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聲請人
鴻盟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家源
相對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代表人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年11月28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549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該條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6年11月28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549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營收金額大幅銳減,營業難以為繼,且若聲請人將來勝訴,欲證明在停權期間之損失確有困難,並為避免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本件應屬難以回復損害,且並無證據明顯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然原處分已於107年9月28日刊登,可認定有急迫情事。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危及聲請人之營業及存續,若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時間延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是原處分經執行結果,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堆高機維修保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2月22日經相對人得標予申訴廠商,雙方並於106年1月3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實施柴油、電動堆高機等之拆修、組裝、配電、配管、調整校正等維修保養作業。嗣相對人於106年1月16日通知聲請人勘估車輛,因雙方就部分交貨品項仍有疑義,相對人乃於106年8月11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4321號函請聲請人就與爭議無關之品項繼續履約,並訂於同年9月6日辦理目視驗收。然經相對人106年11月7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074號函請聲請人盡速辦理維修保養(下稱相對人106年11月7日函)後,聲請人迄至106年11月24日始函知相對人將就無爭議品項進行維修保養,相對人認聲請人已逾契約約定之逾期天數上限,遂以106年11月28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548號函通知解除契約(下稱解約函),並以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106年12月18日陸中兵採購字第1060006983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7年8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確認屬實,並有申訴審議判斷(本案訴訟本院卷第29至44頁)、異議處理結果(同卷第27至28頁)、原處分(本案訴訟訴願卷第133頁)在卷可查。

㈡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意旨足參。聲請人雖主張其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營業難以為繼,影響營業生存,然查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聲請人認其營業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謂有據。

㈢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而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內涵有間。而觀諸聲請人所營事業之項目多達數十項,其營業範圍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處分之執行,或有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限制其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之承攬營運之效果,且觀諸聲請人之主張,其105年所有收入雖均來自政府採購之標案,惟106年時聲請人之政府採購得標金額即已降至全年度所有收入之66.9%(同卷第16、31至37頁),益證客觀上聲請人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因此,聲請人稱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運陷入困難,亦無可採。

㈣再查,對於聲請人主張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等營業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其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如聲請人嗣後提起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方面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有無法回復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其證明在停權期間之損失確有困難,以及避免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資源的不必要爭訟部分,核均屬聲請人將來如確因原處分停止執行且獲本案勝訴判決後,聲請人欲提起行政救濟時所應考量者,尚與原處分停止執行本身是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有急迫情事部分,係以本案部分並無證據明顯證明解約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然而,此部分之爭議,顯屬本案訴訟之爭點,應由本案訴訟為審酌判斷,且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已於107年9月28日刊登情事為真,然依前開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不因而使聲請人立即無法繼續為其他營業登記項目及範圍之營運,其執行即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甚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因此,聲請人前開主張,均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據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