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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德麟張升星詹日賢

原告
許福勝
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上3層房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分設2個稅籍,第1層及半數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2、3層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與另半數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於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2月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房屋104年至109年溢繳房屋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8,794元(下稱系爭溢繳房屋稅款,見本院卷251頁之原告補充資料狀),經被告分別以108年12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20997號函、108年12月3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21748號函、109年2月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9210155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5269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31-41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其108年11月29日之申請,退還系爭房屋溢繳房屋稅款158,794元(見本院卷141-153、249-275頁之原告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補充資料及系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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