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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家賢

原告
袁林文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複代理人
卓素芬 律師
參加人
王子萍
參加人
萬人輔
參加人
陳克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參加人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最高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其訴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亦不生補正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袁林文暨其餘原告王少剛等人(本院另為裁判)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惟該狀附件1所記載之原告袁林文於起訴前之107年8月17日即已死亡(本院卷一第35頁),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5頁)。則袁林文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時係由已死亡之袁林文為原告而簽章(本院卷一第35頁),因其不具原告當事人能力,亦不發生訴訟關係(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則袁林文之繼承人袁嬰縱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不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遑論袁嬰係於110年4月2日委任周宇修律師、李郁婷律師具狀聲明將原告袁林文「更正」為原告袁嬰(本院卷三第127、130頁),亦因無合法之訴可依附,無從更正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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