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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蔡紹良張鶴齡黃司熒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

聲請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相對人所為補徵民國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之補稅處分,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再審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暨本院案件總覽查詢資料等件可稽。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於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回溯計至原判決106年8月14日確定期日,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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