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魏德和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盧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再審原告業據魏俊雄、魏鴻傑、魏志勤於前訴訟程序選定為當事人為全體起訴,經本院以其為原告名義判決後,自得為全體之人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62號終局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主張有新事證,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稽。
三、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期間(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必須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始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如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者,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收悉原確定判決後已逾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而不能證明該再審理由係發生在後,或再審原告知悉在後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提出新價格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後,若再審原告不服,即應通知再審原告向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不服之理由,申請復議。原處分通知書僅載明訴願之救濟程序,而未通知再審原告可申請復議,因此主張原處分與法定程序不符,並檢附「原處分通知書」作為「新事證」。此有再審起訴狀及檢附之書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第19至21頁)。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處分通知書」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2日作成,而於同年1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225頁)。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