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 抗告人
- 陳品杰即沐夏泰式養生館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復按同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於110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高雄宏平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110年12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