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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秋華陳文燦劉錫賢

原告
即被 謝光午
選定當事人
選定當事人
鄧怡茹
選定當事人
傅俊閔
被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黃曜烽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之代表人陳應欽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鈞然。嗣本件訴訟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8月30日宣判,其間,被告代表人於107年8月23日變更為陳應欽,有任命令附卷可稽,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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