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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錫賢莊金昌楊蕙芬

聲請人
呂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呂鄭瓊珠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聲請人呂鄭瓊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03,263元,經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併同其他短漏報之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31,61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21,125元,補徵應納稅額126,017元(下稱原處分),並經相對人處罰鍰58,032元。聲請人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相對人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158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5,235元及罰鍰523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107年2月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1627號訴願決定就新事證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相對人106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1583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7,780元及罰鍰2,778元。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7年6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05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聲請人財產交易所得1,275,483元,超過1,274,800元部分及罰鍰均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判決及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遂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應減除原價而外,尚須減除改良費用,如納稅人對於改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仍應依一般標準核定其改良費用。」,所述正係用於納稅人對於改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之案件,而本案自應有其適用,且原審判決載明:「證人湯仁義在本院審理時固證述:『……這個房子我買的……買的時候裡面有一些裝潢,每個房間都可以睡覺,是木質裝潢,有窗簾、沙發、椅子、廚房、衛浴設備、櫃子、餐桌、櫥櫃等都有,裝潢的程度是可以搬進去就住了,我們自己只有裝冷氣……當初買來是要自住,住了大約2至3年……(你說買的時候已經有裝潢及附家具?)是,搬進去就可以了』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於出售時所附之裝潢及家具,對以自住為需求之買方湯仁義而言,有其使用價值,因其在入住前只有自己添置冷氣,且再行轉售前已使用2至3年,又證人賴基琛(承辦代書)到庭證稱:「(那個房子有無裝潢?)有裝潢。(原告稱賣房子時,裡面有附家具,是否如此?)點交時我有進去看,是很漂亮,我沒拍照。……(系爭房地當時裝潢程度為何?是標準配備,還是有加上很多額外裝潢?)那個裝潢、隔間、衛浴,也有家具在裡面,好像是有經過設計的裝潢,不是那種很粗糙的裝潢。」足以證明裝潢及家具狀況良好,符合原審判決所述「此改良行為應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然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稱之裝潢及傢俱,除未能證明實際支出費用數額外,且迄至100年間系爭房屋出售時,是否仍保有其價值,且屬獨立可以計算之價值,均屬可疑,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判例所稱『改良費用』之要件」,顯與應適用之法令相違,而原確定裁定復引用原審判決並認其無詮釋不當之情事,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定,兩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違背判例,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及判決(前述再審裁定及歷審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190,060元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190,060元部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各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仍執與訴訟及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上訴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審判決及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就大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況其再審理由關於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核與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之再審理由相同,並經該案判決審酌駁回,自不得因聲請人之見解未獲採取,即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之理由,請予駁回。並聲明:1.再審之聲請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經查:本件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引用原確定判決均未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此等再審理由於聲請人最初提起再審之訴時即已為相同主張,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認其再審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並於該案判決「五、㈢」之理由中詳予論駁,然聲請人於後續之數次再審聲請仍一再以「未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決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理由,且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本件再審聲請所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亦再度審認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不適用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且無詮釋不當之情事,現聲請人僅以原確定裁定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進行審酌,即主張原確定裁定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理由,無非反覆敘述其於歷次訴訟程序所提出,但經臺中地院及本院不採之主張,或依其主觀認知,重申其認應受有利認定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據前述理由二之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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