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號
108年4月11辯論終結
- 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
- 代表人
- 廖朝安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 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伊莉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建伸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9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91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重劃前為廣明段2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2年間總登記情形為「所有權人:廖天宇;管理人:廖登珪」,嗣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法人天宇字第106000006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向被告請求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115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否准。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27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9月20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29111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廖天宇」屬祭祀公業之組織,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財產:
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即廣明段274地號土地),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與系爭土地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廖天宇,管理人廖來福」,而依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所指之土地乃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該判決理由認定「廖天宇」應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此足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財產無誤,並非自然人之土地,在不妨礙同一性之認定,被告自應予以更正。
⑵按內政部76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480523號函規定,申請人如經檢附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業公號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並檢具經市政府依據申請人之切結予以證明登記權利人係屋號非自然人,及其確有祭祀公業之實質等文件,申辦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仍應就其申請是否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予以審查。根據系爭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屋號」及「管理人選任書」之文字,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土地,並非自然人之土地,在不妨礙同一性之認定,被告自應予以更正。
⒉被告違反行政先例,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係屬違法:被告已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等15筆土地(甲證4,下稱廣明段51地號等15筆土地)准予辦理名稱更正,由「廖天宇(管理人:廖登珪)」更正為「祭祀公業廖天宇(管理人:廖登珪)」,自應遵循行政先例,就漏未辦理之系爭土地一併准予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構成違法不當。況當時土地漏未辦理更正,探究原因乃被告疏漏所致,且被告當時並未否認系爭土地並非本祭祀公業所有,如今以系爭函文拒絕辦理更正登記,即有違法具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重劃前為廣明段2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由廖天宇更正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被告作成之106年11月28日系爭函文,僅就法令所為釋示、單純意思通知及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63年裁字第28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
⒉「廖天宇」與「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仍非屬同一權利主體,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或登記簿縱然載有「屋號」、「管理人」、「管理人選任書」等字樣,仍無法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公業抑或私業。系爭土地仍有可能於登記之初有意歸為私業所有,與公業土地有別。如原告堅持主張「廖天宇」為祭祀公業,應提出民政機關依內政部89年1月31日台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判定其實質為公業之證據,再檢具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予以辦理。但「廖天宇」與「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仍非屬同一權利主體,且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參照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9點、第10點;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原告主張更正登記「廖天宇」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原則,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㈡「廖天宇」為屋號或自然人?「廖天宇」與「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財產?
㈢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系爭土地於42年間總登記情形為「所有權人:廖天宇;管理人:廖登珪(乙證1)」,嗣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法人天宇字第106000006號函(乙證2)檢附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向被告請求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系爭函(甲證2、乙證3)復否准。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27日提起訴願(乙證4),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9月20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291113號訴願決定(甲證3、乙證5)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至3;乙證1至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函文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⒊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法人天宇字第106000006號函(乙證2)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名義人更正登記,由「廖天宇」更正登記為原告,經被告以系爭函文(甲證2、乙證3)函復原告:「二:查本案前經本所105年4月1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50003424號函覆貴法人在案,旨揭地號經調閱西屯區廣明段264地號,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73地號人工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均載為『廖天宇』(管理人:廖登珪)所有,並無『祭祀公業』等字樣,先予敘明。
三、次按貴法人檢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土地標示非旨揭廣明段264地號土地,判決文亦未就土地權屬予認定,尚與本案無涉。四、貴法人如欲申請旨揭地號登記名義人更正,仍請依法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應附文件至所申辦,本所當依法審查,併予敘明。」等語。核其內容,已對原告之依法申請案件,以「廖天宇」並無「祭祀公業」字樣,請原告依法檢具申請書等文件申辦為由駁回,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被告辯稱其非屬行政處分,尚非可採。
㈢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足以證明「廖天宇」與「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為同一權利主體,即未具同一性,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6點、第7點;內政部76年3月2日台(76)內地字第480523號函、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
⒉依上開法令及內政部之函釋,土地登記完畢後,如發見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是以,土地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關於同一性審查,日據時期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見法務部編印,民國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6頁參照),且大正8年以後之判例,均採取此見解而未再變更。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不管於現時或舊簿,均登記所有權人為「廖天宇」(甲證1、乙證1)。原告以系爭函文為本次更正登記申請,僅提出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甲證6)為事證資料,主張當初土地登記漏未記載祭祀公業字樣,申請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核其申請之依據,似係以土地法第69條為請求,惟未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係為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原告之說明亦無法證明確因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是以本案尚難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由地政機關(即被告)逕行更正,而應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由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被告審認無誤後,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核定始能辦理更正。
⒋次查,依上述法令規定,土地錯誤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廖天宇」究為自然人?抑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依系爭土地登記部並無載有「公業」或「祭祀公業」字樣(乙證1),而原告所提之祭祀公業廖天宇財產清冊(甲證4),雖有系爭土地列於其中,然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仍為「廖天宇」,且該財產清冊係原告代表人所製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又原告所提之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甲證6),其判決標的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而非本案系爭土地,且原告乃受敗訴之判決,該判決並未參考內政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釋內容,其所為之推論,無法拘束本案。再者,對原告主張曾於92年間更正廣明段51地號等15筆土地,由「廖天宇」更正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之案情,與本案相同乙節,經被告查明廣明段51地號等15筆土地,其登記簿舊簿或日據時期登記簿,皆載有「公業廖天宇」或「祭祀公業廖天宇」字樣(乙證27),被告遂依內政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乙證28)規定准予登記,與本案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並無記載「公業」或「祭祀公業」字樣不同,無法等同認定。另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甲證11)雖載有管理人選任書及屋號,惟按上述內政部76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480523號函釋規定,原告應提出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廖天宇派下員名冊、規約及財產清冊,並檢具經臺中市政府民政機關依據申請之切結,予以證明登記權利人廖天宇係屋號非自然人,及確有祭祀公業事實等文件,而非當然認定廖天宇即為祭祀公業。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證明「廖天宇」與「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具有同一性,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兩者為同一性云云,核無足採。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重劃前為廣明段2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由【廖天宇】更正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內政部函釋】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全文內容:關於財團法人私立大同工學院就原以台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名登記為該校所有乙案,既經貴府查明台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與財團法人私立大同工學院非同一權利主體,自不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全文內容:關於以「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等用詞及公「嘗」、「公業」或「祖嘗」之稱謂辦理登記之土地,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既認其亦為祭祀公業之稱謂(第725頁參照),不論是否設有管理人,仍請列入祭祀公業土地管理清冊中管理;又此項土地在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清理時,無須強制其辦理更正為祭祀公業名義。76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480523號函全文內容:
一、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4頁參照)。本件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申報之所有權人為「亡業主蘇宅管理人蘇金樹」,且現行土地登記簿亦為「所有權人蘇宅管理人蘇金樹」,申請人如經檢附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業公號蘇宅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並檢具經嘉義市政府依據申請人之切結予以證明登記權利人蘇宅係屋號非自然人及其確有祭祀公業之實質等文件,申辦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仍應依前揭說明就其申請是否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予以審查。至「蘇宅」究係屋號或自然人,可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及其他有關資料予以查明處理。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全文內容: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
,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裁判要旨: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廣明段264 │ │本院卷1 │27 │ │ │地號土地登│ │ │ │ │ │記謄本影本│ │ │ │ ├──────┼─────┼──────┼─────┼─────┤ │甲證2 │被告106年1│同乙證3 │本院卷1 │29-30 │ │ │1月28日中 │ │ │ │ │ │興地所一字│ │ │ │ │ │第10600153│ │ │ │ │ │9號函影本(│ │ │ │ │ │即原處分) │ │ │ │ ├──────┼─────┼──────┼─────┼─────┤ │甲證3 │臺中市政府│同乙證5 │本院卷1 │32-39 │ │ │107年9月20│ │ │ │ │ │日府授法訴│ │ │ │ │ │字第106029│ │ │ │ │ │1113號訴願│ │ │ │ │ │決定書影本│ │ │ │ ├──────┼─────┼──────┼─────┼─────┤ │甲證4 │祭祀公業廖│ │本院卷1 │41-45 │ │ │天宇財產清│ │ │ │ │ │冊 │ │ │ │ ├──────┼─────┼──────┼─────┼─────┤ │甲證5 │臺中市西屯│同甲證12 │本院卷1 │47 │ │ │區戶政事務│ │ │ │ │ │所99年3月1│ │ │ │ │ │日中市西屯│ │ │ │ │ │戶字第0990│ │ │ │ │ │000950號函│ │ │ │ │ │影本 │ │ │ │ ├──────┼─────┼──────┼─────┼─────┤ │甲證6 │臺中高分院│ │本院卷1 │49-59 │ │ │99年度重上│ │ │ │ │ │字第86號民│ │ │ │ │ │事判決 │ │ │ │ ├──────┼─────┼──────┼─────┼─────┤ │甲證7 │臺中市地籍│ │本院卷1 │61-165 │ │ │異動索引(│ │ │ │ │ │廣明段51、│ │ │ │ │ │228、266地│ │ │ │ │ │號;廣昌段│ │ │ │ │ │1002、1003│ │ │ │ │ │、1005、10│ │ │ │ │ │06、1006-1│ │ │ │ │ │、1006-2、│ │ │ │ │ │1007、1007│ │ │ │ │ │-1、1007-2│ │ │ │ │ │、1009地號│ │ │ │ │ │) │ │ │ │ ├──────┼─────┼──────┼─────┼─────┤ │甲證8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1 │354-355 │ │ │民政局107 │ │ │ │ │ │年11月14日│ │ │ │ │ │中市民宗字│ │ │ │ │ │第10700298│ │ │ │ │ │70號函影本│ │ │ │ ├──────┼─────┼──────┼─────┼─────┤ │甲證9 │原告107年6│ │本院卷1 │356-361 │ │ │月24日派下│ │ │ │ │ │員大會會議│ │ │ │ │ │紀錄及管理│ │ │ │ │ │人會議會議│ │ │ │ │ │紀錄影本 │ │ │ │ ├──────┼─────┼──────┼─────┼─────┤ │甲證10 │內政部76年│同乙證25 │本院卷1 │362 │ │ │3月2日台內│ │ │ │ │ │地字第4805│ │ │ │ │ │23號函 │ │ │ │ │ │ │ │ │ │ ├──────┼─────┼──────┼─────┼─────┤ │甲證11 │民國35年7 │ │本院卷1 │364 │ │ │月28日臺灣│ │ │ │ │ │省土地關係│ │ │ │ │ │人繳驗憑證│ │ │ │ │ │申報書影本│ │ │ │ ├──────┼─────┼──────┼─────┼─────┤ │甲證12 │臺中市西屯│同甲證5 │本院卷1 │376 │ │ │區戶政事務│ │ │ │ │ │所99年3月1│ │ │ │ │ │日中市西屯│ │ │ │ │ │戶字第0990│ │ │ │ │ │000950號函│ │ │ │ │ │影本 │ │ │ │ │ │ │ │ │ │ ├──────┼─────┼──────┼─────┼─────┤ │甲證13 │臺灣光復後│ │本院卷1 │378 │ │ │依日據時期│ │ │ │ │ │之土地登記│ │ │ │ │ │資料轉載之│ │ │ │ │ │舊土地登記│ │ │ │ │ │謄本影本 │ │ │ │ ├──────┼─────┼──────┼─────┼─────┤ │甲證14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1 │530 │ │ │民政局102 │ │ │ │ │ │年12月19日│ │ │ │ │ │中市民宗字│ │ │ │ │ │第10200425│ │ │ │ │ │79號函影本│ │ │ │ ├──────┼─────┼──────┼─────┼─────┤ │乙證1 │鑫港尾段16│ │本院卷1 │ 209-217 │ │ │1、171地號│ │ │ │ │ │土地登記謄│ │ │ │ │ │本;廣明段│ │ │ │ │ │264地號、 │ │ │ │ │ │上牛埔子段│ │ │ │ │ │273地號土 │ │ │ │ │ │地登記簿影│ │ │ │ │ │本 │ │ │ │ ├──────┼─────┼──────┼─────┼─────┤ │乙證2 │原告106年1│ │本院卷1 │219-224 │ │ │1月20日法 │ │ │ │ │ │人天宇字第│ │ │ │ │ │106000006 │ │ │ │ │ │號函影本 │ │ │ │ ├──────┼─────┼──────┼─────┼─────┤ │乙證3 │被告106年1│同甲證2 │本院卷1 │225-226 │ │ │1月28日中 │ │ │ │ │ │興地所一字│ │ │ │ │ │第10600153│ │ │ │ │ │9號函影本(│ │ │ │ │ │即原處分) │ │ │ │ ├──────┼─────┼──────┼─────┼─────┤ │乙證4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本│191-195;2│ │ │及訴願陳報│ │院卷1 │27-228 │ │ │書影本 │ │ │ │ ├──────┼─────┼──────┼─────┼─────┤ │乙證5 │臺中市政府│同甲證3 │本院卷1 │231-238 │ │ │107年9月20│ │ │ │ │ │日府授法訴│ │ │ │ │ │字第106029│ │ │ │ │ │1113號訴願│ │ │ │ │ │決定書影本│ │ │ │ ├──────┼─────┼──────┼─────┼─────┤ │乙證6 │土地法第69│ │本院卷1 │239 │ │ │條 │ │ │ │ ├──────┼─────┼──────┼─────┼─────┤ │乙證7 │行政程序法│ │本院卷1 │241 │ │ │第2條、第9│ │ │ │ │ │2條 │ │ │ │ ├──────┼─────┼──────┼─────┼─────┤ │乙證8 │行政訴訟法│ │本院卷1 │243 │ │ │第200條 │ │ │ │ ├──────┼─────┼──────┼─────┼─────┤ │乙證9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244-250 │ │ │院44年判字│ │ │ │ │ │第18號判例│ │ │ │ ├──────┼─────┼──────┼─────┼─────┤ │乙證10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252-253 │ │ │院59年判字│ │ │ │ │ │第245號判 │ │ │ │ │ │例 │ │ │ │ ├──────┼─────┼──────┼─────┼─────┤ │乙證11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254-256 │ │ │院62年裁字│ │ │ │ │ │第41號判例│ │ │ │ ├──────┼─────┼──────┼─────┼─────┤ │乙證12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258-260 │ │ │院63年裁字│ │ │ │ │ │第289號判 │ │ │ │ │ │例 │ │ │ │ ├──────┼─────┼──────┼─────┼─────┤ │乙證13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262-263 │ │ │院106年度 │ │ │ │ │ │裁字第186 │ │ │ │ │ │號裁定 │ │ │ │ ├──────┼─────┼──────┼─────┼─────┤ │乙證14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264-265 │ │ │院107年度 │ │ │ │ │ │裁字第98號│ │ │ │ │ │裁定 │ │ │ │ ├──────┼─────┼──────┼─────┼─────┤ │乙證15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266-281 │ │ │院107年度 │ │ │ │ │ │判字第60號│ │ │ │ │ │判決 │ │ │ │ ├──────┼─────┼──────┼─────┼─────┤ │乙證16 │土地法第43│ │本院卷1 │282 │ │ │條 │ │ │ │ ├──────┼─────┼──────┼─────┼─────┤ │乙證17 │土地登記規│ │本院卷1 │284 │ │ │則第13、14│ │ │ │ │ │9條 │ │ │ │ ├──────┼─────┼──────┼─────┼─────┤ │乙證18 │更正登記法│ │本院卷1 │286 │ │ │令補充規定│ │ │ │ │ │第1、6、7 │ │ │ │ │ │、10點 │ │ │ │ ├──────┼─────┼──────┼─────┼─────┤ │乙證19 │內政部68年│ │本院卷1 │288 │ │ │5月7日台內│ │ │ │ │ │地字第1406│ │ │ │ │ │0號函 │ │ │ │ ├──────┼─────┼──────┼─────┼─────┤ │乙證20 │內政部88年│ │本院卷1 │290 │ │ │10月26日台│ │ │ │ │ │內民字第88│ │ │ │ │ │82502號函 │ │ │ │ ├──────┼─────┼──────┼─────┼─────┤ │乙證21 │司法院釋字│ │本院卷1 │292-294 │ │ │第598號解 │ │ │ │ │ │釋文及理由│ │ │ │ │ │書 │ │ │ │ ├──────┼─────┼──────┼─────┼─────┤ │乙證22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296-298 │ │ │院48年判字│ │ │ │ │ │第72號判例│ │ │ │ ├──────┼─────┼──────┼─────┼─────┤ │乙證23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1 │300-303 │ │ │院49年判字│ │ │ │ │ │第20號判例│ │ │ │ ├──────┼─────┼──────┼─────┼─────┤ │乙證24 │臺灣民事習│ │本院卷1 │304 │ │ │慣調查報告│ │ │ │ │ │(法務部93 │ │ │ │ │ │年5月編印 │ │ │ │ │ │第766頁) │ │ │ │ ├──────┼─────┼──────┼─────┼─────┤ │乙證25 │內政部76年│同甲證10 │本院卷1 │306 │ │ │3月2日台內│ │ │ │ │ │地字第4805│ │ │ │ │ │23號函 │ │ │ │ ├──────┼─────┼──────┼─────┼─────┤ │乙證26 │內政部89年│ │本院卷1 │308 │ │ │1月31日台 │ │ │ │ │ │內民字第89│ │ │ │ │ │02506號函 │ │ │ │ ├──────┼─────┼──────┼─────┼─────┤ │乙證27 │被告92年空│ │本院卷1 │402-504 │ │ │白字第5091│ │ │ │ │ │20號案影本│ │ │ │ ├──────┼─────┼──────┼─────┼─────┤ │乙證28 │內政部76年│ │本院卷1 │506 │ │ │2月26日台 │ │ │ │ │ │內地字第48│ │ │ │ │ │0524號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