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林永隆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明定。查本件係屬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業據本院於112年7月6日判決終結在案,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應適用舊法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上訴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二分之一,並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稽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復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針對本院改制前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