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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退還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莊金昌陳文燦蔡紹良

聲請人
黃保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明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之意思,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聲請。況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提出聲請再審狀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聲請人原於書狀記載請由本院轉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自屬有誤,併予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按終局確定裁定經送達後,當事人聲請再審,除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外,應自受送達後30日內提起,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許所請,提起訴願復受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7月9日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已於108年11月26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該案卷宗第41頁)。則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算30日,再扣除在途期間8日(註:加計8日在途期間),至109年1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3日始提出聲請,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再審聲請明顯已逾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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