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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民國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表人
柯國振 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志
參加人
蕭鴻麟
即承租人
蕭宗禮
即承租人
蕭宗寬
即承租人
潘蕭玉芬
即承租人
蕭宗智
即承租人
賴蕭玉蓮
即承租人
程偉誠
即承租人
程芙蓉
即承租人
蕭志峯
即承租人
程宥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臺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府行法字第1015038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收回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6地號(面積0.7466公頃部分)土地自耕事件,作成准予原告收回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6地號耕地(面積1.4933公頃)與參加人訂有嘉義市西民地字第23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參加人承租其中面積0.7466公頃部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期滿,原告於被告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則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後以99年10月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2717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以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4144號函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至105年6月30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9年11月10日申請收回出租之嘉義市○○段1011之6地號耕地(面積1.4933公頃)(包括另位承租人蕭昌一承租部分)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爰依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意旨,重新審查原告之申請,並以參加人蕭鴻麟等10戶內之98年度家庭收益及支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極要件,原告即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為由,而以101年7月2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8816號函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政院(49)內字第7226號令:「承租人與其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綜合所得額內扣除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能否支應承租人及與其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全年生活費用。」又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及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釋意旨亦謂: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意圖於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則原處分收益之計算、生活費用認定有誤,且與事實不符部分如下,並就參加人蕭鴻麟等10戶之收入及支出提出意見:

⒈蕭鴻麟全戶部分:蕭陳靜枝之戶籍地為臺北市,顯非與蕭鴻麟為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再者,苟蕭陳靜枝居於嘉義,惟被告依臺北市生活費標準核計蕭陳靜枝之生活費用,亦有違誤。基此,蕭陳靜枝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74,696元,應予剔除。

⒉蕭宗禮全戶部分:

⑴蕭世弦非本人,亦非本人之配偶。基此,蕭世弦12萬元之房租支出應予剔除。

⑵蕭世弦之出租人「蔡金鳳」所出具之租金證明書與租賃契約書簽名顯不相符。

⑶蕭世弦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依國稅局之所得明細資料亦只有5,463元之年度所得,並其保險繳費證明單所示加入工會為「嘉義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公會」,基此,其稱以每月1萬元承租房屋存放潤滑油,該租賃事實顯不實在。

⒊蕭宗寬全戶部分:

⑴以王月嬌名義租賃之房屋坐落臺北市,而王月嬌屬無固定職業之人,則何需於臺北市租屋?並苟其居於臺北市,即非與蕭宗寬為同居一家之人。基此,該30萬元房租支出應予剔除。

⑵王月嬌之出租人「陳永福」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建物資料,則遑論為房屋出租。

⒋潘蕭玉芬全戶部分:

⑴潘舒凡租賃之房屋坐落高雄市,顯非與承租人同居一家之人;並潘舒凡非承租人或承租人之配偶。基此,此30萬元之房租支出應予剔除。

⑵潘舒凡之出租人「賴瑞雪」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系爭租賃地址之財產。

⑶潘玉奇租賃之房屋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顯非與承租人同居一家之人;並潘玉奇非承租人或承租人之配偶;又該租賃契約書潘玉奇並未簽名,屬無效之文件;另潘玉奇之薪資才150,890元,房租竟高達18萬元,如此租賃方式實屬無稽。基此,此18萬元之房租支出應予剔除。

⒌蕭宗智全戶部分:

⑴蕭宗智配偶蔡淑惠、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惟所提出之租賃地址為新北市○○區○○○路;配偶蔡淑惠之父吳朝滄、母蔡素玉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顯非同居一家之人。準此,房租36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吳朝滄、蔡素玉之收益(31,768元、141,525元)、生活費(118,712元、118,712元)應予剔除。

⑵蕭宗智之出租人「蔡振華」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系爭租賃地址之財產。

⑶蔡振華所出具之租金證明書與租賃契約書簽名顯不相符。

⑷出租人「蔡振華」係蕭宗智配偶「蔡淑惠」之兄弟,而蔡淑惠於新北市新店區有2棟房屋(①溪園路383號10樓②中央七街60號5樓),準此,蕭宗智何須以每月3萬元之高價向蔡振華租屋(新北市○○區○○○路○○號1樓)?

⑸況蕭宗智所得為「0」,縱以17,280元計其每月收入,亦遠低於房租,收入與租金顯不相當,租賃事實難謂真正。

⑹蕭宗智全戶6人戶籍地皆為新北市,無一人居於耕地所在之嘉義市如何為耕作?耕地被收回與其生活之維持有何關連?

⒍蕭志峯全戶部分:

⑴蕭謙業98年6月以後服兵役,收益未予計算,惟卻仍計算生活費用,應有違誤。

⑵蕭志峯之出租人「林雅梅」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建物資料,則遑論為房屋出租。

⒎賴蕭玉蓮全戶部分:

⑴賴志彥非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其租屋地點為改制前臺中縣,亦顯非與承租人為同居一戶之人;並該租賃契約賴志彥係蓋章於出租人欄且未簽名,足見契約非屬真正。基此,房租18萬元應予剔除。

⑵賴蕭玉蓮全戶5人戶籍地皆為高雄市,無一人居於耕地所在之嘉義市,如何為耕作?耕地被收回與其生活之維持有何關連?

⒏程偉誠、程宥慈全戶部分:程臺生非承租人本人或其配偶,基此,此部分房租18萬元應予剔除。

㈡參加人雖提出「王月嬌」、「蕭世弦」、「蕭宗智」、「賴志彥」、「潘舒凡」、「蕭志峯」、「潘育奇」等7紙交付租金證明;惟查:上開證明書皆係臨訟所出具,真實性已非無疑。苟確有按月之租金給付,何以所附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皆為空白?而各該出租人卷附之警詢筆錄,非無趨吉避凶之情,尚不得為有租賃事實存在之依據。雖所謂之出租人出具上開證明書,惟並無出租人申報租賃所得之證明附卷,是以,上開證明書容難為租金給付之證明。又蕭世弦之出租人「蔡金鳳」、蕭宗智之出租人「蔡振華」所出具之上開租金證明書與租賃契約書簽名亦顯不相符,更徵租賃事實應不存在。再者,參加人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散居各處;且事實上,除了蕭玉蓮這戶之賴志彥以外,其餘收入皆無法支付租金,則租賃之主張顯與常理相悖!而賴志彥租屋地點為改制前臺中縣,亦顯與承租人非屬同居一戶之人,且其租賃契約賴志彥竟蓋章於出租人欄並未簽名,足見契約亦非屬真正。

㈢觀諸訴願決定書所臚列蕭鴻麟等10人全戶之收入,竟無1人因系爭耕地而致之收入!基此,收回耕地又豈會令渠等生活失所依據?又訴願決定書核定承租耕地支出為17,612元,則既可核定(按即非實質認定)承租耕地租金,何以未「核定」承租耕地之收入?再苟為穀物之提存充作租金,則光支付租金卻無收入之情況下,豈會堅持要承租?足見承租人隱匿收入之事實。實則,被告雖將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費用17,612元計入參加人住家之生活費用支出,惟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一家之收益,扣除承租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一家全年生活費用而言。換言之,於計算承租人一家收益及支出時,理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排除,藉此評估承租人一家在未承租耕地之收支情形,是否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於審核承租人一家收支時,本不應計入系爭土地之收益及支出(租金),或先加計原告所陳述該年度承租系爭土地之收入,再於支出部分,於承租耕地收入欄同額列入,予以減除。上開兩種計算方式均可以正確顯示承租人於該年度若無系爭土地之收入及支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是被告計算方式中,該筆參加人承租土地費用之支出,亦應予減除。

㈣又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耕地」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原告於參加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附近,尚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號土地(下稱鹿滿段土地),該地面積1,214.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該條項所稱「耕地」,且與系爭土地兩地間之直線距離僅在15公里內,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認定在案。參加人於本件雖爭執原告於鹿滿段土地上種植果樹,與承租地所種植之水稻不同,並無種植水稻能力,即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云云。然查,原告年74歲(24年次),身體狀況尚能勝任耕作,現於鹿滿段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等作物,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14張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1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難謂原告無自耕能力,且其收回系爭土地確有助於擴大其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參加人主張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時,非不能自任耕作,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鹿滿段土地同一或鄰近地段之系爭土地,既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且承租人即參加人亦不因系爭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即無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7月2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8816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收回承租人蕭鴻麟等10人承租土地自耕乙案,作成准予原告收回承租人蕭鴻麟等10人所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6地號土地(面積0.7466公頃部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期滿,按相關規定應以98年度承租人蕭鴻麟等10戶之綜合所得總額及全年生活費用審核為標準。

⒈關於參加人蕭鴻麟全戶部分:依參加人蕭鴻麟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蕭鴻麟雖與配偶蕭陳靜枝不同戶籍,惟參照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意旨應予合併計算。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鴻麟部分:其27年次,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6年7月1日生效),惟依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16,705元,則合計收益16,705元。

②配偶蕭陳靜枝部分:其30年次,滿65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5,877元,故收益為5,877元。

③參加人蕭鴻麟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22,582元(16,705元+5,877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鴻麟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㈢6⑵審核標準B乙丁,其生活費用之計算,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12(月),計117,948元,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444元,小計121,392元。

②配偶蕭陳靜枝部分:戶籍地為臺北市;依臺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558元×12月,計174,696元。

③其他:租金支出1,761.2元

④則參加人蕭鴻麟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297,849.2元(121,392元+174,696元+1,761.2元)。

⒉關於參加人蕭宗禮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蕭宗禮、其配偶賴玉霞及次子蕭世弦共3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宗禮部分:其31年次,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又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合計收益0元。

②配偶賴玉霞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又賴玉霞為41年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故賴玉霞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③次子蕭世弦部分: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營利5,463元,其為63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加上營利所得5,463元,合計為212,823元。

④參加人蕭宗禮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420,183元(0元+207,360元+212,823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宗禮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60元,小計為121,908元。

②配偶賴玉霞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6,740元,小計為124,688元。

③次子蕭世弦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勞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6,200元,小計為134,148元。

④其他:蕭世弦承租嘉義市○區○○街○○○巷○○號5樓之1,房租支出每月1萬元,1年房租12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為121,761.2元。

⑤參加人蕭宗禮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502,505.2元(121,908元+124,688元+134,148元+121,761.2元)。

⒊關於參加人蕭宗寬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蕭宗寬、其配偶王月嬌及三女蕭竹雅共3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宗寬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且其為36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計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②配偶王月嬌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其為42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計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③三女蕭竹雅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365,759元、其他11,400元,合計377,159元。

④該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791,879元(207,360元+207,360元+377,159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宗寬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國民年金保險費用15,996元,小計為133,944元。

②配偶王月嬌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萬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0,416元,小計為128,364元。

③三女蕭竹雅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4,128元,小計為122,076元。

④其他:王月嬌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租金支出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為301,761.2元。

⑤該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686,145.2元(133,944元+128,364元+122,076元+301,761.2元)。

⒋參加人潘蕭玉芬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潘蕭玉芬、其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子潘育奇共4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潘蕭玉芬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營利374元,其為34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加上營利374元,合計為207,734元。

②配偶潘吉男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執行所得3,025元,其為29年次,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為3,025元。

③次女潘舒凡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391,634元。

④長子潘育奇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所得合計150,890元及營利所得合計為62,524元,惟薪資所得未達98年最低基本薪資總額,且為63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予加計207,360元(17,280元×12月),加上營利所得62,524元,合計269,884元。

⑤則該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872,277元(207,734元+3,025元+391,634元+269,884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潘蕭玉芬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潘吉男)6,888元,小計為124,836元。

②配偶潘吉男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

③次女潘舒凡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4,716元,小計為122,664元。

④長子潘育奇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勞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3,260元,小計為131,208元。

⑤其他:潘舒凡房租每月25,000元,1年30萬元,潘育奇房租每月15,000元,1年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為481,761.2元。

⑥則該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978,417.2元(124,836元+117,948元+122,664元+131,208元+481,761.2元)。

⒌參加人蕭宗智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蕭宗智、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配偶蔡淑惠、配偶之父吳朝滄及配偶之母蔡素玉共6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宗智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其44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②長子蕭漢偉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59,840元,其為75年次,且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為59,840元。

③長女蕭君儀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其為79年次,且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為0元。

④配偶蔡淑惠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營利及執行所得計60,838元,其為52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加上營利及執行所得計60,838元,合計為268,198元。

⑤配偶蔡淑惠之父吳朝滄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利息所得31,768元,其為28年次,滿65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為31,768元。

⑥配偶蔡淑惠之母蔡素玉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利息所得141,525元,其為27年次,滿65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為141,525元。

⑦則參加人蕭宗智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708,691元(207,360元+59,840元+0元+268,198元+31,768元+141,525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宗智、配偶蔡淑惠、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部分:渠等戶籍地均為新北市;依新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518,016元(10,792元×12月×4人),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眷屬蔡淑惠、蕭漢偉及蕭君儀)15,816元及6,888元,小計為540,720元。

②配偶蔡淑惠之父母吳朝滄及蔡素玉部分:戶籍地均為新北市,且98年2月2日起與蔡淑惠同戶,同戶期間為11個月;依新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237,424元(10,792元×11月×2人)。

③其他:參加人蕭宗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租,每月3萬元房租,共計36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為361,761.2元。

④則參加人蕭宗智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1,139,905.2元(540,720元+237,424元+361,761.2元)。

⒍參加人蕭志峯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蕭志峯、其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叁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共6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志峯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競技所得1,000元,其為40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加上競技所得1,000元,合計208,360元。

②配偶徐玉珠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其為50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③長子蕭辰宇部分:其為74年次,且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又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故收益為0元。

④次子蕭辰楊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所得計157,700元,惟收益未達98年最低基本薪資總額,且為75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予加計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⑤叁子蕭謙業部分:其為77年次,98年6月以前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中,致不能工作,其收益不予計算;98年6月以後服兵役,因應徵召在營服役,其收益亦不予計算,又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故收益為0元。

⑥長女蕭書庭部分:其為82年次,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中,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又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故收益為0元。

⑦則參加人蕭志峯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623,080元(208,360元+207,360元+0元+207,360元+0元+0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志峯、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叁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部分:渠等戶籍地均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707,688元(9,829元×12月×6人);另次子蕭辰楊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148元,小計為708,836元。

②其他:參加人蕭志峯承租嘉義市○區○○○路○○巷○○號,房租每月15,000元,1年為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181,761.2元。

③則參加人蕭志峯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890,597.2元(708,836元+181,761.2元)。

⒎參加人賴蕭玉蓮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賴蕭玉蓮、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共5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輝憲部分:均為38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又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且其故所得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共計為414,720元。

②長子賴志彥及次子賴靖仁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692,359元及574,146元。

③孫女賴宥靜部分:其為97年次,未滿16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為0元。

④則參加人賴蕭玉蓮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1,681,225元(414,720元+692,359元+574,146元+0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戶籍地均為高雄市,依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678,540元(11,309元×12月×5人);加上參加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國民年金保險費用16,176元(8,088元×2人);另長子賴志彥及次子賴靖仁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12,033元(含賴輝憲)、15,035元(含賴輝憲、賴陳玉蓮);與孫女賴宥靜保險費用4,227元;小計為726,011元。

②其他:賴志彥承租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房租每月15,000元,1年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為181,761.2元。

③則參加人賴蕭玉蓮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907,772.2元(726,011元+181,761.2元)。

⒏參加人程偉誠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程偉誠、父親程臺生、長女程意晴及配偶陳雅君共4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程偉誠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所得243,633元。

②配偶陳雅君及父親程臺生部分:分別為72年次及46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合計為414,720元(17,280元×12月×2人)。又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程臺生有營利所得115元,則共計為414,835元。

③長女程意晴部分:其為97年次,未滿16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為0元。

④則參加人程偉誠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為658,468元(243,633元+414,835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長女程意晴及父親程臺生,渠等戶籍地均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471,792元(9,829元×12月×4人);另參加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及父親程臺生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10,264元(含程意晴)、3,444元及13,752元(含程宥慈),小計27,460元(10,264元+3,444元+13,752元);以上共計499,252元。

②其他:程臺生承租嘉義市○區○○路○○○號4樓2號,房租每月15,000元,1年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181,761.2元。

③則參加人程偉誠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為681,013.2元(499,252元+181,761.2元)(被告誤為682,813.2元)。

⒐參加人程宥慈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程宥慈、父親程臺生等2人,惟其父親程臺生之收益、生活費用前開已核計,不再重複核計。

⑴參加人程宥慈收益之計算:其為83年次,未滿16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又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所得0元,故程宥慈戶內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0元。

⑵參加人程宥慈生活費用:其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另有租金支出1,761.2元。則程宥慈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為119,709.2元(117,948元+1,761.2元)。

⒑參加人程芙蓉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共2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為0元,且分別為71年次及69年次,均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合計為414,720元(17,280元×12月×2人)。

⑵生活費用: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戶籍地均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235,896元(9,829元×12月×2人);又該2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3,752元(6,876元×2);租金支出1,761.2元;以上共計為251,409.2元(235,896元+13,752元+1,761.2元)。

㈡則本件經審核參加人蕭鴻麟等10戶98年度收益共計6,193,105元(22,582元+420,183元+791,879元+872,27 7元+708,691+623,080元+1,681,225元+658,468元+0元+414,720元),扣除全年生活費6,456,123元(297.849.2元+502,505.2元+686,145.2元+978,417.2元+1,139,905.2元+890,597.2元+907,772.2元+681,013.2元〈被告誤為682,813.2元〉+119,709.2元+251,409.2元)(被告誤合計為6,457,123元),結果為-263,018元(被告誤為-264,018元),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相符,則出租人之原告自不得收回自耕,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關於參加人支出部分,被告並未列入當初農作所必須之支出如肥料、耕耘機等;從三七五減租之立法精神來看,已離家無實際為農業經營之人無須計入其收入支出之評估,應以實際現在在系爭土地農作之人之生活收支來判斷。關於老農年金部分,參加人至嘉義市農會申請皆未通過,而未領有老農年金。又本件原告是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但並未看到原告有自任耕作能力之證明,另同一或臨近地段內之耕地,在該地現在做農場經營,有必要擴大之需要性,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明。

㈡前案判決主要是針對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解釋來作為認定,該判決之理由為被告尚未就本件原告是否可以收回為實質審查,故此部分並無既判力問題,原告就本件收回自耕之要件應舉證,包括原告是否有自耕、原告之臨近耕地與參加人所承租之土地是否實質上符合臨近耕地之含意,又亦可調閱原告98、99年度之財產資料,證明原告本人並無在從事農業,並無農業收入,既然無農業收入,則收回系爭地並無自耕情事。又原告於98年5月才取得臨近土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擴大家庭農場之需求,因擴大家庭農場之需求是要有自耕地,參加人否認原告有自耕,原告並無符合收回之實質要件,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僅就耕地涵義為認定,並無實質審查。

㈢被告接受此申請案,只是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原告既然已提起訴訟,原告就其本身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不是單純僅由被告或參加人提出反證,原告應就其本身有無自耕能力部分提出舉證。參加人所承租之土地係水稻田,與原告於99年5月所持有之鹿滿段土地係種植荔枝之旱地差異很大,二者工作量差別亦很大,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後是否有能力種植水稻應予舉證,原告從未有農業所得,且原告取得鹿滿段土地是在99年5月26日,從該地照片上看來荔枝樹已經相當高大,表示係原地主所種植,並非原告所種植,則原告是否有自行耕作能力,自非無疑。且嘉義市農會頒予原告之獎狀,係嘉義市農會以原告致力農事推廣業務作為獎勵原因,農事推廣業務與本身有無自耕能力與是否自任耕作是兩回事,該獎狀不能作為原告確實有自任耕作能力及自任耕作。

㈣原告關於房屋租金之指述為原告推測之詞,原告並無反證證明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係不實在。租金支付都是以現金支付,無法提出即時給付之證明,但依出租人提出收取租金之證明書即可證明屬實。又參加人蕭宗智有使用所承租之新店市二十張路63號1樓,出租人蔡振華係參加人蕭宗智配偶之弟弟。蔡淑惠與參加人蕭宗智從事攤販生意,要囤貨,一些東西、商品都放在租處,被告係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收入標準,當時參加人蕭宗智收入不固定,並無申報所得稅。其配偶蔡淑惠當初遷戶口與父母同戶,是因當時新店翡翠水庫有回饋金之發放,以轄區內戶籍人口數發放回饋金,且有意外保險之優惠,又蔡淑惠家族有協議,蔡淑惠要負責扶養父母,以後新店之房屋要給伊,始支付租金與其哥哥,並將戶籍遷與父母同戶。另關於蕭宗禮之家庭成員蕭世弦因從事潤滑油販賣工作,需要存放潤滑油,乃向訴外人蔡金鳳承租房屋。因蕭世弦從事販賣潤滑油工作所得並不固定,故無法陳報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9年4月2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05371號函附系爭耕地租約書、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4144號函、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書(本院卷第70-8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本院卷第112-117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本院卷第118-120頁)、101年7月2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8816號函(訴願卷第4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3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原告99年7月14日申請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卷宗(前案卷第102頁)可考,堪以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原處分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將使參加人(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亦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又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以承租人之家庭為審查對象,自應以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承租人一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者,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家庭範圍核實認定其家庭生活收入與支出之情形,以資判斷承租人是否因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又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是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可認夫妻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團體。另參諸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定義,係著重家長與家屬間以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成立家庭組織,縱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家屬因學業、兵役、工作或其他事由,而暫時離家在外生活,惟如無由家分離之意思,亦難僅憑其離家在外之情事而否認其為家庭成員之身分。

㈡另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

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及⑵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D、…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直系血親,因應徵名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十一、書表格式及其使用說明:「…㈤如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並非於97年底屆滿,或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以每6年計並非於97年底屆滿,或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每6年計並非於97年底屆滿者,上列格式應在內容不更動情形下,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個案實際情形,自行修正表格中有關年月日之表示。」查上揭處理工作手冊所載之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除關於出、承租人家庭生活收支之計算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基礎,即以同一戶籍內為規範,無法真實反應民法「家及家庭」之真意不予援用外;其餘規定則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原則上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據,得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所謂間接證據,係指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參照)。是於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以處理工作手冊計算標準核計外,並不排除以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核實認定之,且有關支出核計部分,鑑於出租人對承租人並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亦應以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為限,方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㈢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而其申請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應以未超過15公里為限。又鑑於現代社會朝向專業分工及農業機械化、科技化之發展結果,所謂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不單指出租人親自實施耕作之情形,尚包括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工作報酬,而所得收益歸於自己之委託代耕情形,且委託代耕範圍亦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參照)。因此,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包括出租人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又按減租條例之承租人死亡者,由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多數現耕繼承人共有耕地租賃權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是於多數現耕繼承人共有耕地租賃權而成為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情形,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之事由,自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之。若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結果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喪失家庭生活依據者,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耕地。再者,依處理工作手冊所稱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⑴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⑵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⑶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全年必要生活費用者而言(計算式:⑴減⑵小於⑶)。惟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可見二者間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若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即承租人因該耕地產生之收益扣除成本費用之支出後,其所得額為正數時,乃表示承租人從事該耕地耕作之經濟活動改善承租人家庭生活,如出租人收回耕地,可能導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結果發生;但若該耕地部分之所得額為負數時,即表示承租人承租該耕地,並未對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有所助益,反而侵蝕破壞承租人家庭生活之經濟基礎,亦即承租人尚須以自己之其他收益所得填補承租該耕地所造成之虧損負擔,則出租人收回自耕,反而可以減輕承租人家庭生活之經濟負擔,顯不可能成為「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原因。是細繹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係指該耕地之所得額為正數之情形。其次,倘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後之正數差額)之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全年必要生活費用者,可認「出租人收回耕地」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僅於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家庭全年必要生活費用時,始有探究上揭條款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必要,而此種情形,即可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予以排除,而以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資為上揭條款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因此,審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於承租人因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之所得額為正數時,並無須考量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僅須斟酌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即可。如於承租人因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之所得額為負數時,原則上應可認「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若有特殊情況(如天災歉收),使承租人因耕地產生之所得額(耕地收益扣除成本費用之差額)為負數時,為正確觀察「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予以排除,而以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為判斷依據。

㈣經查,原告於99年5月26日購買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鹿滿段土地,並於99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9年7月1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鹿滿段土地相距約13.4公里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160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卷第101頁)、申請書(前案卷第102頁)及google地圖(前案卷第202頁)附於前案卷可稽,足堪認定。次觀原告所有鹿滿段土地上種植荔枝,另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482-3地號土地上亦種有農作物,有照片16幀(本院卷第211-218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98-299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且原告除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外,尚非不得委託他人以農耕機具代為耕作,或改種其他農作物,亦難僅憑旱地、田地之耕作方式不同,而遽謂原告不能自任耕作。是故,參加人爭執原告欠缺自任耕作能力,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可採。又參加人均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且依系爭租約副本,並無參加人分別承租或分管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記載,此有被告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及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本院卷第71-75頁)在卷足佐,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可認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共同繼受取得該租賃權。另參加人雖係分戶設籍,然此並不影響參加人係依其公同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租賃權之事實,而本件原告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參加人是否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參加人家庭全年度家庭生活收支情形以資判斷。因此,參加人主張應以實際耕作人之收支情形為據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查,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而系爭租約係於9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本院卷第75頁),則本件申請案件原應審究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98年度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有無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全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形。惟因參加人於98年度適逢88風災而歉收虧損,有被告訪談筆錄在卷可稽,雖可認其當年度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對其家庭生活有所助益,然因此為特殊情況,揆諸上開說明,為正確評價「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予以排除,而以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為判斷依據。又承租人家庭如有租賃房屋之必要,因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標的物所有人為必要,且其是否據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租賃所得,亦與承租人無涉,是出租人縱有非房屋所有人或未據實申報租賃所得之情形,亦難遽為否認租賃關係之存在,而應以承租人家庭為生活必要是否確有租賃房屋之事實為斷。茲依參加人之戶籍資料、被告訪談筆錄之記載、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明細及相關證據資料,核計參加人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⒈關於參加人蕭鴻麟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依參加人蕭鴻麟訪談筆錄內容所示(原處分卷一第14頁),其自承與其一家者僅有其配偶蕭陳靜枝,則其家庭成員應包括其本人及其配偶蕭陳靜枝。又其2人雖分別設籍於嘉義市、臺北市(原處分卷一第6-8頁),然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堪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團體,而同屬一家之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參加人蕭鴻麟係27年出生,其配偶蕭陳靜枝30年出生,均年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其全年收入。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顯示(原處分卷一第10-12頁),其二人98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16,705元及5,877元。又依嘉義市農會102年3月20嘉市農保字第1020000993號函復略以:參加人蕭鴻麟無領取老年農民津貼,其配偶蕭陳靜枝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遂無領取老年農民津貼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故其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為22,582元(16,705元+5,877元=22,582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參加人蕭鴻麟戶籍地為嘉義市,其配偶蕭陳靜枝戶籍地為臺北市,依工作手冊六㈢6⑵審核標準B、乙、丁之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分別準用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1,392元(9,829元×12月)及174,696元(14,558元×12月)。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故農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支出費用性質相同,均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依嘉義市農會9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所示:參加人蕭鴻麟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444元及農民健康保險費用1,066元,合計4,510元(原處分卷一第9頁),自應計入生活費用。則參加人蕭鴻麟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額為300,598元(121,392元+174,696元+4,510元=300,598元)。被告未將上開農民健康保險費用1,066元計入生活費用,應有違誤。

⒉關於參加人蕭宗禮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依參加人蕭宗禮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一第17頁),參加人蕭宗禮與其配偶賴玉霞及其次子蕭世弦共3人,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之5,則參加人蕭宗禮一家之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蕭宗禮、配偶賴玉霞及其次子蕭世弦共3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27-29頁)顯示,參加人蕭宗禮及其配偶賴玉霞於98年度均查無所得,次子蕭世弦僅有營利所得5,463元。又參加人蕭宗禮係31年出生,年滿65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且依嘉義市農會102年3月20嘉市農保字第1020000993號函(本院卷第140頁)所示,蕭宗禮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遂無領取老年農民津貼。另其配偶賴玉霞係41年出生,次子蕭世弦係63年出生,均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惟因其配偶賴玉霞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全年收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至於其次子蕭世弦部分,參加人雖陳稱:蕭世弦因從事潤滑油販賣工作,需要存放潤滑油,乃向訴外人蔡金鳳承租房屋,惟因蕭世弦從事販賣潤滑油工作所得並不固定,故無法向本院陳報其工作所得。又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金和興銀樓之營利所得5,463元,應係兼職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60頁),惟審酌其從事販賣潤滑油工作,尚且為此向訴外人蔡金鳳承租嘉義市○區○○里○○街○○○巷○○號5樓之1房屋,作為存放潤滑油之用,且均按月支付租金1萬元,已據證人即出租人蔡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0-401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23-26頁)及支付租金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4頁),由此應可推知蕭世弦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始有可能按月現實支付出租人房屋租金1萬元。是認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資料並未能真實顯現其實際收入情形,自難逕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其全年收入,而應參酌下列蕭世弦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予以核計其全年收入為254,148元(117,948元+120,000元+9,324元+6,876元=254,148元)。準此,參加人蕭宗禮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為461,508元(207,360元+254,148元=461,508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參加人蕭宗禮、配偶賴玉霞及次子蕭世弦戶籍地均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又次子蕭世弦98年度房租支出12萬元(1萬元×12月),已如前述;另依繳費證明顯示,參加人蕭宗禮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60元(原處分卷一第20頁),配偶賴玉霞支出國民年金費用6,740元(原處分卷一第21頁),次子蕭世弦支出勞工保險費用9,324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6,876元(原處分卷一第18-19頁),應可採信。則參加人蕭宗禮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額為500,744元(117,948元×3+12萬元+3,960元+6,740元+9,324元+6,876元=500,744元)。

⒊關於參加人蕭宗寬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依參加人蕭宗寬及其配偶王月嬌戶籍謄本所示(原處分卷一第33-34頁),參加人蕭宗寬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其配偶王月嬌及叁女蕭竹雅均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榮德里9鄰武成街62巷15號。而參加人蕭宗寬及其配偶雖分別設籍於嘉義市、臺北市,然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應認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屬一家之人。次觀蕭竹雅未婚,於98年度有來自於臺北市圓山大飯店之薪資所得(參原處分卷一第47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認其係因工作關係,暫時離家在外而與其母王月嬌共同生活。則參加人蕭宗寬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蕭宗寬、其配偶王月嬌與叁女蕭竹雅等3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參加人蕭宗寬係36年出生,其配偶王月嬌係42年出生,均未年滿65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45-46頁)顯示,其2人於98年度均查無所得,係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又依其叁女蕭竹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47頁)顯示,蕭竹雅98年度有薪資所得365,759元及其他所得11,400元,合計377,159元。則參加人蕭宗寬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1,879元(207,360元+207,360元+377,159元=791,879元),稽其家庭下列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大致相當,應可憑信。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參加人蕭宗寬戶籍地為嘉義市,其配偶王月嬌及叁女蕭竹雅戶籍地為臺北市,依臺灣省及臺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948元)及174,696元(14,558元×12月=174,696元),則被告以王月嬌及蕭竹雅戶籍地為嘉義市,而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核計該2人之生活費用,自屬有誤。又依繳費證明顯示,參加人蕭宗寬有國民年金及全民健康及保險費用支出,共計15,996元(8,088元+7,908元=15,996元)(參原處分卷一第35-36頁),王月嬌及蕭竹雅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支出分別為10,416元及4,128元(原處分卷一第37-38頁繳費證明);另王月嬌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租金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已據證人陳永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1-412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40-44頁)及支付租金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在卷足憑,參諸王月嬌及蕭竹雅共同生活於臺北市乙節,應可採信。則參加人蕭宗寬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額為797,880元(117,948元+174,696元+174,696元+15,996元+10,416元+4,128元+30萬元=797,880元)。

⒋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依參加人潘蕭玉芬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一第50頁)顯示,參加人潘蕭玉芬與其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子潘育奇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而潘舒凡雖承租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另潘育奇則承租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參原處分卷一第51-5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觀其2人均未婚,工作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之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處分卷一第69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市之茂楓實業有限公司(參原處分卷一第70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其2人仍有與其父母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僅係因工作關係而暫時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及新北市,並不影響其2人係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家庭成員之身分。則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潘蕭玉芬、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子潘育奇等4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參加人潘蕭玉芬係34年出生,98年度當時尚未滿65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8年度僅有利息所得374元(原處分卷一第67頁),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全年收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加計利息所得374元,合計為207,734元(207,360元+374元=207,734元)。又其配偶潘吉男係29年出生,98年度當時已年滿65歲以上,為無工作能力之人,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另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68頁)顯示,潘吉男於98年度僅有執行所得3,025元,且依嘉義市農會102年3月20嘉市農保字第1020000993號函(本院卷第140頁)所示,潘吉男並無領取老年農民津貼。再其次女潘舒凡係58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69頁)雖僅顯示潘舒凡於98年度有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391,634元,惟觀諸其向訴外人賴瑞雲承租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租金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25,000元×12月=30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51-54頁)及支付租金證明書(本院卷第177頁)附卷可稽,由此應可推知潘舒凡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始有可能按月現實支付出租人房屋租金25,000元。復稽之其於98年間尚新增賓士汽車1輛之財產登記(本院卷第332頁),益可見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資料並未能真實顯現其實際收入情形,尚難逕以上開財稅所得資料核計其全年收入,而應參酌下列潘舒凡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予以核計其全年收入為422,664元(117,948元+300,000元+4,716元=422,664元)。另其長子潘育奇係63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70頁)雖顯示潘育奇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150,890元,加上營利所得62,524元,合計為213,414元,然依據其98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原處分卷一第60-61頁),復參諸其向訴外人孫小萍承租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1年房租18萬元(15,000元×12月=18萬元),已據證人即出租人孫小萍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將房屋交由其母親代為出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8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55-59頁)及收據(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考,由此應可推知潘育奇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始有可能按月現實支付出租人房屋租金15,000元。是認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資料亦未能真實顯現其實際收入情形,故亦難逕以上開財稅所得資料核計其全年收入,而應參酌下列潘育奇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予以核計其全年收入為311,208元(117,948元+180,000元+13,260元=311,208元)。則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44,631元(207,734元+3,025元+422,664元+311,208元=944,631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參加人潘蕭玉芬、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男潘育奇戶籍地均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948元)。又潘舒凡承租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租金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25,000元×12月=30萬元),另潘育奇承租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1年房租18萬元(15,000元×12月=18萬元),已如前述,參酌其2人工作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之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一第69頁)及新北市之茂楓實業有限公司(原處分卷一第70頁)乙節,應可採信。再依繳費證明顯示,參加人潘吉男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參加人潘蕭玉芬)6,888元(原處分卷一第63頁),潘舒凡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4,716元(原處分卷一第64頁),潘育奇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5,148元及勞工保險費用8,112元(原處分卷一第60-62頁),共計為13,260元。則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合計為976,656元(117,948元×4+30萬元+18萬元+6,888元+4,716元+13,260元=976,656元)。

⒌參加人蕭宗智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依參加人蕭宗智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一第73-75頁)顯示,參加人蕭宗智與其長男蕭漢偉及長女蕭君儀共3人,共同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山里10鄰溪園路383號10樓,應可認定蕭漢偉及蕭君儀均為參加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員。至參加人蕭宗智之配偶蔡淑惠原共同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山里10鄰溪園路383號10樓,嗣於98年2月2日始將其戶籍遷入與其父吳朝滄及母蔡素玉共同設籍之新北市新店區廣興里9鄰小坑一路71號。依據參加人所述:蔡淑惠當初遷戶口與父母同戶,係因當時新店翡翠水庫有回饋金發放,以轄區內戶籍人口數發放回饋金,且有意外保險之優惠,另蔡淑惠家族有協議,蔡淑惠要負責扶養父母,以後新店房子要給蔡淑惠,而將戶籍遷與父母同戶,照顧父母。因蔡淑惠父母離世之後財產如何處理,其父母有交代,才叫蔡淑惠戶籍遷回父母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96、202-203頁),顯見蔡淑惠實為參加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員,其將戶籍遷入其父母設籍處,僅係基於其個人因素之考量,並非要與參加人蕭宗智分居離家而與其父母共同生活,自不能以蔡淑惠形式上將其戶籍遷入與其父母同戶籍,而遽認其父母亦屬參加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員。則參加人蕭宗智一家家庭成員,應為參加人蕭宗智、其配偶蔡淑惠、長男蕭漢偉及長女蕭君儀共4人。而被告認定蔡淑惠之父母係屬參加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員,自屬有誤。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參加人蕭宗智係44年出生,其配偶蔡淑惠係52年出生,98年度當時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加人蕭宗智於98年度查無所得(原處分卷二第89頁),其配偶蔡淑惠則有營利及執行所得60,838元(原處分卷二第90頁),該2人均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萬7,280元/月,核計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又其長子蕭漢偉係75年出生,長女蕭君儀係79年出生,均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原處分卷一第76-77、79、80-81頁),致不能工作,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另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漢偉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59,840元(原處分卷二第91頁),蕭君儀查無所得(原處分卷二第92頁)。則參加人蕭宗智一家98年度所得總額為535,398元(207,360元×2+60,838元+59,840元=535,398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參加人蕭宗智及其配偶蔡淑惠、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均設籍於新北市,依新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生活費用分別為129,528元(10,792元×12月=129,528元)。次依繳費證明顯示,蔡淑惠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參加人蕭宗智、蕭漢偉及蕭君儀)合計為22,704元(15,816元+6,888元=22,704元,參原處分卷一第82-83頁)。另參加人蕭宗智主張其以每月3萬元租金,1年36萬元,承租蔡淑惠之兄蔡振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云云,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84-87頁)及收據證明書(本院卷第175頁)為憑;惟觀之蔡淑惠98年當時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1幢,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7-278頁)在卷足佐,又參據參加人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初家族開會沒有留書面資料,就是因房子(指蔡淑惠父母戶籍地房屋)以後要給蔡淑惠,故才會支付租金給其哥哥。…。」、「(租金是之後要贈與房屋給蔡淑惠的對價?)他們是這樣約定。」、「…租蔡振華房子純粹是因商業因素,因蔡淑惠與蕭宗智從事攤販生意,要囤貨,一些東西、商品都放在租處,之前景氣好有賺錢,在建國北路有買房子,後來虧錢,就出售建國北路的房子還債,然後遷戶口到母親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可徵參加人蕭宗智家庭經濟狀況如於98年當時已至拍賣房屋償債之窘境,衡情豈有可能僅為從事攤販生意囤貨之需,而以每月高達3萬元之房租承租蔡振華房屋1樓之理?是其前揭所述,已有違常理。況依參加人之陳述,蔡淑惠支付蔡振華房屋租金,係因蔡淑惠父母之房屋以後要給蔡淑惠,可見該筆形式上每月3萬元之租金費用,顯非參加人蕭宗智一家家庭生活所必要之租賃支出,自不應列計為其98年度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被告予以核計為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屬有誤。則參加人蕭宗智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應為540,816元(129,528元×4+22,704元)。

⒍參加人蕭志峯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依參加人蕭志峯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50-153頁)顯示,參加人蕭志峯與其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叁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而98年時蕭辰宇及蕭書庭均就學,蕭謙業上半年就學、下半年服役(參原處分卷二第154-158頁,蕭辰宇東海大學學生證、蕭謙業仁義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98學年度註冊費明細表、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學歷證明書、蕭書庭國立嘉義高工學生證),蕭辰楊雖已就業,但仍未婚,其與參加人蕭志峯共同設籍,應可認定為參加人蕭志峯之家庭成員。則參加人蕭志峯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蕭志峯、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參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等6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參加人蕭志峯係40年出生,其配偶徐玉珠係50年出生,98年度當時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二第167-168頁)顯示,98年度僅有參加人蕭志峯競技所得1,000元,其配偶徐玉珠查無所得,該2人顯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至長子蕭辰宇係74年出生、長女蕭書庭係82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98年度均無所得(原處分卷二第169、172頁),該2人均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或高工,致不能工作,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次子蕭辰楊係75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二第170頁)顯示,98年度有薪資所得計157,700元,惟其收益未達法定基本工資總額,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予以核計全年收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叁子蕭謙業係77年出生,98年6月以前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中,致不能工作,收益不予計算;98年6月以後服兵役,因應徵召在營服役,其收益亦不予計算,且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二第171頁)顯示,其98年度亦無所得。則參加人蕭志峯一家98年度全年所得收益為623,080元(207,360元×2+1,000元+207,360元=623,080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參加人蕭志峯及其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參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均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948元),惟因蕭謙業於98年度有半年應徵召在營服役,故應扣除其半年期間生活費用。又蕭辰楊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148元之支出(原處分卷二第161頁),另參加人蕭志峯承租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與其設籍地相同,每月租金15,000元,1年租金18萬元,已據證人即出租人林雅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二第163-166頁)及支付租金證明書(本院卷第178頁)附卷可稽,應可採信。則參加人蕭志峯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829,862元(117,948元×5.5+1,148元+18萬元=829,862元)。

⒎參加人賴蕭玉蓮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依參加人賴蕭玉蓮戶籍謄本所示(原處分卷二第104-105頁),參加人賴蕭玉蓮與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賴志彥之女)共同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15鄰興安街65巷17號。賴志彥之配偶黃妮嫻亦設籍於上揭參加人賴蕭玉蓮之處,且黃妮嫺任職於位於高雄市之洋基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處分卷二第110頁勞健保費清單),顯見黃妮嫺與賴宥靜係與參加人賴蕭玉蓮共同生活於設籍處,而賴志彥雖已結婚,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之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二第114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房屋(參原處分卷二第97-103頁租賃契約),惟其既共同設籍於上揭處所,顯係因工作關係暫時離家在外生活,應可認定其仍有與參加人賴蕭玉蓮永久共同生活而為其家庭成員之意思。又次子賴靖仁未婚,工作地點係位於高雄市路竹區竹南里18鄰中山路1595號(參原處分卷二第115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與參加人賴蕭玉蓮共同設籍,亦可認定其為參加人賴蕭玉蓮家庭成員之事實。則參加人賴蕭玉蓮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共5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參加人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輝憲均為38年出生,98年度當時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二第112-113頁)顯示,其98年度均查無所得,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又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二第114-115頁)所示,長子賴志彥98年度有薪資所得、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為692,359元,次子賴靖仁98年度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合計為574,146元。至孫女賴宥靜係97年出生,未滿16歲,無工作能力,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收入。則參加人賴蕭玉蓮一家98年度全年所得收益為1,681,225元(207,360元×2+692,359元+574,146元=1,681,225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參加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戶籍地均在高雄市,依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35,708元(11,309元×12月=135,708元)。又依繳費證明,參加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分別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用8,088元(原處分卷二第106-107頁);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分別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2,033元(含賴輝憲)、15,035元(含賴輝憲、賴蕭玉蓮)及4,227元(原處分卷二第108-110頁)。另賴志彥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房屋,每月房租支出15,000元,1年18萬元,已據證人李科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06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二第97-103頁)及證明書(本院卷第176頁)在卷可參,參諸其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之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二第114頁),應值採信。則參加人賴蕭玉蓮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為906,011元(135,708元×5+8,088元×2+12,033元+15,035元+4,227元+18萬元=906,011元)。

⒏參加人程偉誠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依參加人程偉誠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18-120頁)顯示,參加人程偉誠當時與其配偶陳雅君、父程臺生、長女程意晴,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則參加人程偉誠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父程臺生及長女程意晴等4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參加人程偉誠係73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8年度有薪資所得243,633元(原處分卷二第133頁),又其配偶陳雅君係72年出生,98年度查無所得(原處分卷二第135頁),其父程臺生係46年出生,98年度當時未滿65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僅查有營利所得115元(原處分卷二第134頁),則該2人顯屬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所得,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長女程意晴係97年出生,為無工作能力之人,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則參加人程偉誠一家98年度全年所得收益為658,468元(243,633元+207,360元×2+115元=658,468元),亦與其家庭下列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大致相當,應可採信。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參加人程偉誠及其配偶陳雅君、長女程意晴、父程臺生均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948元);另依繳費證明,參加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及父程臺生分別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2,064元(含程意晴,原處分卷二第130頁)、3,444元(原處分卷二第131頁)及13,752元(含程宥慈,原處分卷二第132頁)。又程臺生承租嘉義市○○路○○○號4樓之2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1年租金18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二第121-128頁)在卷可按,參諸參加人程偉誠及其配偶陳雅君、長女程意晴、父程臺生為共同生活之人,則該家庭共同設籍於程臺生之妹程翠芬之戶籍地址,而承租上開房屋供生活起居,應予列入家庭生活費用。則參加人程偉誠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為679,252元(117,948元×4+10,264元+3,444元+13,752元+18萬元=679,252元)。

⒐參加人程宥慈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依參加人程宥慈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18-120頁)顯示,參加人程宥慈與其父程臺生共同設籍於嘉義市西區港坪里7鄰育人路196號,則參加人程宥慈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程宥慈及其父程臺生2人,惟其父程臺生之所得收益及生活費用已於參加人程偉誠一家部分核計,不再重複核計。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參加人程宥慈係83年出生,98年度當時未滿16歲,屬於無工作能力之人,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則其全年所得收益為0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參加人程宥慈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948元),則參加人程宥慈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為117,948元。

⒑參加人程芙蓉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依參加人程芙蓉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38-139頁)顯示,參加人程芙蓉與其配偶黃博偉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7,則參加人程芙蓉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共2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參加人程芙蓉係71年出生,其配偶黃博偉係69年出生,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處分卷二第144-145頁),其2人於98年度均查無所得,則該2人均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均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948元)。又依繳費證明顯示,其2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6,876元(原處分卷二第141-142頁)。則參加人程芙蓉一家生活費用總計為249,648元(117,948元×2+6,876元×2=249,648元)。

⒒綜上以觀,參加人等98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5,926,131元(22,582元+461,508元+791,879元+944,631元+535,398元+623,080元+1,681,225元+658,468元+0元+207,360元=5,926,131元);而其98年度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899,415元(300,598元+500,744元+797,880元+976,656元+540,816元+829,862元+906,011元+679,252元+117,948元+249,648元=5,899,415元);則上揭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為正數之26,716元(5,926,131元-5,899,415元=26,716元),表示參加人家庭全年收入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不致使參加人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期滿時,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以,本件原告之申請,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應予准許,惟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難謂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承租人蕭鴻麟等10人所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6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7466公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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