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黃保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明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之意思,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聲請。況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提出聲請再審狀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聲請人原於書狀記載請由本院轉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自屬有誤,併予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按終局確定裁定經送達後,當事人聲請再審,除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外,應自受送達後30日內提起,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許所請,提起訴願復受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7月9日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已於108年11月26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該案卷宗第41頁)。則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算30日,再扣除在途期間8日(註:加計8日在途期間),至109年1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3日始提出聲請,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再審聲請明顯已逾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