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 原告
- 黃茂夏
- 原告
- 黃茂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芷榕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麗善
- 訴訟代理人
-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文規字第1123029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是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行政處分已公告逾3年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無論利害關係人知悉與否,或於何時知悉,均不得提起訴願,亦無從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三、緣被告以民國104年4月30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4218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斗南派出所(下稱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坐落於其所有雲林縣斗南鎮南昌段1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提起訴願,經文化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查原處分係經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公告在案,有卷附原處分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坐落系爭土地,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對原處分不服,自應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如於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即已不得提起訴願。本件原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文化部收文條碼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15頁),其訴願顯已逾3年不變期間,是訴願機關(即文化部)以此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
五、關於原告援引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指摘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原告就違法之原處分提起訴願,未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未合乙節(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明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行政處分得為撤銷之權限,無從引以治癒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