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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8號

原告
西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啟川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8220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起訴意旨除對原處分關於6萬元罰鍰爭執外,復以陳報狀表示對「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亦爭執。

三、經查,原處分有關6萬元罰鍰部分固屬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但「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有所不同。故「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82207號訴願決定之教示欄載明:「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區○○○路00號)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益足證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停字第2號)因撤銷原處分訴訟已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故停止執行部分亦隨同移送,併予敘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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