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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劉錫賢莊金昌楊蕙芬

抗告人
陳品杰即沐夏泰式養生館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復按同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於110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高雄宏平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110年12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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