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統一液化煤氣供應中心
- 代表人
- 蘇任祥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為辦理「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及倉儲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營建工程)之營建業主,系爭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下同)3,429,000元,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稱第一級營建工程,工地位在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申報之施工期程為105年12月1日至107年6月20日。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填具「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下稱空污費申報表)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報並繳納系爭營建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33,377元,經環保局查核發現系爭營建工程於上訴人為上開申報繳納前即已開工,上訴人顯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且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爰分別依空污法第55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106年10月20日府空二字第10636410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7年3月1日環署訴字第1070003667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其中第2、3棟為上訴人負責人個人以農民身分於95年依法申請興建農牧兩用之建築設施,上訴人為避免浪費既有資源,乃決定繼續保留原有建物加以利用,依規定辦理建築物補照,讓原有建物合法化而為使用。因此,建照執照附表之加註事項第13點記載「此案件先行動工71%」之工程,係指上開95年間所准許建造之農牧兩用建築物,建築師因將上訴人欲增建的第1棟建築物與補照的上開第2、3棟建築物一起辦理建照申請,造成被上訴人誤解。㈡上開第2、3棟建築物係在95年申請興建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在101年9月6日始制定,原處分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然查,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系爭建照執照所記載本件第2棟、第3棟已施工完成或此案件先行動工71%部分,係指95年間所准許建造之農牧兩用建築物,並非系爭營建工程新建之建築物」,綜合比對該等建物94年10月24日申報空污費資料、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營建工程申報空污費資料後,判認系爭營建工程已完工卻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之「I1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及「C1倉儲設施」等2部分,並非94年間建造之農牧兩用建築物,2應為系爭營建工程新建之建築物無訛,上訴人主張,要非可採,有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準此,系爭營建工程已完工卻未依法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部分,既屬該工程新建之建築物,而非上訴人所稱95年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自有同辦法之適用而無上訴人所指法律不溯既往之違法。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再行爭執,且以其觀曲解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