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原告
- 即被 謝光午
- 選定當事人
- 號
- 選定當事人
- 鄧怡茹
- 選定當事人
- 傅俊閔
- 被告
-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應欽
- 訴訟代理人
- 黃曜烽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之代表人陳應欽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鈞然。嗣本件訴訟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8月30日宣判,其間,被告代表人於107年8月23日變更為陳應欽,有任命令附卷可稽,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