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力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婉芬
- 訴訟代理人
- 舒瑞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育誠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 代表人
-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就本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25日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