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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德麟張升星詹日賢

聲請人
西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啟川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於臺中市清水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上作「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使用,該土地位屬臺中市「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第4種住宅區」。相對人依民國108年9月11日臺中市政府辦理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位於住宅區專案聯合檢查紀錄表所載,認聲請人於前揭土地上存放9支20公斤液化石油氣鋼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1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32274號函附裁處書(見本院卷41-44頁,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82207號訴願決定(同卷47-52頁,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同卷15-16頁)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其以109年4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70059號函拒絕,聲請人訴願時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惟於訴願決定中一併遭臺中市政府拒絕,申請人恐相對人於訴訟程序確定前移送執行,遂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1、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係以被告違反行政罰上管轄競合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對聲請人違反法律規定之同一事實重複處罰為理由。蓋聲請人已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對上開事實之裁罰完成繳納,相對人復對聲請人裁罰(見本院卷29、31、53-54頁之起訴狀及陳報狀),後者的裁罰處分顯有疑義。

2、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恐訴訟期間過長,相對人如於爭訟期間移送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拍賣,且訴訟確定前若遭拍定並移轉所有權時,勢將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有急迫情事且對公共利益無影響:

1、相對人曾以公文向聲請人表示,如逾109年4月20日之繳納期限,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進行強制執行,聲請人循訴願程序救濟後,亦未准許停止執行,是以聲請人之財產處於遭查封拍賣之立即性危險,故有急迫之情事。

2、另本案原處分有重複裁罰之錯誤,已如前述,而消防局裁處在先之處分,聲請人已完成繳納,並完成改正,現已完全排除公共利益之危害,顯見原處分之執行並未有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必要之條件。

3、原處分執行之目的應係為促使聲請人改善違法事實,然聲請人前於消防局裁罰後已繳納完畢並改善完成,顯見在後之原處分僅剩促使聲請人繳納罰鍰之行政目的,明顯與重大公共利益無關,相對人認為要與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有關方可停止,顯有誤解。

(四)聲請人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1、臺中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除有理由不備外,亦有訴外裁判等多項錯誤及疑慮,尤其未審酌聲請人重要之請求權基礎,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更動訴願法條等,均可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程序上及事實上應撤銷之事由。

2、聲請人刻正研擬救濟方式,惟若相對人將案件移送執行,縱日後聲請人勝訴,財產恐已合法移轉至他人名下,則聲請人之救濟將毫無意義,自應予以避免。

(五)綜上,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聲明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全部之執行。

四、相對人部分: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11月5日傳真審理單給相對人之承辦人高嘉隆,請其於收受後7日內就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惟其於收受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審理單在卷可證。

五、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17頁之該聲請狀)。惟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29日(同卷17、27頁之該聲請狀及起訴狀上之臺中地院收文章)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請停止執行,是以聲請人所應予適用者係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法第116條第3項「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先此說明。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論據。惟按停止執行是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已難以回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我國法制以行政訴訟繫屬中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本於「例外法從嚴解釋原則」,停止執行規定之解釋認定自應從嚴。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要件如下:積極要件為「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消極要件包括2項,即「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所稱「公益」,即「公共利益」,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停止執行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而不得為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乃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是聲請人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應盡釋明之責。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裁罰之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防局裁罰後已完成繳納及改正,並無公共利益危害之虞,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徒以空言主張,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且未盡釋明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程序上及事實上有諸多違誤,其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語。然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有聲請人所稱之違誤,仍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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