述偉(69年1月30日生訴願卷61頁之戶籍謄本,另其長子廖祥郕一家已於100年4月18日遷出,故不計入),依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廖文溪為0元(訴願卷110頁背面),李桂葉為0元(訴願卷66頁背面),廖述偉為59,308元(訴願卷66頁)。又廖文溪於被告訪談時陳稱當年度其系爭土地收益為12,000元(訴願卷109頁)。該戶當年度總收入為71,308元。

⑵就廖文溪全戶當年度之支出而言,該戶3人設籍南投縣埔里鎮之全年生活費用368,784元(122,928元×3=368,784元)。當年度保險費部分廖文溪、李桂葉及廖述偉分別為3,941元、20,172元及7,780元,另廖文溪當年度支付房租264,000元(訴願卷41、63-65頁之生活費用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保險費收據),以上全年支出合計664,677元。

2、廖繼意部分:

⑴其102年度共同生活家屬有其本人、配偶洪貴如、繼父王錫強、母林月英及養女廖凰婷(訴願卷77-78頁),依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訪談筆錄所載,其全家當年度所得合計1,685,417元(訴願卷41頁)。

⑵其全家當年度之支出合計697,119元。

3、廖繼鋒部分:

⑴其102年度共同生活家屬有其本人、配偶呂素貞、母親廖謝阿快、長女廖晏丘及次子廖于翔(訴願卷43、49頁),依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訪談筆錄所載,其全家當年度所得合計1,354,340元(訴願卷41頁)。其雖主張:長女廖晏丘及次子廖于翔係與其配偶呂素貞同戶,而非與其同戶,故不應計入該2人之所得云云。然查,依上開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規定,原告廖繼鋒之長女廖晏丘及次子廖于翔雖未與之同戶,而係與其配偶呂素貞同戶,惟仍屬「與其配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依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原告廖繼鋒之長女廖晏丘及次子廖于翔之所得仍應合併計算(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函亦同此意旨)。是其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⑵其全家當年度之支出合計783,634元(訴願卷41頁)。

4、廖繼乾部分:

⑴其102年度共同生活家屬有其本人、配偶洪春增、長子廖越谷、長女廖治茹及次女廖珮伃,依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訪談筆錄所載,其全家當年度所得合計1,014,835元(訴願卷40、68頁)。

⑵其全家當年度之支出合計713,718元(訴願卷40頁)。

5、廖德順部分:

⑴其102年度共同生活家屬有其本人及配偶廖乃富美(訴願卷56頁),依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訪談筆錄所載,其全家當年度所得合計210,660元(訴願卷40頁)。

⑵其全家當年度之支出合計272,592元(訴願卷40頁)。

6、又查:

⑴本件出租人與原告就參加人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係原告等繼承而來,原告公同共有一租賃關係,此有該耕地租約上記載自明,原告廖繼意於被告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下稱訪談筆錄):「(問:您是否承租埔里鎮虎子山段176、188地號耕地,面積2.138914公頃?)是,5人共同承租。」(訴願卷76頁)。原告廖文溪於訪談筆錄:「(問:您是否承租埔里鎮虎子山段176、188地號耕地,面積2.138914公頃?)是(5人共同承租)。」(訴願卷109頁),且亦未於系爭租約載明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足見出租人與原告僅有一租賃關係存在,由出租人為共同出租人,原告為共同承租人。原告雖提出繼承承租人分耕土地明細表、郵政收據等,此僅為原告內部分管之協議,對於渠等係公同共同系爭租約之性質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渠5人間之收入及支出應分別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⑵揆前規定及說明,原告5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之全戶各項收入總計為4,336,560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總計3,131,740元後,仍屬正數,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者。」之情形,此有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之計算說明表、被告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原審卷29頁)。又原告廖繼意先前擔任教師工作,現已退休,並持續領有教師退休撫卹金;另原告廖繼鋒目前經營智揚金屬熔接社,由其配偶呂素貞為該企業負責人,從事金屬焊接相關業務,營收狀況始終良好,收入頗豐,是以縱使出租人收回耕地,並無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除有上開所得清單可稽外,並有本院原審卷137、144-145、153-154、182、184、191頁之筆錄、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可憑)。

⑶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耕作收益並非原告5人主要經濟來源,原告不願終止租約而繼續「維持耕作」形式之目的,在避免被出租人收回承租耕地,而非需要農作收入以維生,此種情況顯已背離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也有違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的生存權之立法美意(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出租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燕妮(本院卷132頁,證明吳燕妮與出租人廖繼淮為共同生活之家屬),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廖于翔、廖越谷(本院卷156、179頁,原告主張該2人分別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及職業軍人,非與原告廖繼鋒及廖繼乾同財共居云云,惟該2人均尚未結婚,因職業關係屢遷居所,無法定居於一處,故未將原來戶籍遷出,由此可知,該2人分別有與原告廖繼鋒及廖繼乾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至明,本院卷43、68、182頁之筆錄及戶籍資料),並請求本院向國稅單位調取廖繼淮次子廖述健102年度所得資料(本院卷156、179頁背面,惟查出租人廖繼淮次子廖述健並未與廖繼淮同財共居,已如前述),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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