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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原告
竣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火炎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而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除皆須聲明撤銷原處分外,尚應先經訴願程序,否則,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可見提起此二種類型之訴訟,應先踐行訴願程序為其程序合法要件,則屬一致,基於同一立法理由,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其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均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103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月30日)以書面申請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段57-8、61-10、61- 11、61-12、61-13、61-15、61-47、61-48、61-49、61-50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由原登記之「農業區」變更編為「零星工業區」,經被告以105年4月7日中市都企字第105004907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循序提起訴願未獲有利決定,乃對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狀載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准許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段57-8、61-10、61-11、61-12、61-l3、60○00○00○00○00○00○00○00○00○00○○號十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或不得為限制原告增加設備之處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卷宗第4頁),其後於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限縮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准許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段57-8、61-10、61-11、61-12、61-l3、61-15、61-47、61-48、61-49、61-50等地號十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見同上卷第171頁)。歷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告在本院更審訴訟程序中,於107年10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狀,追加起訴對象被告內政部,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中關於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段57-8、61-10、61-11、61-12、61-13、61-15、61-47、61-48、61-49及61-50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核定為農業區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追加被告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准許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段57-8、61-10、61-11、61-12、61-13、61-15、61-47、61-48、61-49及61-50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見本院卷第88頁及第91至92頁),經核原告係對被告內政部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就此部分聲明事項,並未曾向被告內政部提出申請,且未經踐行訴願程序至明。按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即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原來對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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