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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廢止土地徵收等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瑞助孫萍萍林家賢

原告
陳晴美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訴訟代理人
劉倩茹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最高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其訴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亦不生補正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晴美暨其餘原告林國守等人(本院另為裁判)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惟原告陳晴美於起訴前之109年5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頁),則陳晴美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時係由已死亡之陳晴美為原告而簽章(本院卷一第59頁),因其不具原告當事人能力,亦不發生訴訟關係(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則陳晴美之繼承人之後若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亦不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廢止土地徵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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