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貞祐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馮喬舒 許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農訴字第1070703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前言: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之。」。 (二)本件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下稱本院另案),其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屬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事件,裁處前被告係以同一程序就該兩案進行調查;本院審理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及證人之陳述,亦均有該兩案共通之情形,且當事人亦同意該兩事件之證據互相引用(本院卷175-181、279-283、321-324頁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陳述與證人證述;本院另案185-188、227-236、273-276頁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筆錄、兩造陳述與證人證述參照)。 (三)本院雖未依上述規定,就該兩案進行合併辯論,惟便於案情之說明與判斷,及基於兩造之同意,爰於本判決中就兩案共通情節及證據互為引用及論述。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擅自於苗栗縣頭○鄉○○○段○○○○○○段○000○00○000○00○號屬山 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均為訴外人洪明哲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卷73-76頁之土地謄本),修建道路(長約 150公尺、寬約4公尺),違規面積約600平方公尺,經被 告會同原告等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屬實(訴願卷33-34頁之會勘紀錄),並經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陳述意見(訴願卷41頁)後,被告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基準(下稱罰鍰基準)第2點規定,乃以106年12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60255321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3-24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自處罰之 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另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原處分誤引第32條第2項,業以107年4月3日府水保字第1070064729號函【訴願卷62頁】更正在案)規定請原告「應停止一切非法開發或利用行為,並於旨揭地號開發致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本府定於107年1月20日後另訂期通知派員前往檢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25-30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卷13-21頁)。 (二)另被告同一調查程序,發現原告在苗栗縣造橋鄉大桃坪段(下稱大桃坪段)506(楊永建所有)、912(洪若耘所有)、912-10(洪若耘所有)、916(黎瑞美所有)、916-1(卓樹民所有)、916-2(黎瑞美所有)、917-5(郭素卿所有)、917-6(郭素卿所有)、917-7(郭素卿所有)、917-20(郭素卿所有)地號等10筆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另案土地,本院另卷83-102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開挖整地約3,000平方公尺、修建道路(長 約1,000公尺、寬約3至4公尺,違規面積約3,500平方公尺),總違規面積計6,500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6年12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60255321號函(下稱另案原處分,本院另案卷23-24頁)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自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另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另 案原處分誤引第32條第2項,業以107年4月2日府水保字第10 70063998號函【另案訴願卷173頁】更正在案)規定請原告「應停止一切非法開發或利用行為,並於旨揭地號開發致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本府定於107年1月20日後另訂期通知派員前往檢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另案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頭屋老田寮坑溝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用地,有水保局臺中分局106年12月18 日水保中治字第1061927779號函可稽。該案於106年11月 上旬第1次現勘查後,為方便工程顧問公司人員進行先期 測量設計工作,以免日後工程實際開工後再辦理變更設計,曠日廢時,影響工進,經工程顧問公司建議,在106年12月26日會勘前先行僱用機具將原有坑溝上之竹頭雜木等 障礙物清除,以利測量通視,俾精確設計,並非無端擅自開挖。而原處分竟以擅自修建道路150公尺為由處以罰鍰 20萬,並限制開發2年,難謂其已盡調查之能事。 (二)系爭整治工程之地點緊鄰頭屋鄉公所2個月前剛施作完工 之橋梁災修工程,其橋樑改善後之道路寬度增加1倍,行 經該新建橋面,由南往北,卻變成道路減縮一半,因此短短2、3個月,已有2次機車騎士夜間摔入草叢U型溝中之情事,原告藉此測量及會勘之機會,比照橋面寬度,先將雜木及雜草清開,以免憾事再度發生,更有利於測量工程之進行,此舉雖與水土保持法相關程序有違,但其確因執行水保工程先期測設工作,有時效上之急迫需要,也是一種較進步的作法,得此處分實難甘服,且目前現場均已植生綠覆妥善。 (三)系爭整治工程範圍約400平方公尺,本件違規案縱如原處 分所言達600平方公尺,那也是合理的施工伸展空間,原 處分罰鍰部分不但超過600平方公尺地價,也超過原告整 體工程款,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當初農路得以打通頭屋鄉及造橋鄉,並鋪設水泥路面,除了政府大力出資外,道路兩旁地主也捐了很多地,從此造橋鄉民要到明德水庫不必再繞遠路,此次橋樑加寬工程,似乎也用了不少私人用地,但為公益地主都願配合。此次又欣逢政府同意整治坑溝,自是欣喜若狂,不料卻因私自提前施工誤觸法規,被告未顧及歷史與情感因素,對鄉民作出最嚴厲的處分,實屬憾事。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土地為私有者,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10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始得通知有關機關停止其開發。系爭土地違規,不但其理可鑒,其情可憫,原處分不細查事實情由,亦未依法審慎斟酌,即逕處以停止開發申請2年,其認事用法,顯然草率 不當,罔顧人民財產權益。 (五)又按「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罰鍰分級表,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而未擬具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第1次處罰6萬元。本件違規之種類及規模,未達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 原處分竟處以20萬元高額罰鍰,不僅違背自訂之裁罰基準規定,也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亦難謂具執法之公平性,而該處分書更未見其敘明加重處罰之具體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略以: (一)原告稱有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系爭整治工程之情事,違規動機係為清除障礙物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然開發利用行為仍應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核准,始可施工。另本件經水保局臺中分局107年8月27日水保中治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表示系爭整治工程已取消,有關該分局106年12月 18日函僅為辦理會勘公文,故原告違規事實確屬,其所訴為無理由,被告自依法予以裁處。再者,有關頭屋鄉公所橋梁災修工程,業經該公所提供頭屋鄉明德村126支線農 路掏空復建工程,已於106年6月20日驗收完畢,並依據施工後照片顯示寬路足以供車輛行駛,故無原告所述為避免機車騎士車禍加以拓寬系爭土地之必要。 (二)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查有切削邊坡(高約5公尺)及開闢土路之情事,惟現況違規使用範圍尚無坑溝之存在,原告仍未檢附水保局臺中分局實際施工證明文件,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非屬第一次違規使用山坡地,其前於105年間未經申 請擅自開挖整地,經被告於105年9月8日府水保字第1050186124號函處罰鍰8萬元(苗栗縣造橋鄉大桃坪段480、481、483、484、485、486、487、572、573、575、576、596、597、913、912-8、912-9地號土地),基於人為開發而造成土壤流失,導致坡地無法恢復地力,係屬不可回復性之資源,且原告知法犯法、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被告認為係有暫停2年內開發之必要,爰依罰鍰基準加重裁 罰。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要求原告2年內 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係屬被告行政裁量權之範圍。 (四)原告一切行為皆以整理土地以利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系爭整治工程為由,但即便清除地上物仍應保有原始地形,避免坡地災害,而非藉整理為由擅自挖填土方改變地形等易發生坡地災害行為,原告所述無理由,被告自依法予以裁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水土保持法: ⑴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⑵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⑶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 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⑷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次按: ⑴95年1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 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 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 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 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 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 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 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 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 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 甲處罰。」。 ⑵準此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違規使用,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固已授權行政機關對於裁處對象得為選 擇之裁量,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如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 力之情事,亦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自得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裁 處對象之選擇裁量權,與本件前揭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對 象之選擇裁量權之法理相同,應可適用。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為上述裁處,固非無據,然查: 1、訴外人明德精緻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董事長為黎瑞美,其配偶卓樹忠為該公司之董事(本院卷225頁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表)。 2、明德公司為在上述大桃坪段約十餘筆土地經營露營地,必需通行系爭老田寮段497-40、497-41地號等2筆土地(本 院卷181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卓樹忠之證詞),該公司乃 委請其合夥人(股東之一)洪明哲負責進行整地工程,洪明哲於106年11間僱用原告為工頭,由原告糾工於系爭老 田寮段土地清理水溝,並請怪手挖除路旁竹林及雜木以便進行後續之測量工作,但未修建道路,嗣由洪明哲付給原告5%叫工之利潤(本院卷180-181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卓 樹忠之證詞、本院另案卷228-229、233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陳述)。有關該公司露營地開發的事,都是卓樹忠處理,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黎瑞美並不知情,只知道公司有委請洪明哲處理(本院卷281頁、本院另案卷234頁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證人筆錄)。又證人郭素卿亦證稱:本件的事情,伊都委託配偶呂沛霖處理,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281頁、本院另案卷235頁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證人筆錄)。 3、本件案發後,被告會同原告等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2日至現場進行會勘,其紀錄勘查事項欄均記載:「疑似違規會勘」,勘查單位欄皆記載:「水土保持義務人:林貞祐」,並均由原告於各該紀錄上簽名,惟均未記載會勘土地坐落地號、座標(後者僅記載土地坐落造橋、頭屋,訴願卷33-34頁),其中: ⑴106年11月30日紀錄之結論記載: 「一、現況查有開挖整地,切削邊坡(最高約3-5公尺) ,開闢道路(總長現場初估約250公尺,寬約3-6公尺),及部分填土情事和多處平台,並水泥擋土牆設施(高約3 公尺);另本案所涉地號視本府GPS定位套繪地籍圖後再 行確認。二、據行為人林貞祐場表示:『本府是日所查,皆為本人所為與他人無涉,另所查行為係為植栽、種植等農業容許需種植之行為,並有許可相關申請文件,並非惡意非法開發行為。』並現場附同意籌設函發單位文件103 年1月16日府休字第1030013468號,期限至107年。三、請林君於106年12月15日前具各相關合法土地使用文件送府 憑辦。四、請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停止一切開發利用行為,並就裸露處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前項維護不得為2次違規之延續,倘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本 府將另案函請司法機關辦理。」(訴願卷34頁)。 ⑵106年12月12日紀錄之結論記載: 「一、‧‧‧休閒農場周邊地形與核定地形不符。二、‧‧‧休閒農場西北側違規整地及闢建道路。三、大桃坪段912-3地號簡水,未開工先行整地與原核定不符。‧‧‧ 五、休閒農場南側入口處闢道路及切削邊坡。六、違規地號及面積待回府確認。七、請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利用行為及做好臨時防災措施。」(訴願卷33頁)。 4、該2次現勘後,被告對於違規地號有疑慮,對於行為人亦 無法確認,乃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至被告處說明( 本院卷17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後 ,於當日說明紀錄記載如下(訴願卷41頁): ⑴本件「經營或使用山坡人」為原告。「土地坐落」頭屋鄉老田寮段497-40、497-41地號及造橋鄉大桃坪段912-3地 號。」、「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原告。 ⑵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 「一、所涉老田寮段497-40、497-41地號開挖整地闢建道路情事,其係因施作排水設施及測量而所做行為。二、上述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本府將依規辦理。」、「一、另所涉造橋鄉大桃坪段912-3地號土地,因需申請建築 執照測量而實施開挖整地。二、上述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本府將依規辦理。」。 5、被告旋以106年12月22日府水保字第1060250484號函檢送 該說明紀錄予原告,並於該函說明記載略:「‧‧‧二、本案經本府派員會同台端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有本縣○○鄉○○○段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確有未經 申請擅自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另造橋鄉大桃坪段912-3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總違規面積5,000平方公尺。三、依 據台端現場表示前述所查違規事項係為台端所為,惟土地非台端所有,爰此,請台端於106年12月25日前提送土地 使用同意書,倘逾期未提送,本府將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四、基於維護坡地安全及恐造成災害發生,請台端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利用行為,並立即於違規開挖至裸露地面坡面處實施必要之臨時防災措施(裸露坡面敷蓋、覆蓋);期間倘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本府將另案依水土保持法裁處‧‧‧。」(訴願卷52-53頁)。 6、嗣被告根據上述調查結果於106年12月29日以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如下:「主旨:受處分人:林貞祐‧‧‧處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並自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 發申請,並應依本處分書所記載之指定改正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查獲(證)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2日。違規地點及土地標示:本縣○○鄉○○○段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違規面積:約600平方公 尺。土地權屬:私有。二、違規內容: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申報核可,擅自修建道路長約150公尺,寬約4公尺,總違規約600平方公尺,經實地勘查結果屬實。三、處 分理由及適用法令: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苗栗 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基準』第2條罰鍰分 級表備註欄,專案簽核加重處罰規定處分。四、請依水土保持法第第32條第2項(嗣被告已以上述106年12月29日函更正為同法第33條第2項在案)實施限期改正,該改正項 目為(一)應停止一切非法開發或利用行為,並於旨揭地號開挖致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本府將於107年1月20日後另訂期通知派員前往檢查‧‧‧。」(訴願卷37-38頁、本院卷23-24頁)。 7、有關行為人認定部分: ⑴系爭老田寮段497-40、497-41地號2筆土地均為訴外人洪 明哲所有(本院卷73-76頁之土地謄本),其雖已於107年8月26日死亡(本院卷273頁之戶籍資料查詢),惟經上述2次現勘後,被告對本件違規地點及行為人均存有疑義而 無法確認,乃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前來備詢,但當 日到場者,除原告外,尚有洪明哲;又本件系爭土地相關之挖除路旁竹林以便進行後續測量工作(但未修建道路),係明德公司委託其合夥人(股東)洪明哲處理,洪明哲基此授權再僱用原告為工頭糾工施作,原告所得者為5%之叫工利潤,洪明哲於該說明備詢時當場請原告充當本件違規行為人後,被告即將原告作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而為本件裁處等情,除前述外,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9月6日及107年11月8日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並陳稱:「本件在場除了原告外,對現場最了解的是洪先生。本案從頭到尾洪先生是最清楚的,但他不幸過世。」(本院卷282頁之筆錄,本院另案卷186、233-234頁之筆錄),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於當初查證時有疏漏(本院卷275頁之筆錄)。 ⑵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為洪明哲所有,本件違章行為主觀意思之發動者為明德公司,其執行者為該公司合夥人(股東)洪明哲,而原告僅為其履行輔助人,已甚明確。依上述水土保持法規定,被告就本件裁處對象(系爭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雖有其選擇裁量對象之權限,惟依本法之立法理由(目的)觀之:「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第1條 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僅為上述特定工程糾工之工頭, 而非系爭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亦無經營管理之權限,故無法決定系爭土地是否暫停開發申請與其他管理及利用行為,而被告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系爭罰鍰及其餘下命處分,均無法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從而,被告原處分就裁處對象之選擇,其裁量顯有錯誤,原處分因之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8、有關事實認定及裁量權行使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法申報核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道路長約150公尺,寬約4公尺,總違規約600平方公尺,該 事實之認定,經核與告上述2次現勘地點記載:「造橋鄉 」及「頭屋鄉」,其勘查結果之違規行為包括「開闢道路(總長現場初估約250公尺,寬約3-6公尺)」,雖尚無矛盾。 ⑵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 加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立方公尺,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00公尺者。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2公 頃者。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00公尺者。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00 0平方公尺。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500平方公尺者。六、設置高度在6公尺以下1層樓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或林業設施之林業經 營設施: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1公頃; 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前開建築面積以其興建設施面積核計。七、堆積土石。八、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30立方公尺者。九、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1,000平方公尺。」。 ⑶次按上述罰鍰基準第2條附表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第1次裁罰6萬元或8萬元(以是否逾越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為區分),第2次裁罰10萬元或12萬元(以是否逾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為區分)。該附表備註規定:「其他特殊情況 之個別案件,得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依照罰鍰分級表敘明理由,專案簽核加重其裁罰金額,該裁罰金額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訴願卷150-152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另有與本件同一類型之違規(於造橋鄉大桃坪段480地號等多筆土地,未經申請核准即開挖整 地等違規面積0.24公頃),經被告以105年9月8日府水保 字第1050186124號函(本院卷149-150頁)處罰鍰8萬元;原告此次又知法犯法,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人為開發造成土壤流失,導致坡地無法恢復地力,係屬不可回復性之資源,被告依法專案簽請加重裁罰,及為其餘下命處分,依法無違云云。 ⑸然查: 本件被告原處分選擇原告為裁處對象,其裁量權之行使已有錯誤,依法有違,已如前述。再者,本件違規行為縱係原告所為,但其「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道路長約150公尺 ,寬約4公尺,總違規約600平方公尺」,尚無逾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依上述罰鍰 基準規定,本件縱為第2次違規,依法亦僅能裁處10萬元 之罰鍰。被告雖以106年12月25日專案簽(訴願卷35-36頁)請依上述附表備註規定加重裁處20萬元,惟其理由僅記載:「(原告本件)屬惡意違規行為,依『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基準』第2條罰鍰分級表備註 欄,專案簽核加重處罰以達嚇阻之效」,而未依該附表備註規定載明:本件核屬「其他特殊情況之個別案件」,而必須予以加重處罰之情形。從而,被告原處分即有裁量逾越之情事,依法有違,應予撤銷。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