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6號
- 聲請人
- 林秀紫
- 聲請人
- 林秀灑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5443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聲請人於臺中市西屯區逢○路00巷○○○○○○○區○○○段0000○0000○號土地),有施工中違章建築情事,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規定,而以109年3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5499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與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合稱原處分)勒令停工,並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否則將於109年4月8日由相對人所屬之都市修復工程科前往拆除。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預定於109年4月8日拆除系爭標的,顯有急迫之情事,且原處分未查明系爭標的(宗教藝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逕認定係聲請人為受行政處分之人,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認定上有重大違法瑕疵,又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對於土地上之可移動宗教藝品是否拆除,顯與重大公共利益無涉,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標的係宗教藝品訂製而成,未流通於市面,具有文化、藝術等傳統祭祀象徵價值,每個藝品之神韻、樣貌無同種類可取代,性質屬「特定物」,逕予拆除除無法回復原來相同且特定的樣貌外,其獨特且特定之價值非金錢得以填補,又系爭標的之土地為私人所有,若予以保留,公共利益並不因此造成損害或損及他人利益。次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來函表示系爭土地未符合寺廟登記辦理之規定,可證明系爭宗教藝品非屬「建物」,亦非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上所稱之建築,不符合原處分認定違法之要件,自應予以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臺中市西屯區逢福里逢大路19巷旁地上建物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係屬施工中違章建築,應予立即拆除,並通知將於109年4月8日起前往拆除,且迄至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為本件聲請時,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固可認原處分之執行已有急迫情事。惟該違章建物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雖聲請人稱系爭建物屬宗教藝品,具有獨一無二的性質,若拆除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非金錢得以填補云云。然聲請人既稱該宗教藝品係訂製而成(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非無可取代之物,若拆除應無難以回復之情事;且該建物既屬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即非歷史性建物,而有特別保存之必要,亦難謂拆除後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將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自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不合。
(二)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係聲請人,惟上開地號上之系爭建物非聲請人所有,而係第三人莊唐宜所有,原處分之相對人認定存有重大違法瑕疵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與莊唐宜的租賃契約書及預鑄水泥製品、工資發票等購買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無法確實證明系爭建物當然為莊唐宜所有,尚須經過調查始得認定。另聲請人所稱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之來函表示系爭土地尚未符合寺廟登記辦理之規定,更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宗教藝品非屬「建物」云云,亦涉及系爭建物之屬性認定,非經調查程序無從為其是否符合「建物」要件之認定。因此,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事項,均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