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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9號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原告
陳雪玲(歿)
原告
楊寶旺(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208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如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其訴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亦不生補正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陳雪玲、楊寶旺二人暨其餘原告陳志順等人(本院另為裁判)於民國1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3頁),惟該狀所記載之原告陳雪玲於起訴前之107年12月19日即已死亡;而原告楊寶旺更於提起訴願(提起訴願日為107年7月9日,參本院卷1第433頁及訴願可閱卷第70頁)前之107年7月3日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1第139頁至第151頁)。則陳雪玲、楊寶旺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縱於起訴時由其等之繼承人一併聲明承受亦不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蓋聲明承受訴訟係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為限,如起訴時已死亡,因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起訴效力,繼承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

四、綜上,本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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