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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平均地權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顏汝玲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獨立參加人 顏惠玉

顏貴香

顏金釧

顏珠勤

顏碧珠

顏金甲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惠玉、顏貴香、顏金釧、顏珠勤、顏碧珠及顏金甲蓉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39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6條規定:「第41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前開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並準用前開第39條之規定。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二、查原告之顏江煙於民國89年6月13日死亡,其生前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之場員,並實際耕作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1085地號土地(該土地由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之原臺中縣政府以耕地租約方式,放租予該農場),嗣該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經原臺中縣政府終止租約收回,並發放法定補償金給該農場,再轉發給顏江煙。惟該土地並未標售紀錄,現供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清水分隊經管公用廳舍使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租約收回該土地依法應加發承租人轉業輔導金為由,乃以顏江煙之繼承人身分於105年9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其轉業輔導金新台幣(下同)1,983,099元之行政處分。惟該轉業輔導金之相關權益依民法繼承篇規定,應由顏江煙之繼承人即原告、第三人顏惠玉、顏貴香、顏金釧、顏珠勤、顏碧珠及顏金甲蓉所繼承(另繼承人即顏江煙之配偶顏蔣石區於92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開6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對於上開所有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第三人顏惠玉、顏貴香、顏金釧、顏珠勤、顏碧珠及顏金甲蓉參加本件訴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平均地權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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