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臺中市教育產業工會
- 代表人
- 卓奕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楷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吳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次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又本件係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1,280元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