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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地目變更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原告
巫琨瑞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表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地目變更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移訟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0日送達原告,並於107年9月26日以中高行金審二107訴00269字第1070002329號函就原告107年9月20日(本院收文107年9月25日)之陳報狀予以說明,該函原告亦已於107年9月28日收受,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6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目變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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