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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文燦黃司熒張鶴齡

原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原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被告
財政部賦稅署
代表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
被告
最高檢察署
代表人
刑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110年(第1次)擴大營業損害賠償162.5萬元」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各給付新臺幣162萬5千元之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慈美變更為樓美鐘,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若當事人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自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按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刪除,改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原告等上揭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案為被告行政院之訴訟代理人,故意遺漏郵寄答辯狀給原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涉及違憲,於108至110年期間4次提非常上訴,卻遭到被告最高檢察署以不符合要件而駁回,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等語,核之係向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惟上開損害賠償之訴,與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退還稅款部分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起,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另原告起訴狀雖列「財政部賦稅署(中興新村)」為被告,然其無非係指「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依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設置要點第1、6點規定:「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承受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業務,特設『財政部中部辦公室』(以下簡稱本辦公室)。」「本辦公室應依本部賦稅署,國庫署及臺北區支付處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行使職權,並以各該機關名義對外行文。」可知「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僅係財政部賦稅署轄下單位,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應屬誤繕,亦予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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