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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上訴人
賴德俊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1號、105年度裁字第1543號、106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駕駛號牌MV3-2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與河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河南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至文心路機車待轉區)」及「駕照註銷仍駕車(禁駛)」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原以105年10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6,0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394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乃撤銷原裁決,並於105年11月28日就上訴人「闖紅燈」部分重新開立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應以足夠清晰度的錄影畫面,才可以據以舉發裁罰。但本件舉發員警在遠距離錄影,致影像模糊,事後雖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但勘驗結果其影像依然模糊不明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在此事證不明之情形下,原審法院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來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然而,作證的舉發員警其視力是否可以看清楚案發當時遠距離的事實經過,已有疑問,且其亦有誤判之可能,在此證據不明朗情形下,原審法院遽予採信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嚴重影響執法機關的形象。況本件舉發通知書所載上訴人違規的時間,與錄影所示之時間不符,亦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上訴人漏未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重述其在原審法院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再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當時並無闖紅燈之事實,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關於舉發通知書與錄影所載時間不符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傳訊舉發員警石長興及官嘉梅,調查清楚係因官嘉梅當時未校正錄影機上之時間,致石長興以執勤佩戴手錶顯示之時間來記載上訴人違規時間,兩者之間因此發生些微差異,但不影響上訴人違規時間之認定。另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就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責,若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院綜觀審核結果,原判決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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