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秀春(即家賢畜牧場)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麗善
- 訴訟代理人
-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80091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村○○○段000○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438-05號。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及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8月17日11時30分至13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畜牧場固液分離之集水槽廢水,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逕行排入公用溝渠,並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40mg/L、化學需氧量為4,860mg/L、生化需氧量為2,850mg/L,俱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懸浮固體150mg/L、化學需氧量600mg/L、生化需氧量80mg/L),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以108年7月26日府環水二字第1083608413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2萬2千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同時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接獲裁處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9年2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800915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107年8月17日上午原告之子廖家賢巡視察看,原水沒有溢流現象,因為原水池原水高度還不到自動運作的高度,輸送泵沒有運作是正常,所以不知道設備有無故障,惟該日中午接到電話,說原告有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到溝渠,到達現場一看原水集水池的水滿出溢出外面,原告先讓固液分離機由自動轉為手動,讓輸送泵強行運作,幸而原水立刻抽送至兼氣池,溢流狀況立即停止,當時原告並不知道是什麼故障,只能向督察員解釋這是因為設備故障,所造成的原水滿出溢流狀況,但督察員認定原告沒有依照廢水處理流程排放出去的水就是繞流,原告溝通無效於是在督察紀錄上面,寫下「固液分離機跳電,回覆後正常就沒有溢流,正常到兼氣池。」。從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記載現場處理情形第3點「……該場廢水處理設施無故障報備紀錄」,故當天是向督察員表示設備故障,沒有報備紀錄是因為當場才發現故障,也立即修復,但督察員主觀認定就是故意繞流,以沒有報備紀錄為由,聽不進原告的解釋。
⒉家賢畜牧場無繞流排放廢(污)水情事:
⑴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繞流排放」係指有不明暗管連接廢水由不明出口排出,但家賢畜牧場狀況是原水滿出溢流而出的狀況,合理來說原水滿出溢出去有兩種可能,一是原告故意讓原水滿出去,二是如原告所陳述,是設備故障所造成。非如環保署107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175號函文所示,是業者「以紅磚塊活動式設計繞流,排放於承受水體」。
⑵督察員認定以紅磚塊活動式設計繞流排放廢水,是不合理的,水污設備正常運作下,集水池原水到一定液面高度,輸送泵會自動運作把水抽送進兼氣池,在正常情況下,廢水是不會從缺口流出,即使集水池水槽沒有破損是完整的,水滿了也是會溢出來,不管紅磚塊是不是活動式,輸送泵不作用下,水滿了就是會溢出來,絕不可能以紅磚塊活動式設計繞流排放。對於這個缺失原告承認因為便宜行事未加注意,事後也修復缺角並增高集水池水槽高度,原告對於這個缺失可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沒有意見,但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不能接受,事實是設備故障,輸送泵沒有運作,原水滿出溢流的現象,非故意繞流行為。
⑶本畜牧場坐落於大馬路旁,原水溢出之排水溝非常明顯,站在馬路旁就可以直接明顯看到,若是故意繞流,應該是偷埋暗管在夜裡偷排,不可能光明正大的在大白天做出如此高風險,容易被抓到的無知行為。且原告經常參加環保單位所舉辦的研習或講習,知道一旦被抓到繞流要強迫安裝自動監測設施,費用很貴且要自行付費,講師一再強調寧願排放水超標不及格被罰,還有改善機會,千萬不能被抓到繞流排放,否則沒有能力改善,豬就不能養了,原告不會犯這個錯。
⒊原告集水槽廢水溢出現象,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之範圍,被告誤引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而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對被告加以處罰,顯有違誤。
⒋綜合整個水污染防治法之違規態樣有3種,一是違反同法第7條為最重;次重的是違反第18條第1項;最輕是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關違反最重的第7條,其處罰適用同法第40條規定,而第40條第2項規定96年11月27日修正時增列,就畜牧業有特殊的規定,是有關畜牧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第4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即使認定原告有繞流,因屬次重的規定,而最重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對畜牧業已有特殊規定,以保護一般小農,且畜牧業本身的污染源,不像其他工業化的污染源。本件固液分離池溢流出來的部分只是有些動物的排泄物,而且已經過沉澱之後的溢流,本件的違法態樣或對環境影響程度較小。既然違反最重的規定時對畜牧業有特別的規定,基於舉重以明輕,在違反次重的狀況下,亦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之適用。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第1項、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裁罰,於法未合。
⒌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條採樣與保存第㈢項規定:「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標準規定「生化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48小時」、「化學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7天」、「懸浮固體/最長保存期限/7天」,本件從被告提出之乙證6光碟,未見採樣人員清洗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並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又依乙證3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顯示:採樣及收樣時間皆為107年8月17日,報告日期為107年8月30日,顯超過前述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之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6條之1、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5款、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繞流排放行為,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原告有排放廢水未符放流水標準及繞流排放行為,有下列證據可稽:
①環保署107年9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70073501號函及檢附之督察紀錄記載:「⒉該場是家賢畜牧場,本日於場區周界執行督察,查有該畜牧場之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⒋另查該畜牧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定之廢水處理流程(廢水→集水池→固液分離機→……(略)),唯該畜牧場廢水逕由固液分離之集水槽排放(均攝影拍照存證),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第1項規定。⒍現場業者配合態度良好,繞流排放廢水部分已立即改善」,證明於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畜牧場之廢水未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逕由固液分離之集水槽排放,而有繞流排放之事實。
②現場照片6張:證明廢水未經收集、處理單元及流程而繞流排放至公用溝渠,以及在繞流之排放口進行採樣。
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記載,檢測值為懸浮固體840mg/L、化學需氧量4,860mg/L及生化需氧量2,850mg/L,均未符放流水標準。
④稽查採證影片:依稽查之現場錄影畫面,可發現原告畜牧場之放流水排放管呈斷裂形,無排放廢水跡象,而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查其來源,是由固液分離之集水槽排放,該集水槽有帆布覆蓋,將帆布掀開後,發現該集水槽有一缺口,而集水槽之廢水正由該缺口流出,而乙證5照片記載業者以活動式紅磚頭控制固液分離槽廢水之排放,是因現場以紅磚塞住該缺口後即停止繞流排放,因此,其說明無論設備有無故障,畜牧場廢水均會從該缺口排放出去,即設備故障一事與繞流排放無關,而原告可使用紅磚塞住缺口之方式來控制是否繞流排放,加以原告用帆布覆蓋隱藏該缺口,顯見原告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且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並有意圖規避稽查之情形。
⑤環保署107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175號函、雨量資料及照片:說明原告畜牧場之放流水排放管呈斷裂形,無排放廢水跡象,以及固液分離之集水槽以紅磚頭活動式設計來控制排放廢水,顯示原告畜牧場之廢水未經由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而廢水係經由固液分離之集水槽的缺口排放出去,該缺口之排放廢水可由紅磚頭來控制,原告確有以類似閥門調整之方式來使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⑵中區督察大隊表示於107年8月17日至原告畜牧場進行稽查時,從放流口往回追溯至由固液分離之集水槽,該集水槽用帆布覆蓋,將帆布掀開後,發現該集水槽有一缺口,廢水從該缺口流出,當時確無紅磚在集水槽之缺口上。待中區督察大隊對前述缺口流出之廢水進行採樣後,原告之現場人員即拿取放置在集水槽旁之紅磚塞住集水槽之缺口,前述過程有現場錄影即乙證7為證。因紅磚塞住該缺口後,集水槽即停止排放廢水至放流口,中區督察大隊因而認定原告使用紅磚頭活動式設計來控制排放集水槽之廢水,使集水槽之廢水從集水槽之缺口排放,該股廢水進入放流口而逕行排入公用溝渠,故有繞流排放行為。
⑶綜合上開證據,原告確有以紅磚式活動式設計將廢水從固液分離槽體缺口排出,而使廢水繞開核准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由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有意圖逃避檢測稽查之情事,其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及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原告確有繞流排放行為無誤。
⑷原告既有繞流排放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接受環境講習、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等,自無違誤。
⒉本件裁罰係依據行為時裁罰準則,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畜牧業依附表一計算,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⑴處分點數:16.1點
①違規態樣處分點數:23點A.該場廢水排放量8立方公尺/日:4≦Q<10CMD:2點(嚴重違規)。B.影響之廢污水注入之承受水體: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C.繞流排放行為: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Q<20CMD:5點。D.排放超標濃度(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生化需氧量2,850mg/L(標準值80mg/L),(2850-80)/80=34.6倍,30倍≦C<40倍:16點。
②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6.9點A.減輕點數:許可廢(污)水產生量未滿每日十立方公尺之畜牧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230.2=4.6點。B.減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230.1=2.3點。
⑵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處分依據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20,000元。
⑶罰鍰額度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6.120,000=322,000元。又若是依據修正後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金額為504,000元,故適用行為時裁罰準則對原告較有利,原處分因而依行為時裁罰準則裁罰322,000元。
⒊依前述證據,已得認定有繞流排放事實,原告所稱「畜放場坐落於大馬路以及原告知道繞流嚴重性」等主觀想法與是否有繞流排放事實沒有關係,另原告指稱是設備故障而致廢水滿出溢流,並稱轉為手動運作後溢流狀況就停止,然同前述,現場縱手動控制輸送泵,仍發生繞流排放,係將固液分離之集水槽的缺口以紅磚塞住後,繞流排放情形才停止,意即在設備正常運作下,仍會發生繞流排放,則設備故障與繞流排放,兩者完全無關,自不能以設備故障一事排除原告繞流排放之事實。
⒋原告稱於稽查時表示設備故障一事,其於督察紀錄上事業代表意見欄已有記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亦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依據督察紀錄、照片、錄影等證據,原告上開主張不影響事實認定。原告畜牧場之集水槽缺口排放廢水,而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應屬故意繞流排放,而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所指疏漏。
⒌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但是依同法第2條第7款規定,事業係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故畜放業係包含在「事業」之範圍內,而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係針對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罰則,而在第2項特別規定畜牧場,則第1項所指「事業」不包含畜牧場,但是就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未再特別規定畜牧場,故該條所指「事業」應包含畜牧場,又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自難認畜牧業如有繞流排放情事亦先優先適用該條規定,且依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水污染防治法增訂第40條第2項之理由為「體恤畜牧業及減輕弱勢農民的負擔,爰調整畜牧業違反放流水標準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6千元以上12萬以下」,更明確指明僅對於畜牧業違反放流水標準時,才有減輕罰鍰之適用。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與同法第46條之1,係不同之違規態樣,並無互斥之情形,畜牧業如有繞流排放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46條之1為處罰。
⒍另經查詢實務見解,尚未有關於是否優先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而排除適用其他規定之相關判決,但是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理由,亦認畜牧場繞流排放且不符放流水標準,是同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及第46條之1,而從一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規定為裁罰。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應依規定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等之設置,故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即應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等,再者,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而依母法即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所指事業應包含畜牧場。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理由,即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及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命其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應屬適法且符比例原則。因此,原告畜牧場既有繞流排放行為,自應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設置自動監測設施等,原處分適用法律應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繞流排放之行為,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及水措管理辦法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係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爭點:
㈠原告畜牧場是否有於107年8月17日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規定,是否適法?
㈡原處分從一重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同法第18條之1,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罰鍰32萬2,000元並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及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村○○○段000○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乙證2、丁證9),經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8月17日11時30分至13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畜牧場固液分離之集水槽廢水,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逕行排入公用溝渠,並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40mg/L、化學需氧量為4,8 60mg/L、生化需氧量為2,850mg/L,俱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懸浮固體150mg/L、化學需氧量600mg/L、生化需氧量80mg/L)(乙證3),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以原處分(乙證1)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裁處32萬2千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同時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接獲裁處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甲證1)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乙證1、2、3、丁證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畜牧場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
⑵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
⑶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附錄)。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法所定之事業,依法負有確保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逾越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及設置經核准登記之廢(污)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次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規定,只要是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又或者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係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均屬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繞流排放。
⒊再依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雖於108年4月29日經修正,惟並未變更本件所涉畜牧業之管制項目及限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事業……(八)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之附表八(即該規定於108年4月29日修正前之原附表七)規定:「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適用範圍)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如豬、雞、鴨、鵝等(項目)生化需氧量(限值)80(項目)化學需氧量(限值)600(項目)懸浮固體(限值)150」再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附件規定:「(業別)53.畜牧業(定義)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畜禽之事業。(適用條件)……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⑴飼養豬20頭以上者。」查原告畜牧場從事飼養豬隻等業務,所領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記載:「家賢畜牧場(畜牧業)……㈤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2.牧場登記證號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號……農畜牧登字第117753號……既設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豬20~<2000頭或牛40~<500頭……」此有該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丁證9)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所從事者,屬環保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範圍,則其依法即負有確保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並不得有繞流排放之行為。
⒋經查,原告於雲林縣○○鄉○○村○○○段000○號飼養豬隻,從事畜牧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乙證2、丁證9),其廢水應循經核定之廢水處理流程,於經適當處置後排放。107年8月17日中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畜牧場之放流水排放管與終沉池相連接處已經斷裂,無法正常計量,且無排水跡象,惟仍有廢水排放至公用溝渠,稽查人員循水紋往前追溯,將固液分離機之集水槽上所覆蓋之帆布掀開後,發現該集水槽上有一缺口,廢水即係自該缺口流出,一路流淌至公用溝渠,此有稽查現場拍攝照片(乙證3)、環保署107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175號函及附件照片(乙證5)、稽查現場錄影光碟(乙證6、7)及影片截圖(丁證1、2)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109年7月21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中區督察大隊當日稽查之錄影光碟(乙證6,檔名:VIDEO0073家賢錄影.mp4及乙證7,檔名:VIDEO0074家賢錄影)及詢問稽查當日之在場之督察人員,並記載勘驗結果:「中區督察大隊從出水口(如本院卷第119頁照片)發現有水紋(本院卷第121頁照片),順著水紋回溯往前發現有蓋著帆布(本院卷第123-125頁照片)下方是原告做的廢水集水池,廢水集水池下有一個排水缺口(本院卷第125頁編號10照片、第129頁編號1照片),廢水就從該缺口流出直到出水口處。」(丁證4)及督察人員之回復:「(乙證6)畫面(00:00:04至00:00:07)這裡是進入渠道的位置,該處有一個溝渠,繞流排放廢水是從該溝渠一路流至水溝。畫面(00:00:07至00:00:34)這是原告排放的溝渠,稽查人員一路往上至其排放的位置,這裡都是比較低窪的地方,所以水可以順著這個渠道一直流至水溝。畫面(00:00:34至00:01:25)稽查人員到這裡,帆布是整個蓋起來,打開當時沒有磚頭,廢水直接就一直往外流,稽查人員後續的動作就是進行採樣。畫面(00:01:02至00:01:05)固液分離槽及缺口。……(乙證7)稽查人員查獲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依照職責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排放,原告從旁邊拿取兩塊磚塊將縫隙堵起來。」(丁證5)。是以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8月17日之督察紀錄記載:「(現場處理情形)2.該場是家賢畜牧場,本日於場區周界執行督察,查有該畜牧場之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4.另查該畜牧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定之廢水處理流程(廢水→集水池→固液分離機→兼氣池→……→終沉池),唯該畜牧場廢水逕由固液分離之集水槽排放(均攝影拍照存證),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第1項規定。……6.現場業者配合態度良好,繞流排放廢水部分已立即改善」(乙證3)。準此可知,原告畜牧場之廢水原應經由固液分離機之集水槽抽水至下一廢水處理單元,然因該集水槽上存在一缺口,原告畜牧場固液分離機之集水槽中的廢水乃循該缺口,而未能循經原訂廢水處理單元排放。從而,原告畜牧場之廢水確實未經由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排放,而係由該固液分離集水槽之缺口處流出,逕行排入公用溝渠,而有繞流排放之違章情形。
⒌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並無繞流排放云云。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係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之情形,然原告於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對於該固液分離集水槽之缺口如何產生一事,已自承係因鄰地地主向原告表示不滿廢水溢出,原告乃自行挖掘該缺口以縮小溢出之範圍,此有本院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問:若不是從固液分離池的缺口流,正常應從何處流?被告輔佐人:應該到下一個單元。……問:原來如果不從固液分離池的缺口流出,水會從何處流?原告訴代:經由抽水、再經由處理單元之後,再由排水孔排放,會將固液分離池的水抽到一個處理單元。……原告訴代:之前是會滿出來。問:滿也不是從缺口?原告訴代:沒有缺口之前,會整個從固液分離池溢出來,鄰地的地主表示怎麼亂溢,所以將之縮小。問:正常是溢流出來,原告為了讓固液分離池順著流下來,缺口是原告故意挖的?原告訴代:是,將它集中在一個排放口。」等語可稽(丁證5,本院卷第230頁),故本件情形係原告刻意挖出集水槽處之缺口以排放廢水,與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所指因一時疏漏所致污染水體之情形不同,且原告畜牧場早有廢水溢流之前例,然而原告明知固液分離集水槽之廢水原應經由抽水、經過處理單元後再由放流管處排放,且畜牧場內曾經發生溢流之情形,卻未就溢流之源頭予以處置,反係刻意將集水槽挖出缺口,以引導廢水之流向,其消極不處置溢流情形,反而任由其畜牧之廢水繞過原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逕由該固液分離集水槽之缺口處流出,進而排入公用溝渠,其繞流排放之違章事實明確,如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係設備故障所導致之溢流,與集水槽有無缺口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⒍又本件經稽查人員於畜牧場固液分離之集水槽缺口處採取水樣送檢驗,依據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記載,檢測值為懸浮固體840mg/L、化學需氧量4,860mg/L及生化需氧量2,850mg/L(乙證4),均不符前述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懸浮固體150mg/L、化學需氧量600 mg/L、生化需氧量80mg/L),原告固主張本件放流水樣品之採樣與保存違反環保署107年12月11日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規定云云【本案稽查日期為107年8月17日,應適用環保署98年5月11日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惟該方法就原告所指摘之保存時間部分與107年12月11日公告之方法規定相同】。惟查本件中區督察大隊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所出具之檢測報告記載:「採樣時間:107年08月17日11時50分;收樣時間:107年08月17日16時00分」(訴願卷第21頁),而該機構所提出之本件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記載:「分析日期:107.08.20-22」(訴願卷第22至24頁),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記載:「分析日期:107.08.20」(訴願卷第25頁),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記載:「分析日期:107.08.17~107.08.22」(訴願卷第28頁),其分析日期並均在規定之最長保存期限內(生化需氧量/48小時、化學需氧量/7天、懸浮固體/7天),故可知,本件受委託之環境檢測機構執行本件樣品檢驗分析之日期,並未逾越前述採樣方法所規定之保存期限。本件中區督察大隊之採樣方法及保存期間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所述,尚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畜牧場確實有繞流排放之違章情形,且其排放之廢水亦不符前述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據前開中區督察大隊107年8月17日之督察紀錄及檢測報告,核認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規定,尚屬適法。
㈢原處分從一重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同法第18條之1,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固無違誤,惟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現行裁罰準則附表所定計算標準並不相符,所處罰鍰金額難謂妥適。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罰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
⑵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第46條之1、第66條之1。
⑶108年3月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1款。
⑷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即現行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一及附表八、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⑸環境教育法第23條(附錄)。
⒉原處分從一重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同法第18條之1,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②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第46條之1。
③108年3月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1款(附錄)。
⑵按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以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額度不得低於該規定罰鍰最低額。是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乃係因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就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是以禁止國家就一行為僅因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重複評價」相同之行為內容,而分別予以處罰,違反比例性相當原則。
⑶次按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事業,依法負有確保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並設置經核准登記之廢(污)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已如前述。事業若經查獲繞流排放之同時,其同一違章繞流行為所排放廢水亦違反放流水標準,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第46條之1規定,即均應受罰鍰之處罰。又於經查獲之事業屬畜牧業之情形,因法定罰鍰之上、下限不同(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處6千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之規定裁處,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⑷經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同一違章繞流行為所排放之廢水同時違反放流水標準,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第46條之1規定,既均應受罰鍰之處罰,而其法定法定罰鍰之上、下限不同,本件被告從一重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規定,即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尚無違誤。
⑸原告雖主張水污染防治法對於畜牧業有例外之規定云云,惟查水污染防治法之目的在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而同法第40條及第46條之1係分別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繞流排放等違章行為進行裁罰,復同法第46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違反第18條之1原因各有不同,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爰訂定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為罰鍰上、下限。」。準此,同法第40條及第46條之1所規範之違章行為態樣本有不同,是固然同法第40條第2項就畜牧業特別規範有較輕之罰鍰額度,惟尚非謂畜牧業於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得免於處罰,或僅得受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之裁罰。況且依前揭同法第46條之1立法理由之意旨,主管機關本得於個案情形中考量事業種類、規模等情形,於法定罰鍰之上、下限中擇定妥適之罰鍰金額,原告所述,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之不當,尚無可採。
⒊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應適用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②108年3月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1款。
③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即現行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一及附表八、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④環境教育法第23條(附錄)。
⑵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則例外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用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法規令命或自治規則,為處罰規範之一部分,如有足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變更,應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變更。
⑶次按裁罰準則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該裁罰準則第2條則就罰鍰額度之裁處,列舉附表一至附表八各種情事,並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就本件應適用之該裁罰準則相關規定以觀,核與母法及行政罰法均無牴觸,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予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⑷惟查本件原告系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為107年8月17日,被告最初裁處時為108年7月26日,在此期間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規定於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被告固謂本件適用行為時即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裁罰準則對原告較有利云云。惟按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現行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以及環保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釋略以:「……考量行政法罰第24條已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故對於違規行為具關聯性而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不同規定,而法定罰鍰上、下限不一樣時,應依行政罰法規定,以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其點數計算之方式本署已於105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50093120號函釋在案。……惟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及第18條之1(繞流、稀釋或未正常操作等),因法定罰鍰均為6萬至2,000萬元,並無上、下限不同而須從一重擇定處分條文之情形,故其點數計算應考量基本點數、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排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另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及第28條(疏漏),因法定罰鍰上、下限不同,若經認定屬一行為或具有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處分,其點數計算應考量基本點數、排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毋須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點數。」
⑸又參酌裁罰準則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附表一之理由載明:「現行規定壹、『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修正說明如下:㈠現行『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之規定,係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之水量級距認定,與規模點數有重複計算之虞,爰予刪除。㈡畜牧業若同時繞流排放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處罰鍰,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裁處,有必要明確其違規行為點數之計算方式,以利遵循。爰明定其罰鍰計算原則,並新增備註五㈠。」準此可知,畜牧業若同時繞流排放且超過放流水標準,既屬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均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裁處。亦即主管機關於計算罰鍰額度時,應以法定罰鍰額較高之規定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再以附表中違反該條文所列情事裁處之。此自新修正之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一之備註五㈠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規定,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規定處分,其違規情節僅考量繞流排放之點數,毋須再加計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之點數。」益足徵之。
⑹本件據現行裁罰準則規定計算之處分點數及應處罰鍰額度如下:
①違規態樣點數A.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a.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廢(污)水量:4≦Q<10CMD嚴重違規點數-2點。b.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B.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a.僅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規定(A)A=15。b.違反本法第18條之1及第7條,從重依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處分(B)【備註五㈠】B=A1.2=18C.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不再加計】D.違規態樣點數合計:2+18=20
②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A.應加重點數:無。B.減輕點數許可廢(污)水產生量未滿每日10立方公尺之畜牧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4。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2。C.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合計:-6。
③違反各條款所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嚴重違規-20,000。
④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基本點數(2+18)-減輕點數6點﹞20,000元=1420,000元=28萬元。
⑺依前揭計算之結果可知,,據現行裁罰準則計算所得「違規態樣點數」為20點,少於本件被告依行為時裁罰準則計算所得之23點。減輕點數部分則改為扣除6點(計算式:總點數0.3=6點),加總之總點數為14點,反低於被告原適用行為時裁罰準則所得出之總點數16.1點。再查前揭被告之罰鍰額度計算結果,以及其所提出之「家賢畜牧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金額計算表」(乙證8)可知,被告係於適用現行裁罰準則計算繞流排放行為之違規點數時,於「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部分,仍然加計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點數(加計16點),從而被告得出之「違規態樣點數」自會較適用行為時裁罰準則所得出之點數更多,並得出適用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之結論,然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新修正之裁罰準則於繞流行為排放部分已就畜牧業者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規定之情形特別規範違規點數計算方式,被告重複加計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點數,與前揭環保署函釋之意旨不合,明顯違背前揭裁處時裁罰準則之註㈠之規定,更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揭示禁止重複評價之規範意旨,其據此所得出之結論即難謂妥適,而無從採取。
⑻準此,被告主張適用行為時裁罰準則對原告較有利云云,尚無從採認,其適用行為時裁罰準則計算,裁處原告32萬2千元罰鍰,即難謂妥適,所處罰鍰即應予撤銷,由被告依職權重新核算正確之罰鍰金額。
⒋至原處分命原告畜牧場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申請以及被告另裁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現行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1款。
②環境教育法第23條(附錄)。
⑵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裁處環境講習部分於被告重行裁處罰鍰之前即不符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要件而應併予撤銷,待被告重行裁處罰鍰時始能併為裁處。
⑶至於被告命原告畜牧場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申請部分,經查,原告畜牧場確經主管機關查獲有如前所認定之繞流排放情事,則被告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畜牧場為上開處置,尚屬適法,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畜牧場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及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原告於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等設備之設置申請,並無違誤。惟因原處分裁處原告之罰鍰金額部分存有前述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然因罰鍰處分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尚非行政法院可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本院尚無從代替被告為裁量,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就此部分重為審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決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環境講習部分,既應併予撤銷,待被告重行裁處罰鍰時再併為裁處,故原告請求併予撤銷環境講習部分,亦應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0條第2項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畜牧業適用附表一。……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一】(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
壹、違規態樣點數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廢(污)水量:4≦Q<10CMD嚴重違規點數-2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僅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規定(A)違反本法第18條之1及第7條,從重依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處分(B) 備註五㈠
㈠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A=15;B=A1.2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備註五㈠: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規定,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規定處分,其違規情節僅考量繞流排放之點數,毋須再加計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之點數。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八】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嚴重違規-2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㈡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等規定。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1款(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第3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6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5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各款規定期間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亦不得排放廢(污)水。但依主管機關核定執行相對誤差測試及連續168個小時傳輸測試之期間,不在此限: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自規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第5項)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期限如下: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㈠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㈡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180日內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2│ │本院卷 │P21-30 │ │ │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8009│ │ │ │ │ │1526號訴願決定書 │ │ │ │ ├────┼───────────┼────┼────┼────┤ │甲證2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96 │ │本院卷 │P165-166│ │ │年11月27日異動條文及理│ │ │ │ │ │由) │ │ │ │ ├────┼───────────┼────┼────┼────┤ │甲證3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本院卷 │P167-180│ │ │ W109.52B │ │ │ │ ├────┼───────────┼────┼────┼────┤ │乙證1 │原處分-被告108年7月26 │ │本院卷 │P249-256│ │ │日府環水二字第10836084│ │ │ │ │ │13B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 │ │ │ ├────┼───────────┼────┼────┼────┤ │乙證2 │家賢畜牧場水污染防治許│ │本院卷 │P257-258│ │ │可證(文件)(證號:雲縣 │ │ │ │ │ │環水許字第00438-05號) │ │ │ │ ├────┼───────────┼────┼────┼────┤ │乙證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9│ │本院卷 │P259-270│ │ │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7007│ │ │ │ │ │3501號函、督察紀錄、照│ │ │ │ │ │片6張及檢測報告 │ │ │ │ ├────┼───────────┼────┼────┼────┤ │乙證4 │被告107年10月9日府環水│ │本院卷 │P271-274│ │ │二字第1070094748號函及│ │ │ │ │ │送達證書 │ │ │ │ ├────┼───────────┼────┼────┼────┤ │乙證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 │本院卷 │P275-282│ │ │1月2日環署督字第107008│ │ │ │ │ │6175號函及附件2份(雨量│ │ │ │ │ │資料、照片4張) │ │ │ │ ├────┼───────────┼────┼────┼────┤ │乙證6 │錄影光碟(含現場稽查、 │ │本院卷 │(外附於 │ │ │採樣錄影、照片及雨量資│ │ │證物袋) │ │ │料) │ │ │ │ ├────┼───────────┼────┼────┼────┤ │乙證7 │錄影光碟(原告放置紅磚 │ │本院卷 │(外附於 │ │ │在集水槽缺口) │ │ │證物袋) │ ├────┼───────────┼────┼────┼────┤ │乙證8 │家賢畜牧場違反水污染防│ │本院卷 │P189-190│ │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金額計│ │ │ │ │ │算表 │ │ │ │ ├────┼───────────┼────┼────┼────┤ │乙證9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 │本院卷 │P191-194│ │ │正總說明(96年12月12日 │ │ │ │ │ │修正) │ │ │ │ ├────┼───────────┼────┼────┼────┤ │乙證10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 │本院卷 │P195-204│ │ │度訴字第560號判決 │ │ │ │ ├────┼───────────┼────┼────┼────┤ │乙證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本院卷 │P205-218│ │ │訴字第58號判決 │ │ │ │ ├────┼───────────┼────┼────┼────┤ │丁證1 │乙證6影片截圖(一) │ │本院卷 │P119-128│ ├────┼───────────┼────┼────┼────┤ │丁證2 │乙證6影片截圖(二) │ │本院卷 │P129-140│ ├────┼───────────┼────┼────┼────┤ │丁證3 │乙證6所附稽查相片資料 │ │本院卷 │P141-142│ ├────┼───────────┼────┼────┼────┤ │丁證4 │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 │ │本院卷 │P145-158│ │ │錄 │ │ │ │ ├────┼───────────┼────┼────┼────┤ │丁證5 │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223-238│ │ │錄 │ │ │ │ ├────┼───────────┼────┼────┼────┤ │丁證6 │被告訴願答辯書 │ │訴願卷 │P2-5 │ ├────┼───────────┼────┼────┼────┤ │丁證7 │家賢畜牧場督察樣品檢測│ │訴願卷 │P20-28 │ │ │報告 │ │ │ │ ├────┼───────────┼────┼────┼────┤ │丁證8 │原告訴願書 │ │訴願卷 │P38-45 │ ├────┼───────────┼────┼────┼────┤ │丁證9 │家賢畜牧場水污染防治許│ │訴願卷 │P63-69 │ │ │可證(文件)(證號:雲縣 │ │ │ │ │ │環水許字第00438-05號) │ │ │ │ ├────┼───────────┼────┼────┼────┤ │丁證1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2│ │訴願卷 │P116-125│ │ │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8009│ │ │ │ │ │1526號訴願決定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