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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黃司熒

再審原告
呂萬鑫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如未繳納,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卷17頁),該裁定於111年7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之受雇人收受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5頁)。再審原告雖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9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該訴訟救助經駁回後,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65頁)。依據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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