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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原告
包麗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惟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先後經本院107年5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上訴審裁判費 6,000合 計 10,000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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