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呂鄭瓊珠
- 訴訟代理人
- 蔡至泰會計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效力等同裁判)及95年8月份庭長
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效力等同裁判),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並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度陸續出售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及西區中興里向上北路189巷5號之房地,相對人查得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03,263元,經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併同其他短漏報之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31,61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21,125元,補徵應納稅額126,0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58,032元。聲請人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經相對人106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1583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5,235元及罰鍰523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後,經相對人以107年2月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1627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7,780元及罰鍰2,778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部分及罰鍰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