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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23號

上訴人
蕭鴻麟
上訴人
蕭宗寬
上訴人
蕭志峯
上訴人
蕭宗禮
上訴人
潘蕭玉芬
上訴人
蕭宗智
上訴人
賴蕭玉蓮
上訴人
程芙蓉
上訴人
程偉誠
上訴人
程宥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臺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上訴人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表人
柯國振
被上訴人
陳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參加人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之情形,因該參加人係為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訴訟,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自得獨立提起上訴,並非為被告機關上訴。惟因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係人民主張其公法上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人民要求行政機關作成依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請求,行政機關不能脫離訴訟,是未具狀上訴之行政機關,仍應列為上訴人,亦有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原審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提起本件上訴,與其利害關係一致之原審被告即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雖未提起上訴,仍應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6地號耕地(面積1.4933公頃)與蕭昌一、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即原審參加人)訂有嘉義市西民地字第23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承租其中面積0.7466公頃部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期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西區區公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蕭昌一及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則申請續訂租約,經上訴人西區區公所審查後以99年10月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2717號函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並以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4144號函准予蕭昌一及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續訂租約至105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西區區公所對於被上訴人99年11月10日申請收回出租之嘉義市○○段1011之6地號耕地(面積1.4933公頃)(包括另位承租人蕭昌一承租部分)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西區區公所爰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意旨,重新審查被上訴人之申請,並以上訴人蕭鴻麟等10戶內之98年度家庭收益及支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極要件,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為由,而以101年7月2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881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申請。被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西區區公所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就收回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耕事件,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及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釋,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原處分收益及生活費用之認定有以下違誤:1、蕭鴻麟全戶部分:蕭鴻麟配偶蕭陳靜枝之戶籍地為臺北市,顯非與蕭鴻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又苟蕭陳靜枝居於嘉義,上訴人西區區公所依臺北市生活費標準核計蕭陳靜枝之生活費用,亦有違誤,其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74,696元,應予剔除。2、蕭宗禮全戶部分:次子蕭世弦非蕭宗禮本人或其配偶,12萬元之房租支出應予剔除,又其出租人蔡金鳳出具之租金證明書與租賃契約書簽名顯不相符,且蕭世弦無固定職業收入,其稱以每月1萬元承租房屋存放潤滑油,該租賃事實顯不實在。3、蕭宗寬全戶部分:蕭宗寬配偶王月嬌租賃之房屋坐落臺北市,苟其居於臺北市,即非與蕭宗寬為同居一家之人,30萬元房租支出應予剔除。出租人陳永福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並無建物,遑論為房屋出租。4、潘蕭玉芬全戶部分:次女潘舒凡租賃之房屋坐落高雄市,顯非同居一家之人,且其非配偶或潘蕭玉芬本人,30萬元之房租支出應予剔除。另出租人賴瑞雪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租賃地址之財產。長子潘育奇租賃之房屋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顯非與潘蕭玉芬同居一家,該租賃契約書未簽名而無效,且潘育奇之薪資與房租顯不相符,18萬元之房租支出應予剔除。5、蕭宗智全戶部分:蕭宗智配偶蔡淑惠、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之戶籍地址與租賃地址非同一;依配偶蔡淑惠之父吳朝滄、母蔡素玉之戶籍地址,亦顯非同居一家之人,房租36萬元應予剔除,吳朝滄、蔡素玉之收益、生活費應予剔除。出租人蔡振華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租賃地址之財產,且其出具之租金證明書與租賃契約書簽名顯不相符。另出租人蔡振華係蕭宗智配偶蔡淑惠之兄弟,而蔡淑惠有2棟房屋,蕭宗智何須以每月3萬元向蔡振華租屋,況其收入與租金顯不相當,租賃事實難謂真正。又其全戶戶籍地皆為新北市,無一人居於耕地所在,耕地被收回與其生活之維持無何關連。6、蕭志峯全戶部分:三子蕭謙業服役期間卻仍計算生活費用,應有違誤。蕭志峯之出租人林雅梅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並無建物,遑論為房屋出租。7、賴蕭玉蓮全戶部分:長子賴志彥租屋地點為改制前臺中縣,顯非為同居一戶之人,且未於租賃契約簽名,該契約非屬真正,房租18萬元應予剔除。另全戶戶籍地皆為高雄市,無一人居於耕地所在,耕地被收回與其生活之維持無何關連。8、程偉誠、程宥慈全戶部分:程臺生非承租人本人或其配偶,房租18萬元應予剔除。㈡計算承租人一家收益及支出時,理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排除,藉此評估承租人一家在未承租耕地之收支情形,是否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是上訴人西區區公所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承租土地費用之支出,亦應予減除。㈢被上訴人24年次,身體狀況尚能勝任耕作,現於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之嘉義縣竹崎鄉○○段○○○○○○號土地(下稱鹿滿段土地)種植果樹、蔬菜等作物,被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難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且其收回系爭土地確有助於擴大其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綜上,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與其鹿滿段土地同一或鄰近地段之系爭土地,既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且承租人即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亦不因系爭土地之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即無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自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西區區公所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就收回承租人蕭鴻麟等10人承租土地自耕乙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承租人蕭鴻麟等10人所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西區區公所則以︰㈠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期滿,應以98年度承租人蕭鴻麟等10戶之綜合所得總額及全年生活費用審核為標準。如下:1、上訴人蕭鴻麟全戶部分:蕭鴻麟雖與配偶蕭陳靜枝不同戶籍,惟參照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意旨,應予合併計算。收益部分:上訴人蕭鴻麟屬無工作能力者,計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16,705元;偶蕭陳靜枝屬無工作能力者,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5,877元;全戶收益總計22,582元。生活費用:上訴人蕭鴻麟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117,948元,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444元,小計121,392元;配偶蕭陳靜枝依臺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174,696元;租金支出1,761.2元;全戶生活費用總計297,849.2元。2、上訴人蕭宗禮全戶部分:有蕭宗禮、其配偶賴玉霞及次子蕭世弦共3人。收益部分:上訴人蕭宗禮屬無工作能力者,收益0元;配偶賴玉霞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依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所得為207,360元;次子蕭世弦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依基本工資核計所得為207,360元,加計營利5,463元,合計212,823元。是全戶收益總計420,183元。生活費用:上訴人蕭宗禮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60元,小計121,908元;配偶賴玉霞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6,740元,小計124,688元;次子蕭世弦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加上勞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6,200元,小計134,148元;蕭世弦房租12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121,761.2元。是全戶生活費用總計502,505.2元。3、上訴人蕭宗寬全戶部分:有蕭宗寬、其配偶王月嬌及三女蕭竹雅共3人。收益部分:上訴人蕭宗寬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依基本工資所得為207,360元;配偶王月嬌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依基本工資所得為207,360元;三女蕭竹雅計有薪資365,759元、其他11,400元,合計377,159元。是全戶收益總計791,879元。生活費用:上訴人蕭宗寬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7,948元,加上國民年金保險費用15,996元,小計133,944元;配偶王月嬌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7,948元,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0,416元,小計128,364元;三女蕭竹雅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7,948元,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4,128元,小計122,076元;王月嬌房租租金支出300,000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301,761.2元。是全戶生活費用總計686,145.2元。4、上訴人潘蕭玉芬全戶部分:有潘蕭玉芬、其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子潘育奇共4人。收益部分:上訴人潘蕭玉芬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所得207,360元,加上營利374元,合計207,734元;配偶潘吉男有執行所得3,025元;次女潘舒凡有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391,634元;長子潘育奇之薪資所得未達98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總額,且63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予加計207,360元,加上營利所得62,524元,合計269,884元。是全戶收益總計872,277元。生活費用:上訴人潘蕭玉芬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7,948元,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潘吉男)6,888元,小計124,836元;配偶潘吉男依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7,948元;次女潘舒凡依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7,948元,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4,716元,小計122,664元;長子潘育奇依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7,948元,加上勞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3,260元,小計131,208元;潘舒凡房租30萬元,潘育奇房租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481,761.2元。是全戶生活費用總計為978,417.2元。

5、上訴人蕭宗智全戶部分:有蕭宗智、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配偶蔡淑惠、配偶之父吳朝滄及配偶之母蔡素玉共6人。收益部分:上訴人蕭宗智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所得為207,360元;長子蕭漢偉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有薪資59,840元;長女蕭君儀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收益為0元;配偶蔡淑惠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所得為207,360元,加上營利及執行所得計60,838元,合計為268,198元;配偶蔡淑惠之父吳朝滄屬於無工作能力者,有利息所得31,768元;配偶蔡淑惠之母蔡素玉屬無工作能力者,有利息所得141,525元。是全戶收益總計708,691元。生活費用:上訴人蕭宗智、配偶蔡淑惠、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設籍新北市,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518,016元,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眷屬蔡淑惠、蕭漢偉及蕭君儀)15,816元及6,888元,小計540,720元;配偶蔡淑惠之父母吳朝滄及蔡素玉同戶期間為11個月,依最低生活費標準為237,424元;上訴人蕭宗智房租36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361,761.2元。是全戶生活費用總計1,139,905.2元。6、上訴人蕭志峯全戶部分:有蕭志峯、其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叁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共6人。收益部分:上訴人蕭志峯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所得為207,360元,加上競技所得1,000元,合計208,360元;配偶徐玉珠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長子蕭辰宇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收益為0元;次子蕭辰楊薪資所得未達98年最低基本薪資總額,且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計207,360元;叁子蕭謙業98年6月以前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中,98年6月以後服兵役,收益為0元;長女蕭書庭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中,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收益為0元。是全戶收益總計623,080元。生活費用:上訴人蕭志峯、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叁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707,688元;另次子蕭辰楊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148元,小計為708,836元;上訴人蕭志峯房租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181,761.2元。是全戶生活費用總計890,597.2元。7、上訴人賴蕭玉蓮全戶部分:有賴蕭玉蓮、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共5人。收益部分:上訴人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輝憲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分別為207,360元,共計414,720元;長子賴志彥及次子賴靖仁計有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692,359元及574,146元;孫女賴宥靜屬無工作能力者,收益為0元。是全戶收益總計1,681,225元。生活費用:上訴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678,540元;加上上訴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國民年金保險費用16,176元;另長子賴志彥及次子賴靖仁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12,033元(含賴輝憲)、15,035元(含賴輝憲、賴陳玉蓮);與孫女賴宥靜保險費用4,227元;小計為726,011元;賴志彥房租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為181,761.2元。是全戶生活費用總計907,772.2元。8、上訴人程偉誠全戶部分:有程偉誠、父親程臺生、長女程意晴及配偶陳雅君共4人。收益部分:上訴人程偉誠有薪資所得243,633元;配偶陳雅君及父親程臺生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合計為414,720元;加計程臺生有營利所得115元,共計為414,835元;長女程意晴屬無工作能力者,收益0元。是全戶總收益658,468元。生活費用:上訴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長女程意晴及父親程臺生,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471,792元;另上訴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及父親程臺生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10,264元(含程意晴)、3,444元及13,752元(含程宥慈),小計27,460元;共計499,252元;程臺生房租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181,761.2元。是全戶生活費用為681,013.2元。9、上訴人程宥慈全戶部分:有程宥慈、父親程臺生等2人,惟其父親程臺生之收益、生活費用已核計,不再重複核計。上訴人程宥慈屬無工作能力者,全戶收益總計為0元。其生活費用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7,948元,另有租金支出1,761.2元,全戶生活費用為119,709.2元。10、上訴人程芙蓉全戶部分:有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共2人。收益部分:上訴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均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合計為414,720元。生活費用:上訴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235,896元;又該2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3,752元;租金支出1,761.2元;以上共計為251,409.2元。㈡則本件上訴人蕭鴻麟等10戶98年度收益共計6,193,105元,扣除全年生活費6,456,123元(上訴人西區區公所誤合計為6,457,123元),結果為-263,018元(上訴人西區區公所誤為-264,018元),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相符,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收回自耕,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主張:依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無實際為農業經營之人應無須計入其收入支出之評估,應以實際現在於系爭土地農作之人之生活收支來判斷。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收回自耕之要件應舉證,包括被上訴人是否有自耕、被上訴人之臨近耕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實質上符合臨近耕地之含意,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需性。又可調閱被上訴人財產資料證明其本人並無從事農業,並無自耕情事。又系爭土地係水稻田,與被上訴人之鹿滿段土地係種植荔枝之旱地差異很大,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後是否有能力種植水稻應予舉證。關於房屋租金之支付係以現金,無法提出即時給付之證明,但依出租人提出收取租金之證明書可證屬實。又上訴人蕭宗智其配偶蔡淑惠家族有協議,蔡淑惠要負責扶養父母,以後新店之房屋要給伊,始支付租金與其哥哥蔡振華,並將戶籍遷與父母同戶。另蕭世弦因從事潤滑油販賣工作,需要存放潤滑油,乃向蔡金鳳承租房屋,因其所得並不固定,故無法陳報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以承租人之家庭為審查對象,自應以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承租人一家家庭生活為要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家庭範圍核實認定其家庭生活收入與支出之情形,以資判斷承租人是否因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又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可認夫妻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團體。另參諸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定義,係著重家長與家屬間以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成立家庭組織,縱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家屬因學業、兵役、工作或其他事由,而暫時離家在外生活,惟如無由家分離之意思,亦難僅憑其離家在外之情事而否認其為家庭成員之身分。另於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以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計算標準核計外,並不排除以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核實認定之,且有關支出核計部分,鑑於出租人對承租人並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亦應以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為限,方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㈡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而其申請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應以未超過15公里為限。又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包括出租人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又按減租條例之承租人死亡者,由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多數現耕繼承人共有耕地租賃權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是於多數現耕繼承人共有耕地租賃權而成為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情形,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之事由,自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之。再者,依處理工作手冊所稱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⑴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⑵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⑶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全年必要生活費用者而言。惟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可見二者間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細繹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係指該耕地之所得額為正數之情形。另審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於承租人因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之所得額為正數時,並無須考量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僅須斟酌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即可。如於承租人因耕地產生之所得額為負數時,原則上應可認「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若有特殊情況(如天災歉收),使承租人因耕地產生之所得額為負數時,為正確觀察「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予以排除,而以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為判斷依據。㈢經查,被上訴人購買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鹿滿段土地,嗣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上訴人西區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鹿滿段土地相距約13.4公里。次觀被上訴人所有鹿滿段土地上種植荔枝,另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482-3地號土地上亦種有農作物,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且被上訴人除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外,尚非不得委託他人以農耕機具代為耕作,或改種其他農作物,亦難僅憑旱地、田地之耕作方式不同,而遽謂被上訴人不能自任耕作。是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爭執被上訴人欠缺自任耕作能力,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可採。又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且依系爭租約副本,並無分別承租或分管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記載,可認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共同繼受取得租賃權。另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雖分戶設籍,然此並不影響渠等係依其公同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租賃權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合併計算以資判斷。是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主張應以實際耕作人之收支情形為據云云,亦非可採。又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於98年度適逢88風災而歉收虧損,雖可認其當年度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對其家庭生活有所助益,然為正確評價「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予以排除計算。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縱有非房屋所有人或未據實申報租賃所得之情形,亦難遽為否認租賃關係之存在,而應以承租人家庭為生活必要是否確有租賃房屋之事實為斷。茲依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之戶籍資料、上訴人西區區公所訪談筆錄之記載、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明細及相關證據資料,核計渠等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1、關於上訴人人蕭鴻麟一家部分:⑴家庭成員:包括其本人及其配偶蕭陳靜枝。又其2人雖分別設籍於嘉義市、臺北市,然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堪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團體,而同屬一家之人。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下同):上訴人蕭鴻麟及其配偶均年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其全年收入。又查其2人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16,705元及5,877元。故其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為22,582元。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下同):依工作手冊六㈢6⑵審核標準B、乙、丁之規定,上訴人蕭鴻麟及其配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分別準用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1,392元及174,696元。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支出費用性質相同,均屬生活必要之支出。上訴人蕭鴻麟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 444元及農民健康保險費用1,066元,合計4,510元,自應計入生活費用。則其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額為300,598元。上訴人西區區公所未將農民健康保險費用1,066元計入生活費用,應有違誤。2、關於上訴人蕭宗禮一家部分:⑴家庭成員:包括上訴人蕭宗禮、配偶賴玉霞及其次子蕭世弦共3 人。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上訴人蕭宗禮及其配偶賴玉霞均查無所得,次子蕭世弦僅有營利所得5,463元。又上訴人蕭宗禮年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另其配偶賴玉霞、次子蕭世弦均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惟因其配偶賴玉霞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全年收入為207,360元。至其次子蕭世弦,審酌其從事販賣潤滑油工作,為此向訴外人蔡金鳳承租房屋按月支付租金1萬元,作為存放潤滑油之用,應可推知蕭世弦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始有可能按月支付房屋租金。是認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資料並未能真實顯現其實際收入情形,自難逕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收入,而應參酌其必要生活費用予以核計其全年收入為254,148元。故上訴人蕭宗禮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為461,508元。

⑶98 年度生活費用:渠等3人均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又次子蕭世弦房租支出12萬元,上訴人蕭宗禮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60元,配偶賴玉霞支出國民年金費用6,740元,次子蕭世弦支出勞工保險費用9,324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6,876元。故上訴人蕭宗禮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額為500,744元。3、關於上訴人蕭宗寬一家部分:⑴家庭成員:包括上訴人蕭宗寬、其配偶王月嬌與叁女蕭竹雅等3人。上訴人蕭宗寬設籍於嘉義市,其配偶王月嬌及叁女蕭竹雅設籍於臺北市。而上訴人蕭宗寬及其配偶雖分別設籍,然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同屬一家之人。蕭竹雅可認其係因工作關係,暫時離家在外而與其母王月嬌共同生活。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上訴人蕭宗寬及其配偶王月嬌均未年滿65歲,係有工作能力而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又叁女蕭竹雅有薪資所得365,759元及其他所得11,400元,合計377,159元。則上訴人蕭宗寬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1,879元。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上訴人蕭宗寬戶籍地為嘉義市,其配偶王月嬌及叁女蕭竹雅戶籍地為臺北市,依臺灣省及臺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及174,696元,則上訴人西區區公所以王月嬌及蕭竹雅戶籍地為嘉義市,而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自屬有誤。又上訴人蕭宗寬有國民年金及全民健康及保險費用支出,共計15,996元,王月嬌及蕭竹雅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支出分別為10,416元及4,12 8元;另王月嬌1年房租30萬元。則上訴人蕭宗寬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額為797,880元。4、上訴人潘蕭玉芬一家部分:⑴家庭成員:包括上訴人潘蕭玉芬、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子潘育奇等4人,次女潘舒凡及長子潘育奇僅係因工作關係而暫時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及新北市,並不影響其2人係上訴人潘蕭玉芬一家家庭成員之身分。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上訴人潘蕭玉芬當時係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為207,360元,加計利息所得374元,合計為207,734元。又其配偶潘吉男年滿65歲以上,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僅有執行所得3,025元。再其次女潘舒凡有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391,634元,惟觀諸其向訴外人賴瑞雲承租房屋,1年房租30萬元,應可推知潘舒凡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始有可能按月現實支付房屋租金。復稽之其於98年間尚新增賓士汽車1輛之財產登記,益見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資料並未能真實顯現其實際收入情形,尚難逕以上開財稅所得資料核計其全年收入,而應參酌其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予以核計其全年收入為422,664元。另其長子潘育奇薪資所得為150,890元,加上營利所得62,524元,合計為213,414元,然依據其98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復參諸其向訴外人孫小萍承租房屋,1年房租18萬元,應可推知潘育奇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始有可能按月現實支付出租人房屋租金15,000元。是認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資料亦未能真實顯現其實際收入情形,故亦難逕以上開財稅所得資料核計其全年收入,而應參酌潘育奇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予以核計其全年收入為311,208元。則上訴人潘蕭玉芬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44,631元。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上訴人潘蕭玉芬、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男潘育奇戶籍地均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又潘舒凡1年房租30萬元,另潘育奇1年房租18萬元。再潘吉男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上訴人潘蕭玉芬)6,888元,潘舒凡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4,716元,潘育奇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5,148元及勞工保險費用8,112元,共計為13,260元。則上訴人潘蕭玉芬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合計為976,656元。5、上訴人蕭宗智一家部分:⑴家庭成員:上訴人蕭宗智與其長男蕭漢偉及長女蕭君儀3人共同設籍,應可認定蕭漢偉及蕭君儀均為上訴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員。至上訴人蕭宗智之配偶蔡淑惠原與上開3人共同設籍,嗣於98年2月2日始將其戶籍遷入其父吳朝滄及母蔡素玉之戶籍。依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其將戶籍遷入其父母設籍處,僅係基於其個人因素之考量,並非要與上訴人蕭宗智分居離家,自不能以此遽認其父母亦屬上訴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員。則上訴人蕭宗智一家家庭成員,應為上訴人蕭宗智、其配偶蔡淑惠、長男蕭漢偉及長女蕭君儀共4人。而上訴人西區區公所認定蔡淑惠之父母係屬該家庭成員,自屬有誤。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上訴人蕭宗智及其配偶蔡淑惠當時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蔡淑惠有營利及執行所得60,838元,2人均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長子蕭漢偉及長女蕭君儀,均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致不能工作,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收入,另蕭漢偉有薪資所得59,840元。則上訴人蕭宗智一家98年度所得總額為535,398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上訴人蕭宗智一家均設籍於新北市,依新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生活費用分別為129,528元。次蔡淑惠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上訴人蕭宗智、蕭漢偉及蕭君儀)合計為22,704元。另上訴人蕭宗智主張其以1年36萬元,承租蔡淑惠之兄蔡振華之房屋云云,惟觀之蔡淑惠名下已有房屋1幢,又參據原審法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可徵上訴人蕭宗智家庭經濟狀況如於98年當時已至拍賣房屋償債之窘境,其僅為從事攤販生意囤貨之需,而以每月高達3萬元之房租承租蔡振華房屋,有違常理。況依該陳述,蔡淑惠支付蔡振華房屋租金,係因蔡淑惠父母之房屋以後要給蔡淑惠,可見該筆形式上每月3萬元之租金費用,顯非家庭生活所必要之租賃支出,自不應列計,上訴人西區區公所予以核計為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屬有誤。則上訴人蕭宗智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應為540,816元。6、上訴人蕭志峯一家部分:⑴家庭成員:包括上訴人蕭志峯、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參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等6人。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上訴人及其配偶徐玉珠當時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上訴人蕭志峯有競技所得1,000元,顯均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至長子蕭辰宇、長女蕭書庭均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或高工,致不能工作,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收入。次子蕭辰楊有薪資所得計157,700元,惟其收益未達法定基本工資總額,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予以核計全年收入為207,360元。叁子蕭謙業98年6月以前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中,致不能工作,收益不予計算;98年6月以後服兵役,其收益亦不予計算。則上訴人蕭志峯一家98年度全年所得收益為623,080元。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上訴人蕭志峯及其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參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均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惟因蕭謙業於98年度有半年應徵召在營服役,故應扣除其半年期間生活費用。又蕭辰楊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148元之支出,另上訴人蕭志峯承租房屋,1年租金18萬元。則上訴人蕭志峯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829,862元。⒎上訴人賴蕭玉蓮一家部分:⑴家庭成員:上訴人賴蕭玉蓮與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賴志彥之女)共同設籍於高雄市。賴志彥之配偶黃妮嫻亦設籍同處,且任職於高雄市,顯見黃妮嫺與賴宥靜係與上訴人賴蕭玉蓮共同生活於設籍處,而賴志彥雖已結婚,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並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之房屋,顯係因工作關係暫時離家在外生活,應可認其仍為有與上訴人賴蕭玉蓮永久共同生活而為其家庭成員之意思。則上訴人賴蕭玉蓮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其本人及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共5人。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上訴人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輝憲當時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又長子賴志彥有薪資所得、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為692,359元,次子賴靖仁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合計為574,146元。至孫女賴宥靜未滿16歲,無工作能力。則上訴人賴蕭玉蓮一家98年度全年所得收益為1,681,225元。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上訴人賴蕭玉蓮一家戶籍地均在高雄市,依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35,708元。又上訴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分別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用8,088元;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分別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2,033元(含賴輝憲)、15,035元(含賴輝憲、賴蕭玉蓮)及4,227元。另賴志彥承租房屋,1年18萬元。則上訴人賴蕭玉蓮一家98 年度生活費用為906,011元。8、上訴人程偉誠一家部分:⑴家庭成員:包括上訴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父程臺生及長女程意晴等4人。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上訴人程偉誠有薪資所得243,633元,又其配偶陳雅君查無所得,其父程臺生當時未滿65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有營利所得115元,該2人顯屬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所得,分別為207,360元。長女程意晴為無工作能力之人,無須核計收入。則上訴人程偉誠一家98年度全年所得收益為658,468元。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上訴人程偉誠及其配偶陳雅君、長女程意晴、父程臺生均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上訴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及父程臺生分別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2,064元(含程意晴)、3,444元及13,752元(含程宥慈)。又程臺生承租房屋,1年租金18萬元。則上訴人程偉誠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為679,252元。9、上訴人程宥慈一家部分:⑴家庭成員:包括上訴人程宥慈及其父程臺生2人,惟其父程臺生之所得收益及生活費用已於上訴人程偉誠一家部分核計,不再重複核計。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上訴人程宥慈當時未滿16歲,屬於無工作能力之人,其全年所得收益為0元。⑶98年度生活費用:其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為117, 948元,則上訴人程宥慈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為117,948元。10、上訴人蕭鴻麟等11人程芙蓉一家部分:⑴家庭成員:包括上訴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共2人。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上訴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為有工作能力而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⑶98年度生活費用:渠等均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又其2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6,876元。則上訴人程芙蓉一家生活費用總計為249,648元。㈣綜上,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98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5,926,131元,其98年度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899,415元,則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為正數之26,716元,表示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家庭全年收入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不致使渠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上訴人西區區公所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等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西區區公所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就收回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6地號(面積0.7466公頃部分)土地自耕事件,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之行政處分。

七、上訴意旨略謂:㈠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以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家庭範圍核實認定其家庭生活收入與支出之情形,此為原判決所肯認。另在數名承租人各非屬一「家」之情形,縱承租人就系爭租賃權屬公同共有關係,在判斷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仍應就各個承租人之收支各別加以審認。惟原判決逕將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亦未同居之上訴人蕭鴻麟等10人家庭98年度全年收支合併計算,顯悖於民法第1122條關於家之規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保障佃農之意旨,且依常情,此10戶家庭之家庭生活費用並無互相流通之義務及可能,原判決亦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背法令。況本件除上訴人賴蕭玉蓮一家外,其餘9戶之家庭收入均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上訴人賴蕭玉蓮一家之家庭收入須分擔其他9戶之家庭生活費用,即遽論該10戶之收支應併計,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依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係以最低基本工資來核計收入,並未以租賃房屋之支出認列。原判決逕以個人全年收入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而非以處理工作手冊所列之最低基本工資核計,進而推論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租金、保險費三者總和即為個人全年收入,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蕭宗禮之家庭成員蕭世弦、上訴人潘蕭玉芬之家庭成員潘舒凡、潘育奇,縱有支付租金、保險費之證明,亦不代表其個人全年收入即足以支付其最低生活費用、租金及保險費,上訴人之家庭成員亦有可能靠借貸支付其最低生活費用、房租及保險費,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原判決卻逕論上訴人之家庭成員,於98年度有該支出,其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其論述不僅缺乏實證依據,亦未考慮到家庭成員可能需借貸度日之情形,顯屬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蕭宗智以每月3萬元承租配偶蔡淑惠之兄蔡振華之房屋,依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應認該租金支出為生活必要支出,惟原判決逕認該筆租金不合理,而將該筆租金支出剔除。然一般人為做生意租賃房屋囤貨非不可能,且上訴人蕭宗峯於原審法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顯係先為囤貨而租賃蔡振華之房屋,做生意一度有賺錢,可以買房子,後來虧錢才賣掉房子償債,但非謂上訴人蕭宗智不能繼續做生意、或繼續承租蔡振華之房屋,況上訴人蕭宗智確有此筆租金支出,亦確實租用蔡振華之房屋,原判決遽論該筆房屋租金並非必要之租賃支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於計算上訴人賴蕭玉蓮之家庭成員時,認定黃妮嫺與賴宥靜係與上訴人賴蕭玉蓮共同生活於設籍處,依民法第1122條關於家之定義,黃妮嫺為上訴人賴蕭玉蓮之媳婦,顯屬其家庭成員之一,詎料原判決卻漏未將黃妮嫺列入,而認定上訴人賴蕭玉蓮之家庭成員,僅有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共5人,致影響上訴人賴蕭玉蓮一家之收支認列,原判決之計算基礎與事實不符,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八、本院查: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查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

(二)至處理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及⑵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D、……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直系血親,因應徵名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十一、書表格式及其使用說明:「……㈤如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並非於97年底屆滿,或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以每6年計並非於97年底屆滿,或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每6年計並非於97年底屆滿者,上列格式應在內容不更動情形下,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個案實際情形,自行修正表格中有關年月日之表示。」規定,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惟認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關承租人之收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是主管機關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處理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實從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

(三)又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就此,處理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四)復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至於是否同財共居係個別承租人「一家」範圍之認定問題,為另一問題,與此無涉。原判決依卷附證據,以上訴人基於繼承之事實,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為依公同關係共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合併計算上訴人家庭全年度家庭生活收支情形,以資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數名承租人各非屬一「家」,主張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就各個承租人之收支各別加以審認,自難採據。

(五)本件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期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西區區公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及訴外人蕭昌一等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關於上訴人即承租人蕭鴻麟等10人部分,即應以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98年)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是否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作為判斷。又承租人及配偶租用房屋供生活必要使用者,固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得計入生活費中,然是否屬生活必要,自應依事證認定之。查上訴人蕭宗智以每月3萬元承租配偶蔡淑惠之兄蔡振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部分,原判決認非上訴人蕭宗智一家家庭生活所必要之租賃支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依據,及上訴人主張租用該房屋係因蕭宗智從事攤販生意囤貨所需,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核無認定事實違法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該筆房屋租金並非必要之租賃支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六)又查,承租人家庭收入之計算,對於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者,依前開處理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並非僅得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已如述之於前,如有證據得認定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者,仍應依證據認定。原審就上訴人蕭宗禮之次子蕭世弦部分,以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金和興銀樓之營利所得5,463元,係兼職所得,因其從事販賣潤滑油工作,且向訴外人蔡金鳳租屋作為存放潤滑油之用,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推知蕭世弦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始有可能按月現實支付出租人房屋租金1萬元;上訴人潘蕭玉芬之長子潘育奇部分,依其各類所得清單顯示,98年度薪資所得150,890元,營利所得62,524元,合計雖為213,414元,然以其98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及98年度向訴外人孫小萍租屋,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推知潘育奇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另上訴人潘蕭玉芬之次女潘舒凡部分,依其各類所得清單雖顯示,98年度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僅391,634元,惟該年度其向訴外人賴瑞雲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租金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且於98年間新增賓士廠牌汽車(2009年份)1輛,推知潘舒凡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經核,尚難認有不依證據或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依間接事證所認定蕭世弦、潘育奇及潘舒凡98年度實際收入部分,主張原審逕予推認,缺乏依據,亦未考慮其等可能靠借貸度日情形,認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所指稱借貸度日之必要事證,原判決以前揭事證,所得證明之蕭世弦、潘育奇及潘舒凡等人於98年度具有之消費能力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其3人該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與一般驗法則尚無違背,揆諸前開間接證據認定事實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審依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主張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難憑採。

(七)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賴蕭玉蓮長子賴志彥之配偶黃妮嫺設籍於上訴人賴蕭玉蓮處,與上訴人賴蕭玉蓮共同生活於設籍處(見原判決第44頁),即認黃妮嫺與上訴人賴蕭玉蓮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基此事實,黃妮嫺98年度之收入及必要費用支出,為計算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所必須計入之部分。然原判決於計算上訴人賴蕭玉蓮一家家庭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必要生活費用時,僅計入其本人、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等5人,而未將黃妮嫺部分計入。因黃妮嫺98年度之收入及必要費用支出之多寡,影響本件上訴人即承租人蕭鴻麟等10人98年度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是否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事實之認定。原審既認定黃妮嫺與上訴人賴蕭玉蓮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即應就黃妮嫺98年度之收入及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予以認定,然經本院遍查原審卷證,未見此部分資料,亦未見原審就此向上訴人闡明,令其就此一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並為相關證據之調查與辯論,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既有影響判斷結果之上開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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