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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紹良張鶴齡黃司熒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力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婉芬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就本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25日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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