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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楊嵎琇

聲明人
周靜玟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周詹月英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明承受原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明駁回。

二、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人周靜玟雖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書狀聲請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不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蓋聲明承受訴訟係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為限,本件原告周詹月英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18日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起訴時已死亡,因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起訴效力,原告之繼承人即聲明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故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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