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12號

上訴人
華冑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大可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0○0號旁,因民眾檢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處屬實,遂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5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8649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及扣繳牌照;罰鍰部分併由違反牌照稅法處罰,核與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罰鍰免予處罰。原處分於105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5年8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送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5年9月8日補正及補送證據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為「一、原裁決撤銷,原告(即上訴人)不罰。二、不須繳納汽車移置之停車保管場費用。三、被告(即被上訴人)須將原告之汽車,命警察拖回原地中全公園拖吊處,通知原告領回汽車」,移送法院遂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5年度交字第30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又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為「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上訴人停放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車輛於道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已具可罰性,故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5,400元,於法有據;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須將上訴人之汽車,命警察拖回原地中全公園拖吊處,通知上訴人領回汽車部分,命被上訴人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亦因上訴人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失所依據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非交管區域,為私人土地,尚未作為道路或公眾交通使用等情,原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充足陳述;又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未有領牌照而言,解釋上不包括牌照逾期在內,否則牌照逾期將可任意處置,任由警察處罰,所有權無法確保,且逾期之裁處超過限度,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而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