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3號
- 原告
- 蕭碧如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4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美玉,其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6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附該卷(74頁)可稽。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卷宗261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3月15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107年度他字第3號卷15頁之本院前案查詢表)。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