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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05號

上訴人
田武義 (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經本院著有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而得提起上訴之人,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包括必要參加人及獨立參加人)為限。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從而,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之情形,如行政法院誤對之作成不利判決時,除受判決之人因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上訴外;其繼承人因不能經承受訴訟成為當事人,自亦不得提起上訴。

二、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除前審原告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林泮池、及林清松之繼承人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等9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其餘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原判決(即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林淑珠、林清標、林淑美、林國楨、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峰銘、張斐珺、張瓊文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2.其餘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田武義及其餘前審原告林廖琴等人部分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渠等仍不服,以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渠等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院102年6月14日為原確定判決後,田武義已於102年11月23日死亡,有田武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然仍於103年6月10日具名與其餘前審原告林廖琴等人共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田武義於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提起再審之訴本不合法,原審法院竟對田武義為判決,自屬無效判決,無當事人能力之田武義復提起本件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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